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03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上訴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月28日接到判決書,對於是項簡易判決不服並於97年2月14日法定期間即行提起上訴,因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回復上訴期間俾便進行訴訟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86號裁定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事件第一審判決係97年1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由抗告人所居住之「幸福藝術家服務中心」人員簽章代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依前所述,因該服務中心人員即抗告人之受僱人,則原審判決於當日即已發生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抗告人主張其乃97年1月28日收受原審判決書之送達等語,自無可採;而上訴之法定期間為20日,抗告人住所在臺北縣三重市,依司法院頒訂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之在途期間為2日,則抗告人得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法定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3日起算至97年2月13日屆滿,而抗告人延至97年2月14日始行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有抗告人所具民事上訴狀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業已逾得上訴之法定期間之事實,自堪認定;抗告人雖請求回復原狀准其上訴,但抗告人並未提出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遲誤上訴之法定期間之事實存在,其聲請回復原狀自亦非可許。則抗告人對於原判決之上訴既已逾法定之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原判決所提起之上訴乃已逾法定之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合,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回復原狀,並無理由,自應將抗告人之抗告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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