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5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魏文嘉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性質上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雖持續經營數日,仍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扣案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案具體狀況,其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乃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而生之集合行為,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亦屬實質上一罪。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未依法令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規模,所擺放電子遊戲機之數量、所獲利益,兼衡其賭博行為對社會風氣所肇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前述機具內之現金新臺幣800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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