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秩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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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聲字第6號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張春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於民國114年9月11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仁分偵社裁字第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4年8月30日16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與同案受處分人 蘇明宏林慶田 (下稱蘇明宏、林慶田)互相鬥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見蘇明宏、林慶田互毆,乃上前勸架,蘇明宏即揮拳打向異議人臉部,異議人就用手肘擋下,抱住蘇明宏身體,當下就停止他倆相互肢體攻擊及拉扯,非屬前述之鬥毆行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經查,異議人於前述時地與蘇明宏發生拉扯、相互鬥毆乙節,有蘇明宏、林慶田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考。異議人雖辯稱於勸架時遭蘇明宏揮拳打臉部,乃以手肘擋下,並抱住蘇明宏身體云云,惟據蘇明宏於警詢中陳述:旁邊一位男子(張春雄,是林慶田朋友)見狀過來,跟林慶田講話後,就推著林慶田向我這邊要撞我,然後張春雄也過來用身體撞我,並用拳頭攻擊我臉部及頭部,還有抓我的臉和頭髮等語,與異議人上開辯解已有歧異,而觀諸林慶田於警詢中陳述:張春雄在旁見狀過來幫忙我幫我出力,蘇明宏就出手毆打張春雄等語,核與蘇明宏所為陳述大致相符,審酌林慶田與異議人既為友人,且異議人係為了相助林慶田才上前,林慶田之上開警詢陳述可信度極高,可知異議人係基於幫忙林慶田之立場介入其中,並非異議人所稱其係為了勸架,是異議人所為抗辯,並不足採,異議人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定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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