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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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19號抗告人 潘忠豪
倪維珊 相對人 洪淑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票字第25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僅如附表編號二之本票獲償新臺幣(下同)6,900,000元,其餘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該本票3紙為證。而原裁定就該3紙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此項債務尚有糾葛,相對人提出票據裁定,委有金額未合等語。惟查,抗告人主張債務尚有糾葛及金額不合之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要非本非訟事件程序得為審究,故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為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吳蕙玟法官蕭承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經法院認為適當者為訴訟代理人,且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賴玉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一│102年12月12日│55,000,000元│103年3月10日│WG0000000│├──┼───────┼──────┼──────┼─────┤│二│102年12月12日│55,000,000元│103年3月10日│WG0000000│├──┼───────┼──────┼──────┼─────┤│三│103年1月9日│20,050,000元│103年2月13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