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6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剪刀壹把及鑰匙壹支均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剪刀壹把及鑰匙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4月確定,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6年1月7日縮刑期滿。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96年7月16日下午1時許,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以上開剪刀(起訴書略載為不詳方式)破壞 陳哲雄 所有,現由乙○○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窗戶之塑膠黏條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插入前開自用小客車電門,並轉動電門發動該車,竊取該車得逞後作為代步使用,另將前開自用小客車車牌拆卸後,丟棄於不詳地點;復於同日下午之不詳時間,甲○○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與仁愛路2段,見 洪榮德 所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且無人看管之際,遂持上開其所有且客觀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洪榮德置放於車內之手機1支(LG廠牌、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得逞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於96年7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甲○○駕駛前開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路539之2號前,因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盤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竊盜使用之剪刀1把及鑰匙1支及非供竊盜使用之手套
1雙以及安非他命2小包、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勺子
1支等物(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復經甲○○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時,另扣得LG廠牌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及被害人洪榮德於偵查中指訴屬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此外尚有被告所有而持以行竊之剪刀1把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剪刀1把,經本院調取證物係金屬製品,相當銳利(有照片附於本院審理卷內),足認該物在客觀上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誤。核被告攜帶客觀上屬兇器之剪刀而為竊盜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6年
7月16日下午1時許竊取乙○○持有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審理之。
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前於94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4月確定,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6年1月7日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及其智識、品行、所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剪刀1把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以行竊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套1雙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用以行竊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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