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7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於民國96年8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全家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綽號「老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5公克,鑑驗時取樣0.02
5公克,驗餘淨重0.125公克,未逾5公克)而持有。嗣其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晚上11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後載不知情之 李義堯 ,行經臺北縣○○鎮○○路94向土地公廟前,因形跡可疑,遇警欲上前盤查時,即駕車逃逸,經警自後追逐後在臺北縣鶯歌鎮中山高架橋上攔獲,當場自其身上扣得其持有之上開毒品海洛因1包,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搜索、扣押
筆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查獲毒品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5公克,鑑驗時取樣0.02
5公克,驗餘淨重0.125公克)。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25公克,係查獲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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