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明知其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六)之支票乙紙,業於民國(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前某日,在其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號住處,交付乙○○作為支付向乙○○購買鷹架之貨款,又其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之支票五紙,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在其上址住處,交付乙○○作為購買鷹架之貨款,且除如附表所示編號(六)之支票交付乙○○時己填載完備外,餘五紙支票之金額部分,則由甲○○囑乙○○填載,填載完成後再由甲○○加蓋其太安工程行及個人印章。乙○○取得上開支票後即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之支票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交付 林華田 ,林華田、 賴秀英 夫妻再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交付 黃麗錦 ,乙○○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六)之支票交付丁○○及其妻 陳翠瑩 ,均作為支付貨款之用,乙○○另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五)之支票存入其母丙○○於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嗣經提示兌領無訛。
詎甲○○因不欲給付其餘票款,向乙○○表示資力不足,請其先返還上開支票後再換票交付,乙○○即交還尚未使用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之支票乙紙予甲○○,甲○○因未能取回其餘支票,且拒絕給付,竟基於意圖使乙○○受有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六月九日,向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第五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辦理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
(六)等四紙支票之掛失止付手續,向警察單位誣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支票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在其家中被乙○○趁其外出時竊取,如附表所示編號
(二)、(三)、(六)等三支票係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於自宅被竊,又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至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誣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等支票,係乙○○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至其位於台北縣○○鎮○○街○○○○巷○○○號家中所竊取,並由乙○○在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等五張空白支票上盜蓋印章,報請該管司法機關偵查乙○○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六紙支票,確實是乙○○至伊住處偷走的,被偷走時,除了編號(六)那張支票已記載完備外,餘均為空白票,是乙○○偷走並盜蓋伊印章後填載完成交付給別人使用,伊事後發現時有去找乙○○,他也有承認是他偷走的,他苦苦哀求加上伊顧及朋友情誼及票信,才同意當作是借票給他,伊事後打電話給他母親時,他母親也有提到乙○○要把票還伊,有錄音帶一捲可證。事後乙○○有還給伊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之一紙支票,若非乙○○所偷竊,怎會還票給伊。而伊向乙○○催討票時,他表示票已抽不回來,所以有補開給伊他自己的票七十五萬元,即乙○○所提出交易明細表左下角那四張支票,但之後乙○○所簽發的支票都陸續退票,伊才去掛失止付,伊因為不知道空白票可以掛失止付,所以在到期前經由銀行告知才去掛失,另依被告所提之對帳明細表,可見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時尚欠伊一百二十萬元,伊自不可能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六紙支票給他。至於當初林華田向伊查問票是否伊給乙○○的,伊雖然說是,但這是因為乙○○有向伊坦承盜取支票,並有補開票給伊,伊認為此事已解決,才這樣告訴林華田,伊並未誣告乙○○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六紙支票,係被告為支付貨款始交付予被害人乙○○,並非乙○○所竊取,被害人取得支票後,分別將編號(一)、(二)、(三)、(六)等支票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人,然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九日分別對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六)等四紙支票辦理掛失止,並向警察單位誣告乙○○竊取上開支票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甚詳,經證人陳翠瑩、林華田、黃麗錦於警訊中指訴甚詳,復有貨款帳冊、清貨單、貨款明細表、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等支票六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三紙(均影本)附卷可稽。
(二)次查,被告初均堅稱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才發現上開六紙支票失竊(見警訊筆錄、本院卷第二十七頁、本院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六六號卷第九十七頁),並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理由欄內記載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或記載為三月中旬)在自宅失竊,然其嗣後於本院調查中,為符和乙○○提出之對帳明細資料,始又改稱:失竊時間應是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前,因為乙○○事後坦承偷竊,他就開給伊四張支票,即他所提出對帳明細表左下角記載那四張支票,伊簽收那四張支票的日期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所以伊應該在這之前就已經發現失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依其所辯既然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即知支票被竊,且乙○○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有補開支票給伊,則其對於支票失竊時間至少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前乙節,應知之甚詳才是,豈有於辦理掛失止付或報案時,均記載失竊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中旬」之理。然不論被告係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或三月間知悉票據失竊,其卻遲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才去辦理掛失止付,且係分次辦理,亦與一般票據失竊人得知票據失竊後,即刻且一次辦理所有遺失票據之掛失止付手續之常態有違。
(三)再查,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六)之持票人林華田、丁○○於取得上開支票後即向被告照會,被告均未告知是乙○○所竊取等情,亦分據林華田、丁○○證述明確,證人林華田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甲○○十二年了,伊收到乙○○交給伊這二張票(即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號)後,當場就打電話給甲○○,甲○○也當場回答說這是他交給乙○○的貨款,也就是這樣伊就放心收下這張票;(這張支票被掛失你有無再與甲○○聯絡?)有的,他又說是乙○○跟他借票,伊就說當時伊照會時為什麼不實說,甲○○說因為他跟乙○○是朋友,所以沒有實說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五號卷第十九頁背面);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收到票時,有去向甲○○本人照會過,不記得他有講過什麼話,...甲○○以前都沒有說這二張票是乙○○偷的,直到鈞院開庭時,甲○○才告訴伊乙○○偷他的票,在支票被掛失止付後,甲○○才跟伊聯絡,叫伊先還他那張二十萬元的支票,讓他去註銷,他就可以把放在銀行的錢領回,一人分十萬元,伊就去票拿去銀行還給他等語,足見上開支票若為乙○○所竊取,被告當無在持票人向其照會信用時,不僅未提及被竊乙事,反稱是交付貨款之用,且於支票掛失止付後持票人再度查問時,亦未告知是偷竊,又稱是借票,迄本案開庭時才告知是遭乙○○偷竊云云,此均與一般常理有違。又證人丁○○作證如上後,聽聞被告辯稱丁○○未向伊照會云云時,始附和其詞改稱:伊是說去銀行照會他的戶頭,沒有照會他本人等語(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自不足採信。
(四)又查,如附表所示編號(五)之支票,係經由被害人乙○○之母丙○○於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提示,並獲兌現之事實,除據被害人乙○○指訴及證人丙○○證述甚詳外,並為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丙○○上開存摺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對於為何讓系爭支票兌領乙節,於乙○○所涉另件竊盜案調查中辯稱:是乙○○拿現金給伊軋的,因為乙○○當時叫伊不要告他等語(見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六六號卷第九十六頁背面),因為伊有跟他家人聯絡說要告他,所以他拿十二萬元現金給伊,伊就讓支票兌現等語(見同上卷,第一百二十一頁);然其於本院調查中卻稱:是伊幫他兌現的,他並沒有拿錢給伊,伊因基於舊識,不想傷了和氣,他後來錢也沒有還伊,這十二萬元是伊幫他墊的等語;經本院再追問是否屬實時,又改稱:也有可能是他開票給伊,也許他也有拿錢給伊,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是其所辯已前後矛盾,顯不相同,而系爭十二萬元票款究係被告墊付或被害人支付,攸關被告之債權,被告當無誤記之虞,然其卻前後供述不一,已頗啟人疑竇,況若系爭支票確為被害人乙○○所竊取,被告前去掛失止付猶有不及,豈還有自行墊付任令其兌現之可能?而系爭支票是存入被害人母親帳戶內,被害人自可隨時在票期屆至前抽回,是其亦無大費周章拿現金十二萬元給被告存入帳戶使支票兌現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均與常情大相違背。
(五)卷附乙○○提出之對帳明細表,除記載如附表所示之六紙支票(記載於右下角)外,並有記載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記載於中間)、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記載於左下角)之數筆支票紀錄,由被告對於何以取得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二月二十七日等支票之原因,說詞反覆不一,被告於乙○○所涉另件竊盜案調查中稱:乙○○偷開伊的票,而伊有欠他貨款,因為他所偷開的票金額較高,所以乙○○又開給伊票,但票未兌現,所以告他,伊事後有同意他將支票抵貨款等語(見八十七年度緝字第一六六號卷第一二二頁),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在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有簽收乙○○一些支票要幫他去向別人調現,其中有些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前還沒有調到,所以就算在他偷伊的那六張支票當中應該還伊的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然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之答辯狀中載稱: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尚有一百二十萬元乙○○應給付被告之債權,此經雙方確認無誤,則被告當無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尚要簽發上開支票給乙○○之必要等語,後又稱:依乙○○所提之對帳單,在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時,他還欠伊一百二十萬元,因為他向伊朋友買材料,伊為他擔保,他沒有錢付給伊朋友,由伊幫他賠了五十萬元,其餘的部分乙○○是欠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足見被告對於何以取得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二月二十七日等支票之原因,說詞反覆不一,是其辯稱: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乙○○還欠伊一百二十萬元,伊自無可能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還交給乙○○如附表所示六紙支票云云,自不足採信。況依被告前開自承伊還欠被害人貨款數十萬元,則被害人當時既有數十萬元之貨款可收,當無去偷票甘冒觸犯刑責之風險,再來抵充貨款之必要。
(六)末查,被告雖辯稱被竊後,伊有打電話給乙○○之母丙○○談及要乙○○還票之事,並提出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份為證,然依該錄音帶之譯文,丙○○僅提及乙○○有說二十日要還票等語,其間並無人提及偷竊票據之事,有該譯文一份在卷可證,並經證人丙○○於本院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即被告亦自承並未與丙○○談及乙○○偷竊票據之事。而乙○○確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之支票一紙交還給被告,此為被告及乙○○二人所是認,而乙○○稱是被告要求先還再換票,但伊還票給被告後,被告並未依言換票給伊等語,是此錄音帶或譯譯文亦未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觀之,如附表所示之六紙支票,確為被告交付予被害人支付貨款之用,並非被害人竊取偽造甚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至於本院將被告與被害人二人送至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而測謊結果雖研判被告對於所辯事項未說謊,惟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謊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作為審判之參考,但並非作為判斷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調查結果認被告確有誣告被害人上開情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與本院調查結果不符,本院不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前後多次誣告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有多年生意往來,僅因不欲使被害人持有之支票兌現,竟意圖使被害人受有刑事處分而誣告乙○○涉有竊盜罪嫌,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嫌,其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訟累之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猶堅稱前詞、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票號│付款銀行│發票│票面金額│發票│辦理掛失│提示人│備註││號│││人│(新台幣)│日│止付日期│││├─┼──┼────┼──┼────┼──┼────┼───┼─────┤│一│PX│台北區中│太安│二十萬元│年│年⒍月│陳翠瑩│由乙○○於│││6771│小企業銀│工程││⒍月│⒐日│(蘇文│八十四年四│││661│行東湖分│行陳││日││卿之妻│月間交付陳││││行│金興││││)│翠瑩│├─┼──┼────┼──┼────┼──┼────┼───┼─────┤│二│PX│同右│同右│二十萬元│同右│同右│黃麗錦│由乙○○於│││6771│││││││八十四年三│││662│││││││月五日交付││││││││││林華田,再││││││││││由林華田、││││││││││賴秀英夫妻││││││││││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交││││││││││付黃麗錦│├─┼──┼────┼──┼────┼──┼────┼───┼─────┤│三│PX│同右│同右│十五萬元│年│年⒍月│同右│同右│││6771││││⒍月│⒌日│││││663││││⒌日││││├─┼──┼────┼──┼────┼──┼────┼───┼─────┤│四│PX│同右│同右│十五萬元│年│未辦理掛│無│由甲○○取│││6771││││⒍月│失止付││回│││664││││日││││├─┼──┼────┼──┼────┼──┼────┼───┼─────┤│五│PX│同右│同右│十二萬元│年│同右│丙○○│由乙○○之│││6771││││⒊月│││母丙○○提│││665││││日│││示兌領│├─┼──┼────┼──┼────┼──┼────┼───┼─────┤│六│NF│第五信用│陳│五十萬元│年│年⒍月│ 蔡文卿 │由乙○○於│││0043│合作社南│金││⒍月│⒐日││八十四年四│││877│港分社│興││日│││月間交付蘇││││││││││文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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