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0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判決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撤銷前揭緩刑,並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四五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九樓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採尿時起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經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報告編號CH/二○○七/五一○○一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第二十二頁)。復查:
1、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
2、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二)扣案殘渣袋一只,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簡易快速篩檢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及初驗結果照片一幀在卷為佐(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足認上開扣案殘渣袋內確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無誤。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卷附之各項文書、扣案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相互利用,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屬第一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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