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0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7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4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
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二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3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㈡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4樓,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於玻璃球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同日16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遠高於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6年6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檢驗所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遠高於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乃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檢察官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置於玻璃球上一同施用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可知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本院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揆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是檢察官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部分,尚有誤會。又被告有如事實一、㈡後段、㈢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為96年5月24日,係在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4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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