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738號、第2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6年5月底某日(聲請書誤載為95年5月底某日),將其於臺北縣新莊市農會丹鳳分部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新莊農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台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分別以每本存摺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任由該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隨後,上開成年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以下犯行:㈠於96年6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撥打電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乙○○家中,以不詳方式使乙○○陷於錯誤,而於翌日(13日)至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匯款7萬5千元至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被提領一空;㈡於96年6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甲○○電話,佯稱其子於大陸旅遊發生車禍而急需用錢,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和分行,匯款12萬元至丙○○上揭新莊農會帳戶內。嗣因甲○○、乙○○事後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確有開立上開新莊農會及台新銀行帳戶,並將該二帳戶以每本3千元代價交付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何有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辯稱:伊看報紙分類廣告刊登存摺借款,伊打電話去問,對方自稱是證券公司,欲以每本存摺3千元之代價借用帳戶,伊不甚清楚借用帳戶之用途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甲○○、乙○○因誤信詐欺集團上開詐欺言詞,而分
別於上開時、地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二帳戶,且於匯入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已據上開被害人甲○○、被害人乙○○之子 林俊良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6年7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9609104號函及該函所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臺北縣新莊市農會96年7月13日莊市農信字第0735號函及該函所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各1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之工具,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幾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若非係供犯罪使用,欲藉此躲避追緝,否則並無向他人租(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絕無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情;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其係經由報紙獲知有人購買帳戶存摺使用,其不知道該人之真實姓亦不知該人購買帳戶使用之用途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973
8號偵查卷第6頁、第23頁、96年度偵字第22472號偵查卷第4頁),可見被告與購買帳戶使用之人並非熟識,卻將其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交予該人使用,顯與常理有違。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近來社會上時有聞以各種名目詐騙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他人持其所提供之存摺帳戶可能為詐欺犯罪應有所預知。
㈣綜上,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
付他人供不法集團使用,致該不法集團成員輕易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預見可能遭不法利用等情甚明,其有幫助不法集團之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其新莊農會、台新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2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同種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存摺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被害人等所受詐騙之金額非少,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圖卸刑責,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