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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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九號抗告人 洪梁森 選任辯護人 何兆龍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再審者,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本件抗告人洪梁森對於原審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三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稱:證人 蕭女 指稱伊身上有刀疤,惟經勘驗結果,並無刀疤,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而 伊育 有「二女一子」,且與前妻離婚,有戶籍謄本可證,蕭女卻稱「一女一子」、前妻已往生云云,亦屬不實;另觀諸 王女朱女 之身型,皆已超過國人成年女性之發育平均值,有國人身高體重身體質量指數狀況表可參,復因其等從事特種行業,舉止較同齡女性成熟,上訴人實難判斷其等之實際年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抗告人誤載為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部分自白、證人蕭女、王女、朱女等人之證詞等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其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多次與蕭女等人性交易,經常攀談聊天,互動親密,依其社會歷練,對於其等年齡尚幼,自難諉為不知,其所提出國人身高體重身體質量指數狀況表,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另抗告人所提出於判決確定後由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所述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重覆爭辯,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乃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王聰明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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