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招募會員參加以其為會首,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連同會首共五十六會,自八十六年二月六日起,每月六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處開標一次,另每年六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日各加標一次,投標底價一千元,期間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之互助會(以下簡稱甲會),會員有丑○○(參加三會)、巳○○(參加一會)、寅○○(以自己及弟弟 洪宗隆 名義各參加一會)、壬○(參加一會)、庚○○(壬○之女,參加一會)、林乙○○(會單記載為「乙○○」,參加三會)、子○○(甲○○○二哥之子,參加二會)、辛○○(甲○○○二哥之女,參加一會)等人;又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招募會員參加以其為會首,每會亦為一萬元,採內標制,連同會首共四十一會,自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起,每月六日在同前處所開標一次,投標底價一千元,期間至九十年六月六日之互助會(以下簡稱乙會),會員有丑○○(參加一會)、巳○○(參加一會)、寅○○(以自己及弟弟洪宗隆名義各參加一會)、午○○(寅○○之妻,參加一會)、壬○(壬○,參加一會)、未○○(會單記載為「 羅昆宏 」,參加一會)、戊○○(參加一會)、己○○(戊○○之弟,參加一會)、癸○○○(會單記載為「彩味」,係戊○○、己○○之母,參加一會)、卯○○(參加一會)、丁○○(參加一會)、 宋連祥 (丁○○之弟,參加一會)、丙○○(丁○○之父,參加一會)、 林木平 (丁○○之姊夫,參加一會)等人。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間甲會之某二次開標期日,連續二次在前開開標場所,偽簽甲會會員「丑○○」或「壬○」或「庚○○」之署押及標金約三千五百元於投標之白紙上(其上未載明「標單」字樣),而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該標單上所書姓名者,以該金額為標息,投標該互助會之準私文書,並利用會員間大部分彼此不認識之機會,持上開偽造之標單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得標後即向甲會各會員收取會款,致使活會會員丑○○等人因誤信該月份確係有人得標,未加查明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各約六千五百元予甲○○○;甲○○○又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間乙會之某五次開標期日,連續五次在前開開標場所,偽簽乙會會員「壬○」、「未○○」、「戊○○」、「癸○○○」、「卯○○」之署押及標金三千五百元於投標之白紙上(其上未載明「標單」字樣),而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該標單上所書姓名者,以該金額為標息,投標該互助會之準私文書,並利用會員間大部分彼此不認識之機會,持上開偽造之標單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得標後即向乙會各會員收取會款,致使活會會員丑○○等人因誤信該月份確係有人得標,未加查明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各六千五百元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丑○○、壬○、未○○、戊○○、癸○○○、卯○○及其他活會會員。嗣因甲會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開標後,應僅餘三名活會,而丑○○參加三會均為活會,卻仍有壬○、庚○○係活會,又乙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由午○○得標後即停會,應僅餘六名活會,卻仍有丑○○、寅○○(二會)、丁○○、丙○○、壬○、未○○、戊○○、己○○、癸○○○、卯○○共十一會活會,始知受騙。
二、案經丑○○、巳○○、寅○○、午○○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招組甲、乙互助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冒標,甲會就只有丑○○是活會,乙會有六個活會,因為有的會員的親戚有跟會,伊分不清楚他們間哪個是活會,有的會員伊也不認識云云。經查:
㈠甲會部分:
1、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丑○○、巳○○指述甚明,且有互助會會單影本一件在卷可卷。查甲會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開標後,應僅餘同年十一月六日、同年十二月六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共三次開標,然查,當時仍有告訴人丑○○參加之三會均未標過均為活會,此經告訴人丑○○指述明確,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此外,據證人 李張玉里 到庭證稱:
壬○是我先生,庚○○是我女兒,他們的會錢都是我在處理,我們都沒有去標,到最後尾會時,我用壬○的會抵我們跟她買的土地價格二百五十萬元,之前我們有付二百萬,就用壬○的會錢中的五十萬元抵充,她說我們是尾會應該要給我五十萬元,我有去跟會腳拿一萬元,這樣她還欠我四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可見甲會會員壬○、庚○○迄該會結束時亦均為活會。至於該會結束時被告與會員壬○間如何結算債務,乃被告事後就其債務為處理,並不影響會員壬○、庚○○自始未曾標會、均為活會之事實。
2、查被告自陳甲會每次均有按時開標,開標時投標者要寫標單,標單上寫名字及金額(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依此推斷,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之後應僅餘三名活會,卻有多達五名未曾標會之活會會員,可見被告在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前,曾有二次偽造會員「丑○○」或「壬○」或「庚○○」名義之標單而標得會款之行為。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曾謊稱「我是跟丑○○借名字標的,借二次」(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益見被告確有冒標之事實。至於被告偽造標單所填寫標金之金額,參諸被告自稱得標金額多在三千五百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應認被告偽造標單所填寫標金約為三千五百元,其進而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收得之會款則約為六千五百元。綜此,被告辯稱其沒有冒標,就只有丑○○是活會云云,無非卸責之詞,殊非可取,被告此部分冒標及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乙會部分:
1、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丑○○、巳○○、寅○○、午○○指述甚明,且有互助會會單影本一件在卷可卷。查乙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係由巳○○以三千五百元得標,同年十二月六日最後一次標會是由午○○以三千五百元得標,此據告訴人寅○○、午○○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十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則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標會後停會時,應僅餘九十年一月六日、同年二月六日、同年三月六日、同年四月六日、同年五月六日、同年六月六日共六次開標,即六名活會。惟查,告訴人丑○○指稱其參加之一會乃是活會,告訴人寅○○亦指稱其以自己及弟弟洪宗隆名義共參加二會均為活會(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此外,證人丁○○到庭證稱其與父親丙○○均是活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壬○、李張玉里證稱:壬○之該會是活會,未曾借給被告標過(見偵查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未○○到庭證稱:還是活會,未曾借給被告標過(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戊○○到庭證稱:還是活會,未曾借給被告標過(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己○○到庭證稱:還是活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癸○○○到庭證稱:還是活會,未曾借給被告標過(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卯○○到庭證稱:還是活會,未曾借給被告標過(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可見乙會尚有十一名會員自始未曾標會、均為活會。
2、查被告自 陳乙會 每次均有按時開標,開標時投標者要寫標單,標單上寫名字及金額(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依此推斷足可認定被告在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前,曾有五次偽造會員名義之標單而標得會款之行為。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有用壬○、未○○(即「羅昆宏」)、戊○○、癸○○○(即「彩味」)、卯○○的名義標會,事先並沒有向他們說要借標,以三千五百元標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八、七十六頁),足徵被告在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前,確曾先後有五次偽造會員壬○、未○○(即「羅昆宏」)、戊○○、癸○○○(即「彩味」)、卯○○名義之標單,而以三千五百元得標,並進而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收得會款六千五百元,至可肯定。是被告辯稱其沒有冒標云云,要屬諉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此部分冒標及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犯行亦足堪認定。
二、按互助會之投標會員,在白紙上填載「姓名」及「金額」競標會款,該載有「姓名」及「金額」之白紙,依民間互助會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係該紙上書具姓名之人,以該金額為標息,投標該互助會之文書,該載有「姓名」、「金額」之紙張,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後,持以競標、得標,而據為行使,其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人及投標時該會之活會會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上開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在投標用之紙張上偽載姓名,該姓名並非僅有標識作用,應為署押,惟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冒標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進而使該會當時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因而侵害各該活會會員之法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查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冒標之次數及犯罪後狡詞否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標單猶仍存在尚未滅失,自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就甲會另有七次亦以不詳會員名義填寫標單及標息,持以參加競標並得標,
再向各會員詐稱為不詳會員以三千五百元得標,使開標當期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按期繳付會款(亦即被告共計冒標九次),嗣後經查甲會至停會時尚有子○○二會、辛○○一會、乙○○二會、丑○○三會、壬○一會、庚○○一會共十位活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1、甲會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開標後,因告訴人丑○○參加三會均為活會,故依常情而言,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同年十二月六日即應無開標之必要。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甲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同年十二月六日仍有開標之事實。
2、公訴意旨雖指甲會至停會時尚有子○○二會、辛○○一會為活會,然查,本案除告訴人寅○○等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活會會員名單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會員子○○(參加二會)、辛○○(參加一會)是活會。且會員子○○經本院予以傳喚未到庭,會員辛○○則查無其正確之住址,無從認子○○、辛○○係活會。
3、公訴意旨雖指甲會至停會時尚有乙○○(按應為「林乙○○」,會單記載為「乙○○」)二會為活會,然查,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冒用林乙○○名義標取會款之犯行,辯稱:林乙○○後來說她不想繳會錢,把會讓給伊,伊有權利去標等語。查證人林乙○○經本院傳喚到庭時證稱:我有三會,一個死會兩個活會,我都委託被告幫我標,但金額都標得很高,到八十九年十月初時,我就不想再繼續下去,我就跟被告作一個結束,就是總結一個金額,讓她陸續歸還給我,我的會有五千的,有一萬的,扣來扣去就剩下這些錢,之後我就沒有參加,沒有再繳會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非無稽,公訴意旨指甲會至停會時尚有乙○○二會為活會,難以認係真實。
4、從而,公訴意旨指被告就甲會另有七次冒標及詐取會款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就乙會亦以己○○名義冒名投標,向丑○○等活會會員佯稱他人以三千五百
元之標金得標,致使丑○○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亦即被告除冒用壬○、未○○、戊○○、癸○○○、卯○○之名義標得會款外,另又冒用己○○名義標得會款),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證人己○○經本院傳喚到庭時證稱:有一次我標到,八十九年間,正確日期我不記得,標到時,被告說有一個會員急需要用錢,要我把標到的錢借他,我有同意,被告說下個月會把錢拿給我,結果下個月沒有給我錢,就說那算我是活會,繼續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故被告於偵查中雖自陳其有用己○○的名義標會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但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應有可疑。況且,乙會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標會後停會,當時應僅餘六名活會,但實際上卻有十一名活會,有如前述,故被告冒標次數應為五次,則公訴意旨指被告另有一次冒用己○○名義標得會款犯行,此部分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六號)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於八十八年間發生經濟困難,並因此以冒標方式取得許多其擔任會首之民間互助會之標金,顯無償還債務能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告訴人辰○○佯稱其要買房子及廠房的資金不足而請求告訴人辰○○借款予伊,且為取信告訴人辰○○,並簽發支票、書立借據及將其所有之土地權狀質押交付告訴人辰○○,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交付一百二十萬元及七十萬元,嗣因被告簽發之支票屆期而經告訴人辰○○提示竟遭退票,又被告向告訴人辰○○藉稱需將質押於張告訴人辰○○處之土地權狀正本取回始得分割土地出售,並將出售價金用以返還上開借貸金額,使告訴人辰○○將前開土地權狀返還被告,惟被告將權狀取回並取得售地價金後,卻未以售地價金清償其所積欠告訴人辰○○之借款,告訴人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先後二次於右揭時間向告訴人辰○○借款共一百九十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非存心詐騙不還,伊每個月付辰○○利息三分,伊借得的錢做生意虧掉了,伊那時有一間樓下的房子,伊說要賣給辰○○,但她不要等語。經查,就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辰○○借款有按月付息三分(即月息百分之三)乙節,訊之告訴人辰○○自承有收取月息三分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止,並於偵查中提出明細表乙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六號卷第三十六頁)。則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借款一百二十萬元而言,迄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止,被告先後陸續付給告訴人辰○○之利息達三十九萬六千元(即每月三萬六千元,已付十一個月),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之借款七十萬元而言,迄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止,被告先後陸續付給告訴人辰○○之利息達十八萬九千元(即每月三萬六千元,已付九個月),以上已付利息總額達五十八萬五千元。倘若被告於向告訴人辰○○借款之初即意圖詐騙不還,何以仍陸續繳付利息將近一年?所付利息總額又高達五十八萬五千元?況且,依卷附檢察官向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調取之被告支票存款帳戶交易、退票明細資料,可以見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尚無退票紀錄,故豈能遽指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告訴人辰○○借款當時顯無償債能力係意圖詐騙?從而,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起不再付息且未償還借貸本金,應屬其與告訴人辰○○間之民事債務糾紛,要與刑事詐欺罪責無關。至於被告在向告訴人辰○○借得一百九十萬元款項後,如何將質押之土地所有權狀取回?有無將土地出售後用以清償借貸金額?均屬民事債務處理問題,憑此不足以使人認被告當初向告訴人辰○○借款一百九十萬元係詐欺而得。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情事,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公訴人已起訴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應移還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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