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RICKYSHU.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苑 汝琦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律師
許卓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邱亦龍 選任辯護人 陳永昌 律師
陳建州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榮 順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 律師
杜冠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20、9522、9523、9705、10349、1164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4部分及RICKY
SHU、 苑汝 琦、邱亦龍、陳 榮順 執行刑,均撤銷。RICKYSHU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之 前開 毒品之包裝袋及如附表二編號1②、④、2、10、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美金拾叁萬元及新臺幣肆拾萬元,均與 苑汝琦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苑汝琦犯如附表五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之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如附表二編號1②、④、2、10、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美金拾叁萬元及新臺幣肆拾萬元,均與RICKYSHU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邱亦龍犯如附表五編號7至編號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編號7至編號8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
陳榮順 犯如附表五編號9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9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4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
陳榮順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品進口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陳榮順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7、8、9、11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及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之毒品及其包裝袋,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③、18、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邱亦龍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RICKYSHU、苑汝琦、陳榮順、邱亦龍均明知古 柯鹼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販賣,RICKYSHU、苑汝琦亦明知 古柯鹼 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緣苑汝琦因於97年間發生重大車禍需進行多次手術,花費不貲而需款孔急,其知悉居住在美國洛杉磯之友人RICKYSHU有取得大量古柯鹼之管道,希藉與RICKYSHU共同運輸古柯鹼毒品來臺以供販賣牟取利益。而陳榮順平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需養育5名子女,且其中2名子女罹有糖尿病,經濟負擔沈重,其前即因多次載送客人至邱亦龍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9之2號25樓之水蓮山莊(下稱水蓮山莊)之居處而與邱亦龍相熟。邱亦龍平時即有施用古柯鹼之行為,且取得古柯鹼之來源之一即為苑汝琦,邱亦龍於知悉陳榮順之經濟狀況後,竟基於幫助苑汝琦、RICKYSHU運輸古柯鹼來臺販賣牟利之犯意,於98年4、5月間之某日,建議陳榮順可向苑汝琦購買古柯鹼後販賣以牟取可觀利潤,並表示可經由伊介紹苑汝琦與其認識,且古柯鹼運輸來臺交貨後由伊幫忙檢驗,若品質不佳可退貨。嗣邱亦龍居間介紹陳榮順與苑汝琦認識後,苑汝琦、RICKYSHU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自美國販入第一級毒品私運來台販賣予陳榮順牟利之犯意聯絡,邱亦龍基於幫助私運第一級毒品來台販賣牟利之犯意,陳榮順則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後販賣牟利之犯意,而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於98年9月間,苑汝琦向邱亦龍表示其已在美國,要求邱亦
龍陪同陳榮順至美國交付購買毒品之訂金美金3萬元並測試樣品,陳榮順即於同月28日攜帶美金3萬元與邱亦龍同搭乘飛機至美國,與苑汝琦碰面並交付定金,惟並未能試貨即返國。於同年10月間,苑汝琦以SKYPE及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已扣案)以發送簡訊方式與RICKYSHU(所使用之手提電腦及門號為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均已扣案)聯絡在美國購買1公斤之古柯鹼並運輸來臺販賣之事宜,陳榮順則透過邱亦龍以MSN或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已扣案)發送簡訊方式,向苑汝琦詢問購買古柯鹼之時間。嗣經RICKYSHU在美國以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墨西哥籍人士(下稱墨西哥籍人士)聯繫後,以美金3萬5千元之價格購買1公斤之古柯鹼後,並依苑汝琦之指示將之以護腰綁在肚子上,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班機號碼BR011之飛機於98年11月18日進入臺灣而成功私運上開古柯鹼來臺,RICKYSHU並於當日,在臺北市○○街附近之 屈臣氏 商店前,將古柯鹼交予苑汝琦, 苑汝琦復 將上開古柯鹼放置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巷口路邊停放之機車把手上,再以電話聯繫陳榮順前往拿取,陳榮順取得古柯鹼後即返回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1之居處,再通知邱亦龍前往並取出部分古柯鹼及提供吸食玻璃管(未扣案)供邱亦龍檢驗確認古柯鹼無誤後,將其所有驗餘約50公克之古柯鹼無償讓與邱亦龍(陳榮順此部分所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未據起訴)。之後於當日稍後,陳榮順即將購買毒品之尾款美金3萬5千元及新臺幣20萬元,在臺北市○○路某麵包店前交予苑汝琦。但苑汝琦於當日僅將其中美金4萬5千元交予RICKYSHU(下稱第1次運輸)。陳榮順販入古柯鹼後,即承前開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而販入之犯意,於98年11月18日後之1星期內之某日,逕以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 紀安禧 聯繫後,在不詳地點(即臺北市○○區○○路某處之7-11便利超商或臺北市三重區某處之檳榔攤或臺北市○○區○○路之沐蘭汽車旅館或臺中市○○○○街之蘭夏汽車旅館等處),以每公克古柯鹼新臺幣4千元之價格,販賣25公克(每包裝袋放置1公克,共25袋,共計新臺幣10萬元)予紀安禧牟利1次。
㈡苑汝琦於98年11月18日交付美金4萬5千元予RICKYSHU後數
日,又另向RICKYSHU要求運輸古柯鹼來臺販賣,並由苑汝琦透過邱亦龍向陳榮順表示其可以上述相同條件再自美國運輸古柯鹼進入臺灣販賣予陳榮順,經陳榮順同意購買後,苑汝琦即於98年12月間某日,向陳榮順收取訂金美金3萬元。
陳榮順並自行持用其所有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苑汝琦所持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時間等相關細節,惟因苑汝琦遲至99年1月中旬尚未交付古柯鹼予陳榮順,亦未繼續報告進度,陳榮順復又要求邱亦龍出面與苑 汝琦聯 繫,邱亦龍即持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 苑汝琦聯 絡並洽詢古柯鹼來臺之時間。苑汝琦復仍以SKYPE及簡訊方式與RICKYSHU聯繫,並藉以若RICKYSHU未能完成運輸古柯鹼來臺,將赴大陸地區與其表兄弟及父母親見面為由,對RICKYSHU施加壓力。嗣RICKYSHU於美國另向墨西哥籍人士以美金3萬5千元代價購買1公斤之古柯鹼,並以上揭行動電話與苑汝琦聯繫,告知即將搭乘飛機返臺。然因RICKYSHU前於98年11月18日運輸進入臺灣之古柯鹼販賣予陳榮順後,經陳榮順秤重過後覺得重量似有不足且對品質質疑,而向苑汝琦反應,故此次苑汝琦即要求RICKYSHU應先秤重後上傳所購買之整塊、未散裝前之古柯鹼照片至邱亦龍所告知之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由邱亦龍將之列印交陳榮順觀看,確認為整塊之古柯鹼後,RICK
YSHU仍將古柯鹼以護腰綁在腰際上,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班機號碼BR015之飛機於99年2月12日成功運輸1公斤古柯鹼來臺,並即於當日,在臺北市○○街附近之屈臣氏商店前交予苑汝琦,苑汝琦即以簡訊告知陳榮順及邱亦龍。嗣經苑汝琦與陳榮順連繫後,各自到邱亦龍上址水蓮山莊居處,由陳榮順取下部分古柯鹼及提供吸食玻璃管(未扣案)供邱亦龍檢驗確認無誤後,陳榮順另行取出其所有約20公克之古柯鹼無償讓與邱亦龍(陳榮順此部分所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未據起訴)。陳榮順當場再將尾款美金3萬5千元及新臺幣20萬元交予苑汝琦, 嗣苑汝琦 當日稍後僅交付美金3萬8千元予RI
CKYSHU(下稱第2次運輸)。陳榮順販入古柯鹼後,即承前開該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而販入之犯意,於99年2月12日後之1星期內之某日,以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紀安禧聯繫後,在不詳地點(即臺北市○○區○○路某處之7-11便利超商或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檳榔攤或臺北市○○區○○路之沐蘭汽車旅館或臺中市○○○○街之蘭夏汽車旅館等地點之某處),以每公克古柯鹼新臺幣4千元之價格,販賣25公克(每包裝袋放置1公克,共25袋,共計新臺幣10萬元)予紀安禧牟利1次。
㈢嗣苑汝琦與RICKYSHU又計畫再次共同運輸古柯鹼來臺販售
,惟陳榮順因認苑汝琦行蹤不定,且須先行交付買賣訂金,所交付之古柯鹼品質亦非優良,曾向苑汝琦表示不欲再行購買古柯鹼,苑汝琦遂於99年2月12日後數日,對陳榮順佯稱:其另有朋友可以用海運方式1次帶7公斤之古柯鹼進入臺灣(事實仍係由RICKYSHU以空運方式輸入),問陳榮順需不需要購買其中之1公斤再販售,陳榮順表示若係以海運方式伊願意再次購買1公斤。RICKYSHU則負責在美國聯繫購買古柯鹼一事,並仍以簡訊、SKYPE向苑汝琦報告進度,由苑汝琦與陳榮順聯繫販賣事宜。嗣RICKYSHU購得古柯鹼後,將之包裝好置於行李箱夾層內,於99年4月8日7時30分許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015班機來臺,正欲闖關入境時為警查獲,而無法將古柯鹼交付予陳榮順,陳榮順始未能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既遂(下稱第3次運輸)。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之古柯鹼1包(驗餘淨重978.48公克,空包裝總重:43.18公克;純度72.84﹪,純質淨重:712.84公克)、編號2之供RICKYSHU個人施用而與本案無關之古柯鹼4包(驗餘淨重合計:6.43公克,空包裝總重合計:3.05公克,純度
81.85﹪,純質淨重合計:5.28公克)、如附表二編號1①、
②、2、10、11所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9、編號11、12之與本案無關之物。嗣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9年4月9日前往拘提陳榮順,並於當日8時55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與中原路路口將陳榮順拘提到案,嗣經陳榮順自願同意搜索後,於其所駕駛之計程車上,查獲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預備販賣之9包古柯鹼(驗餘淨重合計:7.69公克,空包裝總重合計:2.43公克,純度78.11﹪,純質淨重合計:6.04公克)、聯絡販入毒品細節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7編號③所示之行動電話,另扣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與本案無關之4包K他命(驗餘重量分別為:4.0724公克、1.3909公克、3.7433公克、3.7584公克);復於其位於上址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1之居處,再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預備供測試所購買古柯鹼品質之吸食玻璃管2支。
三、陳榮順販賣古柯鹼予紀安禧部分:陳榮順分別於98年11月18日、99年2月12日,向苑汝琦、RIC
KYSHU販入第1次運輸及第2次運輸之各1公斤之古柯鹼後,除分別承該意圖營利而販入之同一販賣犯意,各於98年11月18日及99年2月12日後之1星期內之某日,販賣古柯鹼予紀安禧(詳前述)外,又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上述相同聯繫方式,以7天1次之頻率及相同之販賣模式(即每次25公克、每公克新臺幣4千元),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之7-11便利超商或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檳榔攤或臺北市○○區○○路之沐蘭汽車旅館或臺中市○○○○街之蘭夏汽車旅館等地點,販賣古柯鹼予紀安禧,共18次(98年11月18日起至99年4月8日止共有142日;142÷7≒20,扣除上述承前意圖營利而販入之同一販賣犯意之2次,共計18次,並以最有利之方式計算),若紀安禧無法親自收受古柯鹼,則由其所雇用之公司員工且與其同有施用古柯鹼習慣之 鄭開元 (所為施用毒品行為,業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先為收受;總計陳榮順18次販賣古柯鹼予紀安禧所得財物為新臺幣180萬元(18次×新臺幣10萬=新臺幣180萬元)。
四、陳榮順販賣古柯鹼、大麻、一粒眠及安定部分:陳榮順明知大麻、一粒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 陳雅玲 」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13萬5千元之代價販入共10,140顆之一粒眠(惟「陳雅玲」所販出者,僅其中3千顆為一粒眠,其餘7140顆為第四級毒品安定〈Diazepam,即二氮平〉),又於99年2月14日(即農曆春節)後之2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溫姓成年男子以每10公克新臺幣5千5百元之價格販入100公克之大麻。嗣陳榮順即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重量之毒品予邱亦龍,共計40次(販賣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嗣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99年4月16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口拘提邱亦龍,經邱亦龍自願同意搜索後,於其身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及所居住之水蓮山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之大麻2包(非陳榮順所販售,驗餘重量分別為:0.2638公克、8.5150公克)、編號6之安定49顆(為向陳榮順購買後,屬於邱亦龍所有且其施用後所餘,驗餘重量合計為:9.4948公克)、幫助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行動電話,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編號19至24、編號26至29之物品。
五、陳榮順持有MDMA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陳榮順另於98年6月間因借貸新臺幣10萬元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鄭姓成年男子,鄭姓男子遂提議以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2袋(共1801顆;分別為1450顆〈驗餘淨重:323.8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10.19公克〉及351顆〈分為3小包,各為290顆、52顆、9顆;驗餘淨重分別:84.78公克、26.41公克、1.58公克,合計112.7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為51.03公克、2.96公克、0.53公克,共計54.5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164.71公克〈110.19+54.52=164.71〉)抵押擔保。詎陳榮順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同意鄭姓男子之提議,收受該2袋MDMA而非法持有之。嗣陳榮順於99年4月14日經警借提詢問時,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持有MDMA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其持有MDMA並接受裁判,之後於99年4月14日因其原對上情並不知悉之配偶陳 鄭麗月 自願同意搜索後(詳如後述),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1之居處扣得如上揭附表一編號7之MDMA351顆;嗣再於99年7月23日警詢時,向警員表示其持有MDMA之緣由,並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居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之MDMA1450顆,共計有1801顆。
六、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士林憲兵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RICKYSHU、苑汝琦、邱亦龍、陳榮順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3頁反面、35至38頁反面、125至1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依前述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RICKYSHU固坦承上揭事實二㈠、㈡、㈢所載之3次與苑汝琦共同自美國運輸古柯鹼進入臺灣供苑汝琦販賣他人等情,惟辯稱:伊於98年11月18日(第1次運輸)攜毒來台之動機,係因受苑汝琦之威脅,尚有可憫之處,而其於3次運毒行為中,主觀上並無積極共同販賣之犯意,伊每次收受苑汝琦交付美金扣除購毒成本及機票錢後,差額約僅剩數千美元,被告實無共同販賣而朋分轉賣利益之意,且伊為警查獲後積極協助美國FBI與臺灣刑事局偵辦國際運毒犯罪,提供難得之線報云云。訊據被告苑汝琦固坦承上揭事實二㈠、
㈡、㈢所載之3次要求RICKYSHU自美國運輸古柯鹼進入臺灣販賣予陳榮順等情,然辯稱:伊確有引介陳榮順、邱亦龍到美國與RICKYSHU認識,陳榮順各次所交付之訂金及尾款,包括新臺幣20萬元,伊均有全額交予RICKYSHU,伊並無恐嚇RICKYSHU,是因為伊常常找不到RICKYSHU,陳榮順又常常找伊,伊只好與RICKYSHU聯絡云云。訊據被告陳榮順固坦承上揭事實二㈠、㈡所載之2次販入古柯鹼既遂及事實二㈢所載之販入古柯鹼未遂乙節,而對於上揭事實三、四所示之販賣古柯鹼、大麻、一粒眠及安定等情與上揭犯罪事實五所載之持有MDMA等犯行均供承不諱,惟辯稱:伊當初販入古柯鹼時,紀安禧叫伊全部留給他,所以是新臺幣50萬元結算1次,是交易1次,但分次給付,第1次交易是約700克,1克新臺幣4千元,在約定數量內,伊分次交付,紀安禧共支付1次新臺幣50萬元、2次新臺幣80萬元、1次新臺幣100萬元,總共新臺幣310萬元,第2次沒賣完就被查獲;邱亦龍部分亦同,是100克結1次帳,邱亦龍大約跟 伊買 200、300克,1公克新臺幣3千元云云。訊據被告邱亦龍則對於上揭事實二㈠、㈡所載之2次幫助私運古柯鹼來臺販賣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二、經查:㈠關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
前揭苑汝琦經由邱亦龍介紹認識陳榮順後,由RICKYSHU負責自美國販入古柯鹼私運入臺,再由苑汝琦出面販賣古柯鹼予陳榮順,邱亦龍則幫忙居中聯繫及驗貨乙節,業據被告苑汝琦、RICKYSHU、邱亦龍及陳榮順供述明確,惟其等對涉案細節之供述或有出入,而各自之辯稱如上述。惟查:
⒈參酌陳榮順於偵查中所述:伊自苑汝琦處取過2次古柯鹼,
交付新臺幣200萬元左右,為的是供自己販賣之用(見A2卷第142頁,卷宗全名詳如附表四對照表所示);每次都是買1公斤。第1次是在98年11月間、第2次是在99年2月間,每次都是以美金換算臺幣,第1次先給美金3萬元當訂金換算成新臺幣約1百萬元,等拿到古柯鹼再給美金3萬5千元,再另外新臺幣20萬元,這是邱亦龍說苑汝琦要的。第2次也是一樣,先拿美金3萬元訂金,之後一樣付美金3萬5千元尾款,再加新臺幣20萬元(見A2卷第269頁);前開2次向苑汝琦買的古柯鹼都是1公斤,第1次在美國付訂金給苑汝琦,因為伊不懂英文,所以當時邱亦龍在場,之後邱亦龍驗完之後再拿尾款,伊是在臺北市○○路的麵包店就是苑汝琦公司的樓下交尾款,並另外拿新臺幣20萬元給苑汝琦。第2次的定金是苑汝琦到伊家的樓下的學校門口拿的,也是拿美金3萬元,尾款一樣是邱亦龍驗過貨之後再給美金3萬元再另外加新臺幣20萬元。伊不認識苑汝琦,是透過邱亦龍才認識,因為伊知道邱亦龍的住居所,所以才敢1次給苑汝琦約新臺幣100萬元(見A2卷第293頁);復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原本不認識苑汝琦,是邱亦龍表示苑汝琦要到國外買,跟他拿比較便宜,因為國內1公斤的量沒處找;邱亦龍稱1公斤美金6萬5千元,後來說苑汝琦沒有賺,就再加上新臺幣20萬元紅包給苑汝琦。要先給美金3萬元的訂金,他們說多少伊就付;伊不懂英文,苑汝琦又在美國,要求伊把訂金送到美國,伊就拜託邱亦龍帶伊到美國,將美金3萬元之訂金交給苑汝琦。之後苑汝琦去美國機場接伊與邱亦龍到旅館,在旅館房間伊把美金3萬元當場交給苑汝琦。在美國伊沒有見到毒品賣家或RICKYSHU,第1次見到RICKYSHU是在地院。在美國時,苑汝琦沒有說毒品是跟誰拿。因為苑汝琦是邱亦龍的朋友,伊跟苑汝琦不熟,到地院才知道他姓苑,是因為伊信任邱亦龍,不然伊怎麼可能拿新臺幣1百萬元給苑汝琦。苑汝琦拿了定金之後,整個月都不見。伊大概在付錢之後半個月,才打電話給邱亦龍幫伊問,然後邱亦龍就會上電腦問苑汝琦。因為伊並無施用毒品,不知道毒品品質好不好,邱亦龍事先有跟苑汝琦談妥說品質不好可以退,也說會幫伊檢驗古柯鹼,所以第1次運毒進來,就在伊位於三重之住處由邱亦龍驗毒,邱亦龍試了之後認為可以,伊才拿美金3萬5千元之尾款跟新臺幣20萬元給苑汝琦,並秤50公克的古柯鹼送給邱亦龍。第1次進來數量經過磅秤後好像有不足80公克,應該是帶包裝1公斤,但是伊連袋子秤過還是有短少。在第1次邱亦龍驗貨之後,並沒有給下1次要買的毒品訂金。所以就伊的認知,伊就是跟苑汝琦買毒品。但伊跟邱亦龍都知道苑汝琦的毒品是從美國來的。至於99年2月12日第2次古柯鹼進來,苑汝琦是1月間就跟伊拿訂金3萬元美金了,一樣是邱亦龍說苑汝琦還要去美國,問伊相同東西、相同價錢還要不要買,伊有表示同意。這次(第2次)邱亦龍跟第1次一樣,幫伊聯絡及驗貨,而且苑汝琦拿訂金後,一直沒有消息,伊就跟邱亦龍說苑汝琦把訂金拿走都沒消息,邱亦龍才幫伊打電話。這次雖然就驗貨部分沒有事先講,但是大家都有這個默契。之後也是邱亦龍驗貨通過了,伊就付美金3萬5千元尾款及新臺幣20萬元給苑汝琦,並送約20公克之古柯鹼給邱亦龍等語(見原審A15卷第137頁反面至141、147頁反面、150頁反面、151頁)。
⒉邱亦龍先於偵查中陳述:伊是陳榮順與苑汝琦之中間人,算
是擔保人,因為伊先認識苑汝琦,因為苑汝琦在國外不好聯絡,伊只負責在網路上跟苑汝琦聯絡,其中有1次是在99年2月間過年的時候在伊家交付古柯鹼。而且之前伊有欠陳榮順一些錢,伊負責聯絡到苑汝琦就對了等語(見A5卷第42至43頁)。復於原審具結證稱:伊還沒認識陳榮順之前是跟苑汝琦購買毒品。後來約97年時苑汝琦出車禍消失一段時間,所以伊拿不到古柯鹼,就透過人認識陳榮順並購買古柯鹼,之後大概98年1、2月,苑汝琦出現了,問伊現在跟誰拿貨,伊答稱是陳榮順,苑汝琦表示說他們那邊開始有東西拿了,並稱伊出車禍需要用錢整型啊等等,而且他那邊需要比較多的量,伊問陳榮順,陳榮順就說可以談談看。之後伊在98年4月介紹其等認識之後不了了之,因為陳榮順在國內本來就有地方拿。但在同年9月中,全臺北市都找不到毒品,陳榮順就問伊可不可以問一下苑汝琦,伊問了並聯繫以後,苑汝琦說1公斤價格美元6萬5千元。後來陳榮順猶豫不決,苑汝琦又先出國了,陳榮順確定完全找不到毒品了,但是苑汝琦已經在美國了,而且一定要叫其等拿美金3萬元訂金到美國交給他,陳榮順急又沒東西可賣,就說幫伊付機票錢,陪同其去美國。當做去玩。去了什麼事都沒做,苑汝琦帶其等到處觀光。苑汝琦本來說毒品大概1、2個禮拜內就可以交,但是後來時間到了並沒有交給陳榮順,陳榮順說怎麼辦,叫伊問問看為什麼苑汝琦時間到了都還沒跟他聯絡。苑汝琦說要延期,並說其又沒賺錢,幹嘛催那麼緊。伊就跟陳榮順講,陳榮順說不然包新臺幣20萬元紅包給苑汝琦。98年11月18日那次伊試貨之後伊覺得沒問題,但是陳榮順講東西有少。當天陳榮順有給伊古柯鹼,但多少不知道。至於第2次99年2月12日,就像陳榮順講的,是苑汝琦問伊,稱陳榮順是否還有毒品,還需不需要,伊轉告陳榮順,陳榮順就自己跟苑汝琦電話聯絡了,價錢方面也是其等自己談的。但是陳榮順付了訂金,也敲了時間,苑汝琦又拖延,陳榮順跟伊抱怨,所以伊有問苑汝琦為什麼又拖人家時間;伊多是用電話、MSN及簡訊跟苑汝琦聯繫。99年2月12日第2次貨進來的時候,是苑汝琦主動傳照片至伊所設帳號為ilung的hotmail信箱,伊就拿給陳榮順看。之後在伊 汐止 住處驗貨,當天陳榮順應該是有給苑汝琦美金3萬5千元跟新臺幣20萬元。當天試的結果好像也沒問題。事後陳榮順的客人又反應說怪怪的,不好;伊是被抓之後於99年7月26日在地院拘留室才第1次看到RICKYSHU,之前在美國沒有跟RICKYSHU見過面,苑汝琦也沒有告訴伊RICKYSHU是誰或扮演什麼角色等語(見原審A15卷第155至159、160頁正反面)。
⒊RICKYSHU於偵查中陳述:古柯鹼是要交給1個臺灣的人,就
是伊在警局指認的苑汝琦等語(見A2卷第137頁);伊一共3次帶古柯鹼到臺灣,第1次應該是在98年11月18日早上在臺北市○○街交給苑汝琦1公斤古柯鹼,他有給錢。第2次是99年2月12日,伊應該是帶1公斤古柯鹼交給苑汝琦,伊那時候說要給4萬元美金,但是只給了3萬8千元美金,這也是伊以3萬5千元美金自同1個人買的,伊在進入臺灣的那個早上也就是12日早上在臺北市○○街那邊交給苑汝琦。苑汝琦交給誰看之後,約1、2小時,最多3個小時在同1個地方給伊錢(見A2卷第283頁)。復於原審結證稱:之前苑汝琦來美國找毒品,然後透過伊表弟認識伊,伊有介紹苑汝琦給有毒品的朋友,2人因此認識。98年11月18日運輸毒品的這1次,大約2星期前苑汝琦就開始提及帶古柯鹼來臺灣的事,說要賣給幫派老闆,因為苑汝琦說他的老闆都是幫派老闆,竹聯等等,他要伊運輸毒品回來,若伊不從,苑汝琦就用恐嚇的方法,因為他也知道一些伊上海那邊家人的餐廳、表弟及家人的電話等等。然後說會教伊怎麼做,很安全,不會被抓到,並說他自己有用這種方法幾次,也講的滿有把握的,受到壓力伊就說OK,幫他做。苑汝琦這次要求1公斤的古柯鹼要包著不能動,並教伊綁在肚子下面,但是伊做不到。所以伊就將原本是塊狀定型之古柯鹼剪開、再分裝。原本外包裝有很多塑膠袋跟保鮮膜,因為不要味道跑出來,也不要水跑進去,但是因為很厚,所以伊用剪刀剪開變的比較薄一點,綁在肚子就比較能過,但有點變成粉狀。苑汝琦是叫伊去醫院買護腰,綁在肚子上,伊是當天買到古柯鹼就當天搭乘飛機回臺。伊在美國買1公斤古柯鹼要價美金3萬5千元,買的時候就要付。在98年9月底10月初,伊在美國並沒有見過陳榮順跟邱亦龍。苑汝琦也有沒有交過購買毒品訂金美金3萬元。是一直到伊於98年11月18日回來臺灣臺北家中,把古柯鹼拿出來,洗完澡,9點的時候去通化街屈臣氏跟苑汝琦見面並將古柯鹼交給他,給他那邊的人試試看,OK之後,沒幾個小時才拿錢給伊,這1次他給伊美金4萬5千元,但有表示品質不好。除此之外,苑汝琦並沒有給下次再帶古柯鹼來臺灣的費用。苑汝琦說他沒有賺什麼,他說賣毒品是美金4萬5千元,就是說1公斤賣出去4萬5千美元,伊並不相信,但是錢已經由伊先支付,苑汝琦給 錢伊 就很開心,因為若他不給伊,伊也不可能帶1公斤的古柯鹼再回美國。99年2月12日運輸第2次部分,苑汝琦是在第1次交付古柯鹼後沒幾天後,就開始說要帶第2次,這次苑汝琦也沒有先給訂金,一樣要求拿1公斤的古柯鹼,買價一樣美金3萬5千元,伊到當天就搭乘飛機來臺,這次苑汝琦要求要先拍照上傳,伊應該有做,記得他有收到,但不知道寄給誰。這次買的形狀跟攜帶方式都同第1次,這次苑汝琦給美金3萬8千元,但是苑汝琦有說有少50公克,也說品質差,但是伊覺得拿古柯鹼給他試的時候,都說OK,很開心,給伊錢的時候也很開心,然後1個禮拜又說品質不好,要伊負責。這2次帶古柯鹼進來,苑汝琦並沒有給伊新臺幣20萬元,因為伊說過不要新臺幣,因還要換美金很麻煩。苑汝琦都會說他的老闆是什麼竹聯幫的,很恐怖。伊從美國回來也不了解幫派,他講這麼多,所以伊才會處理這個東西等語(見原審A15卷第61頁反面至63頁反面、66頁反面、67頁正反面、131至134頁反面)。
4.而綜觀上揭各被告之證陳,可知陳榮順與邱亦龍、邱亦龍與苑汝琦相互間,於本案前即有毒品買賣間之相互依賴關係,惟陳榮順與苑汝琦間原本並不相識,嗣苑汝琦因出車禍需籌措手術及整型費用,便詢問邱亦龍有無可購買大量古柯鹼之買家;陳榮順乃透過邱亦龍居間引介而與苑汝琦認識,並表示有意購買大量古柯鹼後,約定1公斤古柯鹼之買賣價金為美金6萬5千元(折合新臺幣約200萬元),其中以美金3萬元作為訂金,嗣古柯鹼進入臺灣地區並由邱亦龍幫忙測試品質無誤後,再交付3萬5千元美金之尾款及另行支付新臺幣20萬元報酬予苑汝琦。於98年11月18日,RICKYSHU第1次運輸古柯鹼進入臺灣之前,因陳榮順與苑汝琦尚未建立相當之信賴基礎,2人間之對話聯繫由邱亦龍幫忙從中傳遞,且因其間陳榮順多所猶豫,至陳榮順確認要購買後,苑汝琦已身處美國,陳榮順及邱亦龍遂順應苑汝琦要求至美國交付訂金,嗣於98年11月18日苑汝琦取得古柯鹼並交付予陳榮順後,陳榮順即通知邱亦龍前往其三重住處測試品質,經邱亦龍測試後表示品質可以接受,再將尾款美金3萬5千元及新臺幣20萬元交予苑汝琦。於99年2月12日之第2次運輸古柯鹼進入臺灣則係苑汝琦委請邱亦龍詢問陳榮順,表示若相同條件下,即以1公斤古柯鹼價金美金6萬5千元及另給付新臺幣20萬元報酬之對價,陳榮順是否願意購買,陳榮順表示同意後,苑汝琦即再次要求RICKYSHU以相同方式運輸古柯鹼進入臺灣,後RICKYSHU於99年2月12日攜帶古柯鹼來臺並交付予苑汝琦後,苑汝琦同日即與陳榮順一同至邱亦龍家中,由邱亦龍幫忙檢驗古柯鹼品質無誤後,陳榮順當場交付美金3萬5千元之尾款及新臺幣20萬元予苑汝琦等事實,應堪認定。此外,復有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苑汝琦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榮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邱亦龍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RICKYSHU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A2卷第104至112頁反面)。而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各暗語,亦據苑汝琦於原審結證稱:伊與被告RICKYSHU聯繫時,「bigtaco」是指整塊的、大的古柯鹼,量大概1公斤左右,是以公斤來計算,所以
bigtaco是1公斤古柯鹼。而「samlltaco」就是1公克古柯鹼,「wholetaco」就是整塊古柯鹼,跟bigtaco是一樣的意思,「45K」就是4萬5美金。至於跟陳榮順、邱亦龍聯絡的時候,「油」就是指古柯鹼,「車」是指RICKYSHU,「大車」、「小車」都是指是毒品。這是電話默契了。「等大車」的意思,是等量大的毒品,「小車」是量少的毒品等語甚明(見原審A15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
㈡關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⒈就上揭事實二㈢所載即第3次運輸古柯鹼進入臺灣之犯行,
業據苑汝琦、RICKYSHU均坦承不諱,且自RICKYSHU行李箱所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塊狀粉末1包,經送驗後,檢出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驗餘淨重978.48公克,空包裝總重:43.18公克;純度72.84﹪,純質淨重:712.8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6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A2卷第228頁)。此外,並有被告RICKYSHU與苑汝琦聯繫運輸古柯鹼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SKYPE譯文附卷可佐(見A2卷第108至頁12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②、④、2、10、16所示之苑汝琦與RICKYSHU聯繫運輸古柯鹼進入臺灣所用之物可憑,苑汝琦及RICKYSHU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⒉陳榮順於原審雖否認此次犯行,並辯稱:伊向苑汝琦買過2
次之後,就明確的表示不要再買了,但苑汝琦表示第3次用海運運輸,而非空運,伊有表示若是海運來臺就願意購買,但說完之後沒有給訂金,價格也沒談好云云。惟查,陳榮順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此部分犯行,且參酌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苑汝琦與陳榮順於99年2月12日後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見A2卷第113頁至第120頁),顯示陳榮順於99年2月12日第2次運輸古柯鹼進入臺灣之後,確曾因古柯鹼品質不佳一事,與苑汝琦多所聯繫;惟除此之外,陳榮順亦多次向苑汝琦詢問、確認第3次購買古柯鹼之事宜,苑汝琦亦數度向陳榮順報告進度,包括須展延入臺時間等情事,且稱呼陳榮順為「老闆」,陳榮順則於知悉無法如期購得古柯鹼後,亦表示儘快再聯絡等情,益徵陳榮順本次確實亦係基於販入古柯鹼後販賣牟利之意圖,並已著手聯絡、確認相關販入事宜,嗣雖因RICKYSHU入境臺灣時即為警查獲,而無法將古柯鹼交付予陳榮順,陳榮順此部分犯行仍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㈢又上揭苑汝琦、RICKYSHU先後3次自美國運輸古柯鹼進入臺
灣販賣予陳榮順之對價,依邱亦龍、陳榮順之供述可知,其2人均主張就第1次及第2次運輸部分,1公斤古柯鹼之價格為美金6萬5千元,折合新臺幣約200萬元,並另外支付新臺幣20萬元報酬予苑汝琦,而上開美金6萬5千元,是先支付美金3萬元當作訂金,交付古柯鹼並試貨完畢無誤後,再交付美金3萬5千元及新臺幣20萬元,且第1次之訂金是在美國交付,是交給苑汝琦,其等沒有見到RICKYSHU,直至因本案被收押時才看見RICKYSHU,第2次之訂金並非在第1次試貨完畢與尾款同時交付,而係日後苑汝琦又問及是否要以相同條件購買時,陳榮順同意後始另行給付,第3次則尚未交付訂金或任何對價或報酬;又苑汝琦固不否認陳榮順係支付美金6萬5千元,並另給付新臺幣20萬元,惟另稱陳榮順第1次在美國交付訂金是直接交給RICKYSHU,於第1、2次試貨完畢,除交付尾款外另各給付第2、3次之訂金;另RICKYSHU則主張其就第1次及第2次運輸部分,苑汝琦係於其運輸來臺當日交付古柯鹼後數個小時後分別交付美金4萬5千元、3萬8千元,第3次則尚未交付任何款項,另外其從未見過邱亦龍及陳榮順等語。然查:
⒈苑汝琦、邱亦龍、陳榮順對於1公斤古柯鹼之價格為美金6萬
5千元,訂金為美金3萬元,尾款為美金3萬5千元,另外再交付新臺幣20萬元予苑汝琦乙節,互核一致,堪認為事實。
⒉關於第3次運輸是否已交付訂金一事,陳榮順於原審證稱:
伊於99年2月12日當天只有給苑汝琦美金3萬5千元加新臺幣20萬元,而且當時邱亦龍有在場。之後伊與苑汝琦在電話中談到「車有問題嗎」、「問朋友看看」,是因為邱亦龍當天驗貨本來沒問題,但1、2天之後又覺得味道有問題,當初講好可以退貨,所以伊叫苑汝琦自己處理。但是後來邱亦龍又說沒有問題,所以伊還是處理掉。另外在電話中跟苑汝琦談到「大概還有多少油?」、「油1公升嗎」、伊回答「差不多差不多」,是因為既然貨(指古柯鹼)有問題,伊原本要退1公斤。但是後來又認品質變好了,所以伊自己賣掉的。而第2次運輸古柯鹼來臺灣後,伊到水蓮山莊請邱亦龍驗貨,伊跟邱亦龍很明確跟苑汝琦說不要毒品了。隔1、2天,苑汝琦打電話給邱亦龍說他朋友要用海運7公斤的方式運進來,要不要順便帶1公斤,伊就口頭上答應,說這個方式可以買。但是這次伊沒付訂金,第3次的貨沒有付訂金給苑汝琦,苑汝琦也沒有要求付訂金等語(見原審A15卷第141至143頁反面)。邱亦龍則具結證稱:關於海運的部分,苑汝琦表示說他跟美國的人合作可以1次進比較多,問陳榮順要不要1次買多一點,陳榮順問伊,伊表示不要,不要再付3萬元美金這種白癡事,交貨時間又不準時,東西又爛,所以要東西擺在面前再買,因為每次先付美金3萬元的訂金真的很麻煩等語(見原審A15卷第158頁反面、159頁反面)。足見陳榮順及邱亦龍對第3次運輸部分,並未於事前交付訂金乙事所述相符。且觀諸如附表六編號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A2卷第113至115頁),於第2次運輸後,陳榮順、邱亦龍與苑汝琦在電話中有多所言及古柯鹼品質不佳一事,足見陳榮順、苑汝琦及邱亦龍確有討論關於該次古柯鹼品質不如預期之情事,是陳榮順因此不願再預付第3次購買古柯鹼之訂金,應與常情相符。再參諸苑汝琦與RICKYSHU於第2次運輸古柯鹼進入臺灣後,於99年2月26日8時2分29秒,以SKYPE聯繫之情節,苑汝琦告訴RICKYSHU:「3bnoneedpayupinfr-ont,juztastethenpay」(見A2卷第200頁反面),顯見苑汝琦明確告知RICKYSHU「這次3b(老闆)不要先付錢,要試貨過才付款」,亦與陳榮順及邱亦龍所述第3次並未先支付訂金部分相符,足認陳榮順此次確實尚未支付訂金至明。
⒊至苑汝琦與RICKYSHU關於第1次及第2次運輸時,苑汝琦有
無將陳榮順所另行給付之新臺幣20萬元併同交給RICKYSHU,及在第1次及第2次運輸時,苑汝琦所給付予RICKYSHU之價金究為多少?被告陳榮順、邱亦龍於98年9月28日前往美國交付訂金3萬元美金時,是否係交予RICKYSHU?等節,渠2人之供述雖不相符,惟查:
①依卷附陳榮順、邱亦龍、苑汝琦及RICKYSHU之入出境查詢
結果瀏覽─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原審A14卷第213至215頁;A2卷第256頁)所示,陳榮順與邱亦龍均於98年9月28日出境,迄於同年10月5日返國;苑汝琦則同於98年9月28日出境(與陳榮順及邱亦龍不同班次),同年10月6日返國;然RIC
KYSHU已於98年9月25日入境臺灣,迄至同年10月3日出境,再於同月6日入境。而苑汝琦竟於RICKYSHU於98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3日間之在臺灣期間,未讓陳榮順、邱亦龍與RIC
KYSHU見面並當場交付訂金,竟要求陳榮順、邱亦龍千里迢迢至美國僅為交付訂金,此舉已違常情,且 參以渠 等上開出入境資料,RICKYSHU與陳榮順、邱亦龍同在美國之時間(扣除旅途期間)可能僅有「1日」,則此際渠等是否有見面之機會,亦有可疑。又依如附表六編號一57至71所示之陳榮順、邱亦龍、苑汝琦及RICKYSHU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顯見苑汝琦於接獲RICKYSHU已攜帶毒品安全進入臺灣後之訊息,即同時通知陳榮順及邱亦龍取貨,並相約前往邱亦龍家中測試,於測試無誤,收受陳榮順所交付之美金3萬5千元尾款及新臺幣20萬元之後,由苑汝琦另行通知RICKYSHU至他處交款,而未由RICKYSHU直接與陳榮順、邱亦龍碰面交付,倘陳榮順、邱亦龍與RICKYSHU曾在美國碰面交付訂金,陳榮順、邱亦龍均已知悉RICKYSHU為與苑汝琦共同販賣古柯鹼且係出面尋找貨源之人,則為擔保品質,RICKYSHU自應於邱亦龍幫忙測試品質時一同在場,以取得雙方之共識,然苑汝琦卻未讓RICKYSHU與陳榮順、邱亦龍碰面,顯與常理相違,益見RICKYSHU確實未曾見過陳榮順、邱亦龍。
②觀諸如附表六編號一1至15所示之苑汝琦、邱亦龍及RICKYS
HU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苑汝琦對RICKYSHU表示其手術需款孔急,並一再催促被告RICKYSHU將毒品運輸來臺供其賺取利益,此際於邱亦龍詢問苑汝琦為何毒品仍未進入臺灣時,苑汝琦竟表示其在洛杉磯,刻意隱匿其在臺灣進行手術之情,足認苑汝琦確係因進行手術而有需要籌措費用之舉,進而欲藉此機會以賺取買賣古柯鹼之差價牟利。再依如附表六編號四所示之苑汝琦與RICKYSHU間之SKYPE通聯所載(見A2卷第200至208頁),苑汝琦各以1b、2b、3b、4b稱呼其販售古柯鹼之對象,顯無意讓RICKYSHU知悉本件3次將古柯鹼輸入臺灣販出之對象均為陳榮順之事實,倘RICKYSHU已與陳榮順見過面,則苑汝琦實無須對RICKYSHU隱匿真正買家為何人之必要。且依上揭通訊譯文,苑汝琦向RICKYSHU表示其販售之對價或退貨之代價,或為美金3萬5千元、或為4萬5千元、又或為5萬元,而未曾令RICKYSHU瞭解其就本件販售3次古柯鹼予陳榮順之約定係1公斤古柯鹼美金6萬5千元,並另有收受新臺幣20萬元之事實。再者,苑汝琦於遭查獲時起,對於第1次及第2次運輸古柯鹼來臺灣,並係由RICKYSHU出面擔任運輸人角色一事即直承不諱,並表示陳榮順有給紅包,該紅包即為伊之報酬、代價等語(見A1卷第9頁,A2卷第53頁),並未提及其有將該紅包併同交付RICKYSHU之情。反觀RICKYSHU,自查獲時起,即對於本件3次運輸古柯鹼犯行均坦認在卷,對於所收受之價款亦未見明顯歧異,且於原審亦具結證述第1次及第2次運輸古柯鹼所收受之價金分別為美金4萬5千元及3萬8千元等語(見原審A15卷第63至63頁反面),益見RICKYSHU所述,較堪採信。綜觀以上各情,苑汝琦事前即未曾安排陳榮順、邱亦龍及RICKYSHU相互認識、見面,於本案聯繫過程中,亦未使RICKYSHU知悉買受古柯鹼之人究竟為何,且收受款項後,更刻意壓低所收取之價款,在在足證苑汝琦從中牟取差價利益之情,其前揭所辯,顯無足採。是苑汝琦要求陳榮順及邱亦龍將第1次運輸古柯鹼之訂金送至美國時,既未讓陳榮順、邱亦龍與RICKYSHU見面,RICKYSHU確實未曾見及陳榮順及邱亦龍,苑汝琦係自行將該訂金收受,而於第1次及第2次運輸古柯鹼後,自陳榮順所取得之全部價款及新臺幣20萬元紅包,亦僅將其中美金4萬5千元及美金3萬8千元交予RICKYSHU,是苑汝琦在該2次運輸古科鹼犯行中,分別獲得美金2萬元(6萬5千元-4萬5千元=2萬元)及新臺幣20萬元、美金2萬7千元(6萬5千元-3萬8千元=2萬7千元)及新臺幣20萬元,應堪認定。
⒋至RICKYSHU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自苑汝琦交付美金扣
除購毒成本及機票錢後,差額約僅剩數千美元,伊並無共同販賣而朋分轉賣利益之意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則RICKYSHU於本件3次運輸古柯鹼進入臺灣販售之犯行中,雖未曾見過買方陳榮順,亦未直接與陳榮順、邱亦龍面談相關買賣事宜,惟由前揭各被告所述及如附表六所示之通訊譯文可知,本件乃經由邱亦龍介紹苑汝琦與陳榮順認識後達成買賣古柯鹼之協議,苑汝琦於尋得買家陳榮順後,邀約RICKYSHU共同為上開私運毒品入臺販售之犯罪行為,且由RICKYSHU負責取得毒品並出面運輸入臺,苑汝琦則負責與買家聯繫並出面交付毒品、收受價款等行為,足認RICKYSHU與苑汝琦就本件3次運輸古柯鹼進入臺灣販售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RICKYSHU既亦坦承確實有獲取差價之利益,益證其主觀上確實有販賣毒品牟利之營利意圖無疑。是RICK
YSHU前揭所辯,顯屬無據,自難採信。而苑汝琦於原審辯稱:其上開3次運輸古柯鹼進入臺灣供陳榮順販賣之犯行,皆屬幫助犯,且僅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云云,亦無足採。㈣另RICKYSHU雖一再辯解係因遭苑汝琦恐嚇,始為本件3次運
輸毒品犯行云云。惟此足為苑汝琦堅詞否認外,觀諸卷附前揭苑汝琦與RICKYSHU之通訊監察譯文及SKYPE通聯記錄,苑汝琦確有多次施加壓力於RICKYSHU,要求RICKYSHU攜帶古柯鹼來臺之情事,惟細繹其等通訊監察譯文及SKYPE通聯記錄,顯見RICKYSHU對於苑汝琦有時以幾近於威脅之口吻要求時,仍繼續與苑汝琦對於各次輸入毒品之細節,如時間、方式、販賣對象及價格等加以商討,甚而有要求苑汝琦為其販賣額外之古柯鹼之舉(如99年3月29日2時3分23秒,RIC
KYSHU稱:now...otherquestionforyou...imayneed
youtohelpsellextrataco..maybe等,見A2卷第206頁反面),且苑汝琦長期身處臺灣,RICKYSHU則居住於美國,是RICKYSHU在時間及空間之距離下,若真遭苑汝琦強迫,全無自主能力下運毒,欲尋求警力保護,並非難事,惟其竟捨此而不為,前後運輸毒品次數更多達3次,且RICKYSHU亦未能舉證證明曾遭受何等具體之不利情事,足認RICKYSHU就本件3次運輸毒品來臺販售犯行,仍屬自由意志下所為之犯罪行為,亦附此敘明。
㈤關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陳榮順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載販入古柯鹼後
,即供以對外販售,並於98年11月18日起至99年4月9日遭查獲止,多次以1公克新臺幣4千元之價格販售予紀安禧等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A2卷第241至242頁、269至270、293頁,原審A13卷第24頁反面、A14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A17卷第5至6頁反面、13、84頁,本院卷㈢第65、67、68頁反面),核與紀安禧於偵審中證述確有多次向陳榮順購買古柯鹼之事情節大致一致(見A2卷第297至298頁,A7卷第23頁,原審A17卷第14頁反面至17頁、66頁反面至68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0所示之陳榮順尚未及販出之古柯鹼(驗餘淨重及純質淨重詳見附表一編號3、10之「鑑定報告及鑑定結果」欄所示)及陳榮順所持用供與紀安禧聯繫買賣古柯鹼之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乙支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陳榮順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當初販入古柯鹼時,紀安
禧叫伊全部留給他,所以是新臺幣50萬元結算1次,是交易1次,但分次給付,第1次交易是約700克云云。惟觀諸證人紀安禧於偵查及原審中均係供稱:伊買的數量很平均,每次大概買新臺幣10萬元25小袋的古柯鹼(見A2卷第298頁);伊大約1、2個禮拜向陳榮順買1次,最多25公克,少的2、3公克或5、10公克都有(見原審A17卷第15頁);跟陳榮順買古柯鹼很多次,超過10次,大概1個禮拜1次,數量不固定,每次大概就是1個紅包袋25公克(見原審A17卷第67至68頁)等語,並未有隻字提及渠等間有「1次交易、分次給付」之協議。況且,紀安禧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應訊時已明確供稱:「(問:陳榮順說他進2次古柯鹼,你1次都向他拿600、700公克?)〈紀安禧大笑〉…那個數量太扯了,他不只進2次吧,300公克又不是要煮菜,怎麼可能」等語(見A2卷第298頁),而紀安禧雖亦證稱購毒價金係約50萬元結算1次乙節,然其係證稱:伊因為現金沒那麼多,所以有時會賒帳,有時拿比較少量時就會給現金,有時候是開票,金額不一定,身上有現金就會給陳榮順,或陳榮順要求現金時,就會給他,伊給現金之數額約新臺幣2萬至10萬元,累積欠款超過新臺幣5、60萬元時,陳榮順就會向伊要等語(見原審A17卷第15頁正反面),是紀安禧雖非每次交易均當場給付現金或付清價金,惟此乃係陳榮順基於渠等間之長期交易下之信任關係所為之同意延期清償,顯難因此即可遽認渠等間確實有「1次交易、分次給付」之協議,自無法僅憑陳榮順前揭辯解即認定其僅有單一之販賣行為。
⒊而衡之陳榮順係多次且廣泛性之販售毒品,又未存有相關販
售毒品之書面記錄,本難期其於為警查獲後,尚可鉅細靡遺記憶並描述各該販賣毒品之細節無誤,則陳榮順與紀安禧就「每次25公克古柯鹼」部分前後所述既無甚歧異,購買間隔期間亦均曾陳述「1星期」,是陳榮順自98年11月18日至99年4月8日(陳榮順於99年4月9日8時41分許遭查獲)之期間,以每星期7天,計算陳榮順販賣次數,並以每次販賣25克新臺幣10萬元為販賣所得,得出陳榮順於上揭共計142日之期間內,販賣20次之古柯鹼予紀安禧,販賣所得共新臺幣200萬元(此亦未逾越陳榮順自承依記憶其分別收受紀安禧所給付之4次帳款即50萬元1次、80萬元2次及100萬1次共計310萬元),而為有利於陳榮順之認定。從而,經扣除前揭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載陳榮順承前意圖營利而販入之同一販賣犯意之2次販出行為,足認陳榮順此部分販賣古柯鹼予紀安禧共18次,所得財物為新臺幣180萬元。
㈥關於上揭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⒈陳榮順對於其先於98年10月間某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之
意,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陳雅玲」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13萬5千元之代價,販入共10,140顆之一粒眠(惟「陳雅玲」所販出者,僅其中3千顆為一粒眠,其餘7,140顆為第四級毒品安定〈Diazepam,即二氮平〉,另陳榮順表示係購買1萬顆,其餘為「陳雅玲」所贈送),並將其中80顆以1顆新臺幣25元之價格出售予邱亦龍1次;又對於其於99年2月14日(農曆春節)後之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每10公克新臺幣5千5百元之價格販入100公克之大麻,嗣以每次以10公克之數量交付予邱亦龍2次;另其於前揭2次向苑汝琦、RICKYSHU購入各1公斤之古柯鹼後,多次以每公克新臺幣3千元之價格,販賣古柯鹼予邱亦龍等情,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A2卷第241、261、268至269、292、294頁,原審A13卷第24頁反面、25頁、A14卷第63、195頁,A17卷第83頁反面,A18卷第9頁反面、108頁反面、112頁反面、117、119頁,本院卷㈢第69頁正反面),而邱亦龍亦供稱有多次向陳榮順購買古柯鹼、以1顆新臺幣25元之價格向陳榮順購買共80顆之一粒眠及先後2次以10公克新臺幣6千元代價向陳榮順購買大麻2次之事(見A2卷第243頁正反面、289至290頁,原審A13卷第28頁正反面,A14卷第70頁反面,A15卷第159頁反面至160、162頁反面至163頁反面、187頁反面至189頁反面、190頁反面至191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0所示之陳榮順尚未及販出之古柯鹼(驗餘淨重及純質淨重詳見附表一編號3、10之「鑑定報告及鑑定結果」欄所示)、編號6所示邱亦龍向陳榮順所購買之安定49顆、編號11之一粒眠3千顆、編號13之安定7060顆(驗餘淨重及純質淨重詳見附表一編號3、10之「鑑定報告及鑑定結果」欄所示)及各該如附表一編號3、6、10、11及13所示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客觀事實足堪認定。而陳榮順以新臺幣13萬5千元販入共10,140顆之一粒眠,平均1顆單價計約為新臺幣13.5元,陳榮順再以1顆25元之單價販售予邱亦龍,另又以每公克古柯鹼新臺幣3千元(按:陳榮順2次販入古柯鹼所給出之金額為美金6萬5千元〈折合新臺幣約200萬元〉及新臺幣20萬元,是陳榮順以約新臺幣220萬元購買1公斤之古柯鹼,即1公克之古柯鹼成本為新臺幣2千2百元)販售予邱亦龍,足認陳榮順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意圖及犯行無訛。
⒉陳榮順雖一再辯稱伊係以「成本價」即每10公克新臺幣5千5
百元販賣大麻予邱亦龍云云,惟邱亦龍就其向陳榮順取得大麻之價格,於原審準備程序至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陳述時(偵查中未調查此部分),均表示係以每10公克新臺幣6千元購買等語(見原審A13卷第28頁反面,A14卷第70頁反面,A15卷第162頁反面、163頁反面、190頁反面)。衡諸一般常情,因非法毒品交易價格昂貴,購買毒品之人陷於毒癮,無不希望以最少價錢購得最多毒品,對於購得毒品數量、價錢斤斤計較,乃人性使然,對每次購入毒品之細節記憶較為深刻,又多數購買毒品者未必1次即施用完畢,自行秤重分裝小包者亦有甚多,對於每次購入毒品之品質、重量等狀況,較多所著墨,大致而言,自應以實際付款、取得毒品嗣並施用之人即邱亦龍之證述資為認定陳榮順販賣大麻之價格,較為合理,是陳榮順係以每10公克新臺幣5千5百元價格購入大麻後,復以每10公克6千元價格出售邱亦龍之事實,應堪認定,足認陳榮順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⒊另陳榮順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與邱亦龍是交易1次,但
分次給付,是100克結1次帳,邱亦龍大約跟伊買200、300克云云。惟觀諸邱亦龍於原審證稱:伊向陳榮順購買古柯鹼的頻率,是1次買5公克,平均2天買1次,1公克新臺幣3千元。
伊1天施用古柯鹼大概2至3公克,伊每天都會施用;從98年11月18日從第1次進來古柯鹼,到第2次99年2月12日這3個月期間,大概2到3天買1次,伊跟陳榮順都是累積到100公克再1次結。98年那批貨付過1次100公克。所以大概購買20次。
99年2月12日第2次運輸到99年4月8日第3次運輸進來這期間,將近兩個月的時間也是這個頻率。所以從98年11月18日到99年4月8日這段期間大概購買次數是40次等語(見原審A15卷第159頁反面至160頁)等語,並未證述伊與陳榮順有「1次交易、分次給付」之協議,甚且,邱亦龍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訊及「對於陳榮順所稱之古柯鹼交易方式,有何意見」時,仍表示:「我每次都拿5公克,100公克結1次帳,我沒跟他約定要拿300公克,我沒那麼多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9頁反面)。且觀諸陳榮順就其販賣予邱亦龍之次數部分,其先陳稱:邱亦龍在98年11月18日幫忙檢驗古柯鹼時,就有先取走150公克古柯鹼,之後以每公克新臺幣3千元的代價,於98年12月、99年1月及99年3月向伊拿150公克,99年4月開始就沒有再拿了等語(見原審A13卷第24頁反面);98年11月18日當天伊有送給邱亦龍50公克之古柯鹼,大概可以用10天,10天之後,邱亦龍就每天來跟伊拿5公克,第2次99年2月12日伊也有主動給邱亦龍20公克古柯鹼,邱亦龍於4天之後施用完畢,就仍以每公克新臺幣3千元之價格跟伊買5公克之古柯鹼等語(見原審A14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A15卷第151頁反面),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渠等是1次交易,分次給付云云迥異,自無法僅憑陳榮順前揭辯解即認定其僅有單一之販賣行為。
⒋而衡以邱亦龍為陳榮順販賣毒品之主要對象,交易往來頻繁
,而自98年11月18日迄至原審,亦時隔久遠,是其2人雖就購買次數及頻率之記憶未見清晰,所述並未完全一致,與常情並不相違,然邱亦龍對於每次購買5公克古柯鹼,於達到100公克結算1次,上揭期間內結算2次,故購買40次之古柯鹼之主要且特定事實,既已明確證述,並表示自從向陳榮順購買毒品後,幾乎都不曾跟別人買等語(見原審A15卷第187頁反面),陳榮順於原審亦未爭執此部分(見原審A15卷第148頁),是邱亦龍前揭所述,自堪採信,足認陳榮順自98年11月18日起至99年4月8日止販賣古柯鹼予邱亦龍之次數共計40次。又邱亦龍亦證稱;陳榮順主要販賣給伊係古柯鹼,至於大麻及一粒眠部分,都是跟古柯鹼一起買等語(見原審A15卷第163頁反面、189頁),自應認陳榮順係同時、地一同販賣上述毒品(陳榮順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價格及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及重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㈦關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上揭陳榮順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MDMA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業據陳榮順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A2卷第261、268頁,原審A13卷第15頁,A14卷第63、195頁正反面,A18卷第9頁反面至10、11、109頁反面、117頁,本院卷㈢第70頁),且警方於99年4月14日,在陳榮順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1所查扣之3種形狀藥錠共351顆(分別為綠色圓形290顆、黃色三角形52顆、米白色圓形9顆)及於99年7月23日,在陳榮順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49號居處所查扣之淺黃色圓形藥錠1450顆,經分別送驗後,均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其中351顆部分,因分為3袋,驗餘淨重各別為:84.78公克、26.41公克、1.58公克,合計112.77公克;純度分別為:60﹪、11﹪、30﹪,驗前純質淨重則各為51.03公克、2.96公克、0.53公克,合計為54.52公克;另1450顆部分,驗餘淨重合計:323.86公克;純度約34﹪,驗前總純質淨重110.19公克;故純質淨重共計:164.71公克)等情,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8月26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66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99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0990156505號鑑定書及100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00006429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A17卷第57至58頁,A18卷第96頁正反面),足見陳榮順持有扣案之MDMA共1801顆(1450+351=1801),且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犯罪構成要件所定的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共164.71公克),要無疑義。綜上所述,陳榮順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RICKYSHU、苑汝琦、陳榮順、邱亦龍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同條例第36條雖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惟該條係就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所為之規定,其效力僅及於該次公布之施行日期,至於嗣後再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並不能逕適用前開規定決定,而因本次修正並未另行規定其施行日期,自應類推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關於一般法規生效日之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00年0月00日生效。而本件各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之各犯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8年5月22日之後,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古柯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販賣,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又大麻、MDMA及一粒眠則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依法亦不得持有、販賣。㈡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
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24年7月總會決議事項38參照)。否則單純為轉讓、施用等目的所為之搬運毒品行為,豈不皆應依運輸毒品論罪(至於從國外或甲地販入毒品後,再運輸入境或運輸至乙地,因另有運輸之意思及行為,與此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之意思由甲地運到乙地之行為,包括國際間及國內一切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倘有此載運與輸送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至販賣,兼指買賣而言,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將毒品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故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雖未及販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而意圖營利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只能就其販入及出賣毒品,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罪,至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之其餘多次出賣行為,則仍應就其第二次以後之出賣行為係屬既遂或未遂,以為認定;且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例如:因為他人之贈與或寄藏而持有,嗣後始起意為販賣者而言),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630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科刑判決之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乃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其全部責任之理論,至於為刑之量定時,則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明顯不同,卻以渠等係共同正犯關係,科以同一之刑,即於平等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㈤RICKYSHU部分:
⒈RICKYSHU自美國販入並輸入古柯鹼來臺是為販賣他人之用
,是RICKYSHU運輸古柯鹼進入臺灣地區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毒品目的之犯意,核其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罪(RICKYSHU販入並運輸古柯鹼進入臺灣地區既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毒品目的之犯意,其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既已販入並運輸入境,縱尚未及販出牟利,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等既遂罪,而非屬未遂)。
⒉RICKYSHU與苑汝琦,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RICKYSHU就上開罪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低度行為,為販賣、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RICKYSHU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彼此間在法律評價上
僅具一罪之價值,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分割個別論斷。而販賣與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固係相同,然就行為階段而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較諸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顯較能充分評價被告RICKYSHU本件意圖營利販入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歷程,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⒌起訴法條雖漏引RICKYSHU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此
部分犯罪事實既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核與上開起訴意旨所認定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⒍RICKYSHU所犯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RICKYSHU就上述3次自美國運輸古柯鹼來臺販售他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是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示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⒏RICKYSHU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跨海來臺販賣共有3次,時
間相隔不久,又各次運輸重量均高達1公斤,恣意販賣第一級毒品供人施用以牟私利,助長毒品散布流通,惡性顯然非輕,已屬重大毒品犯罪,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甚鉅,且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則RICKYSHU上訴意旨請求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㈥苑汝琦部分:
⒈核苑汝琦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罪。
⒉苑汝琦與RICKYSHU,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苑汝琦就上開罪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低度行為,為販賣、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苑汝琦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彼此間在法律評價上僅
具一罪之價值,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分割個別論斷。而販賣與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固係相同,然就行為階段而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較諸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顯較能充分評價苑汝琦本件意圖營利販入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歷程,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⒌起訴法條雖漏引苑汝琦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此部分
犯罪事實既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核與上開起訴意旨所認定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⒍苑汝琦所犯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至苑汝琦雖主張該3次行為應係接續犯云云,惟衡以苑汝琦各次販賣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且係每次販入、運輸完成後,另行起意再為下次犯行,客觀上顯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是其所辯,要屬無據)。
⒎參酌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蕭瑞豪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苑汝琦等人於98年10月間開始從事運輸毒品之聯絡,迄同年11月18日運毒入台之本件犯行,你們是如何得知?)我們那時都還不知道,我們在99年1月間,由苑汝琦他們的通話內容知道他們將在99年1月底2月初運毒入台,原來不知道他的同夥是誰,後來才知道是RICKYSHU。11月這次在入台之前我們完全不知道;(問:後來如何知道苑汝琦他們有於98年11月18日運毒入台之案件?)後來苑汝琦在警詢講出,我們才知道該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6頁正反面),足認苑汝琦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於警方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警方自行陳述其涉犯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至上揭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犯行,因警方於99年1月間,自渠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已發覺此部分犯行,亦經蕭瑞豪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6頁正反面),此部分犯行顯與自首要件不合,是苑汝琦上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足採。
⒏又依蕭瑞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如何查獲陳榮順?
)我們是經過苑汝琦所提供資訊,過濾出陳榮順身分;(問:於苑汝琦提供前,是否知道陳榮順確實身分?)不知道;…(問:他們運輸進來的買家是何人,你們如何得知?)我們在監聽過程中知道有位綽號『司機』的對象,可能是毒品買家,故在苑汝琦到案後,我們也在詢問『司機』的身分。經苑汝琦告知,才知司機就是陳榮順;(問:既然你們有監聽、有號碼,知道綽號,為何之前未去查緝?)因他非用自己名字申請電話。故無法查知確實使用人為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4頁反面至95、96頁反面至97頁),可知陳榮順係經由苑汝琦之供述始為警查獲其意圖營利而販入之犯行,是苑汝琦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既係於警方未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其犯罪,而向警員供出毒品來源(由RICKYSHU自美國輸入臺灣),並因而查獲陳榮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至上揭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犯行,因警方已得知毒品來源為RICKYSHU,即與該條規定不符,是苑汝琦上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殊無足採。
⒐苑汝琦就上述3次自美國運輸古柯鹼來臺販售予陳榮順之犯
罪事實,僅就其中犯罪事實二㈠、㈡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二㈢部分,其於偵查中既未坦承犯行,且供稱「(問:RICKYSHU第3次被抓即4月8日,所攜帶的古柯鹼是交給誰?)我不知道他要回來」云云(見A2卷第142、286至287頁),顯難認其有自白之情事,是苑汝琦上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實屬無據。
⒑苑汝琦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跨海來臺販賣共有3次,時間
相隔不久,又各次運輸重量均高達1公斤,恣意販賣第一級毒品供人施用以牟私利,助長毒品散布流通,惡性顯然非輕,已屬重大毒品犯罪,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甚鉅,且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邱亦龍部分:
⒈核邱亦龍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幫助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罪。
⒉公訴意旨雖邱亦龍與苑汝琦、RICKYSHU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查,邱亦龍僅係居間介紹苑汝琦與陳榮順認識,及受陳榮順委託與苑汝琦以MSN或行動電話發送簡訊方式,向苑汝琦詢問交貨進度等事宜,於苑汝琦交貨後幫忙驗貨,是邱亦龍並未參與實施私運毒品入臺及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足認其係基於自己犯罪營利之意思而為前揭介紹、聯絡、驗貨等行為,自應認邱亦龍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苑汝琦等私運毒品入臺販賣之行為資以助力,應成立幫助犯,是公訴意旨雖認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⒊邱亦龍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彼此間在法律評價上僅具
一罪之價值,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分割個別論斷,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⒋起訴法條雖漏引邱亦龍所犯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此
部分犯罪事實既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核與上開起訴意旨所認定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幫助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
⒌邱亦龍所犯2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⒍邱亦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除所犯法定刑為死刑與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⒎邱亦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⒏邱亦龍就犯罪事實二㈠、㈡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
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各遞減輕其刑,並依法應先加後遞減之。
㈧陳榮順部分:
⒈核陳榮順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8罪)。
⒉陳榮順分別於第1次及第2次販入古柯鹼後,接續其原先販入
之犯意,各第1次販賣予紀安禧之行為(共計2次販賣行為),既係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乃基於單一販賣犯意之接續行為,自僅能論以前開一罪,不再另論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應分別論罪,自有未洽。
⒊陳榮順就上開罪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異,揆之前揭「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客觀上所犯之罪論處。經查;①陳榮順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一
級毒品古柯鹼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邱亦龍,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②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陳榮順除販賣古柯鹼予邱亦龍外,參
酌陳榮順於購買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之初,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此業據陳榮順坦認在卷(見原審A18卷第117頁),是陳榮順就所購買一粒眠3千顆部分,已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陳榮順客觀上同時買入7140顆之第四級毒品安定之後,再以營利之意圖販賣予邱亦龍部分,依前開「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應認定陳榮順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而陳榮順又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邱亦龍,此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是陳榮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③另陳榮順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古柯鹼
共38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8罪)。
⒌陳榮順就犯罪事實五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已逾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犯罪構成要件所定的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64.71公克),故核陳榮順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認陳榮順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惟起訴事實既已明確記載陳榮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又屬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⒍陳榮順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⒎陳榮順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因RICKYSHU入境臺灣時即為
警查獲,而尚未能取得古柯鹼,此部分自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⒏又依證人即警員蕭瑞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榮順有向警方
提供其大麻之來源為溫姓男子,警方已查知該名溫姓男子之姓名及住址,並發現確有陳榮順所指運輸毒品之跡象而開始進行偵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5頁反面),是陳榮順既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該名溫姓男子,就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至陳榮順上訴意旨雖稱:
其尚有供出其他毒品之來源,亦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惟其餘部分,或經警方查無不法事證,或無法確認真實身分,此據蕭瑞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5頁反面至
96頁),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⒐陳榮順就犯罪事實二㈠、㈡、三、四等部分之犯罪事實,於
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均應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各減輕其刑。
⒑陳榮順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係於99年4月14日12時50分經警
員借提訊問時,主動告知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1之居處內上有未被查獲之一粒眠(見A2卷內密封之陳榮順之借提調查筆錄),而此際因其妻 陳鄭麗月 另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經警員前往上開處所搜索,惟陳鄭麗月係直至同日下午14時10分許經警詢問後始告知該等一粒眠為陳榮順所有乙節(見A3卷第9至11頁),故尚無證據證明陳榮順就犯罪事實五所示之犯行,非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表示自首,且於陳榮順表示其居處尚有一粒眠之前,查獲警員蕭瑞豪確實不知悉陳榮順之持有罪行,亦業據蕭瑞豪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A15卷第194頁)。是就犯罪事實五部分,陳榮順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⒒本件陳榮順先後2次販入第一級毒品既遂及1次販入第一級毒
品未遂,時間密集,惡性非輕,又各次販入重量達1公斤,恣意多次販賣毒品供人施用,以牟私利,助長毒品散布流通,儼然毒梟無限供應販毒,已屬重大毒品犯罪,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甚鉅,且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4所示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RICKYSHU、苑汝琦、邱亦龍及陳榮順就如附表
五編號1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4所示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係因苑汝琦於97年間發生重大車禍需進行多次手術,花
費不貲而需款孔急,其知悉居住在美國RICKYSHU有取得大量古柯鹼之管道,希藉與RICKYSHU共同運輸古柯鹼來臺供販賣牟利,而陳榮順平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需養育5名子女,且其中2名子女罹有糖尿病,經濟負擔沈重,意欲販入古柯鹼後販售他人牟利,嗣苑汝琦經由邱亦龍介紹認識陳榮順後,雙方即達成買賣古柯鹼之協議,而由RICKYSHU負責自美國販入古柯鹼私運入臺,苑汝琦則負責交付古柯鹼予陳榮順並收取價金,邱亦龍則幫忙居中聯繫及驗貨等情,已如上述,則RICKYSHU、苑汝琦2人間就前揭犯罪事實二㈠、
㈡、㈢所示自美國私運古柯鹼入臺販賣予陳榮順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惟陳榮順則為買受古柯鹼之人,並非出賣人,亦未參與任何運輸古柯鹼之行為(詳後述「無罪部分」),自難認陳榮順與RICKYSHU、苑汝琦2人間,就前揭犯行,有何共同運輸、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原判決疏未究明上情,遽認陳榮順與RICKYSHU、苑汝琦,就前揭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即有未洽。
⒉按刑法上之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邱亦龍僅係居間介紹苑汝琦與陳榮順認識,受陳榮順委託與苑汝琦以MSN或行動電話發送簡訊方式,向苑汝琦詢問交貨進度等事宜,及於苑汝琦交貨後幫忙驗貨,是邱亦龍並未參與實施私運毒品入臺及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足認其係基於自己犯罪營利之意思而為前揭介紹、聯絡、驗貨等行為,則邱亦龍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苑汝琦等私運毒品入臺販賣之行為資以助力,自僅成立幫助犯。原審未詳查並無證據證明邱亦龍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私運毒品入臺販賣之行為,且未分擔構成要件之行為,所提供者僅為助力行為,逕認定邱亦龍就前揭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之共同正犯,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有違誤。
⒊苑汝琦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於警方未發覺其犯罪
前,即向警員自行陳述其涉犯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業如上述。原判決疏未審酌及此,而未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自有未當。
⒋苑汝琦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向警員供出毒品來源
(由RICKYSHU自美國輸入臺灣),並因而查獲陳榮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原判決疏未查明而未援引之,亦於法不合。
⒌陳榮順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㈢部分,因RICKYSHU入境臺灣時
即為警查獲,而尚未能取得古柯鹼,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原判決疏未論及此,顯有未洽。
⒍陳榮順就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犯行,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該名溫姓男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援引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當。
㈡是苑汝琦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上訴請求適用刑法
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陳榮順就上揭犯罪事實四(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上訴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及邱亦龍上訴意旨主張其僅成立幫助犯部分,均有理由;其餘RICKYSHU、苑汝琦、陳榮順、邱亦龍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4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及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
㈢爰分別審酌RICKYSHU、苑汝琦、邱亦龍、陳榮順均明知古
柯鹼係第一級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圖一己私利,自美國輸入臺灣後販售他人牟利,嚴重危害國民及自己身心健康與社會風氣,且本件運輸古柯鹼來臺販賣之次數有3次,各次輸入之古柯鹼均重達約1公斤,數量甚鉅,惡性顯然重大,兼衡渠等之 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各自分擔犯行之涉案程度、參與次數、犯罪之動機、手段、獲取之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11、編號13至編號14「應科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就苑汝琦編號6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併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並就RICKYSHU、苑汝琦、邱亦龍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陳榮順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詳後述)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毒品及外包裝袋部分:
①第1次運輸入臺販售予陳榮順之古柯鹼,業經陳榮順販賣無
餘乙節,已據陳榮順供明在卷,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古柯鹼(數量及驗餘淨重均如附表一所示),則為陳榮順於第2次販入後,尚未及售出所剩餘(見原審A15卷第150頁),而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陳榮順就上揭事實二㈡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銷燬。
②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古柯鹼(數量及驗餘淨重均如附表一所
示),為RICKYSHU、苑汝琦第3次輸入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RICKYSHU、苑汝琦於第3次輸入、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五編號3、6所示)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③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大麻、編號10所示之一粒眠及編號12所
示之安定(數量及驗餘淨重均如附表一所示),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二、三、四級毒品,為陳榮順意圖販賣而販入之毒品。其中大麻部分,應於陳榮順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2(即如附表五編號13、14)所示之罪宣告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一粒眠及安定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於陳榮順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即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後宣告沒收。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④又直接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均係陳榮順用以防止毒品
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售所用,足認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為販賣古柯鹼、大麻、一粒眠及安定犯行所用,應分別於陳榮順所為各販賣毒品犯行部分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⑤附表一編號2、4、5、6、13所示之毒品,分別為供RICKYSH
U、邱亦龍自行施用之毒品及陳榮順非起訴意旨所指之另行持有之毒品(其中編號6所示之毒品即第四級毒品安定49顆,雖係陳榮順販售予邱亦龍,惟既由邱亦龍所購得,已脫離陳榮順所有,而屬邱亦龍所持有之第四級毒品),或與本案無關,或僅為本案之證據,尚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對扣案物品沒收,然並未載明亦對本案無關之扣案毒品亦依刑法第40條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是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⒉其餘扣案物部份:
①附表二編號1②、④、16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苑汝琦及
RICKYSHU所有,且作為各次聯繫運輸、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苑汝琦、RICKYSHU坦認在卷,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共同運輸、販賣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②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行動電話,為邱亦龍所有且供幫助苑汝
琦與陳榮順聯繫所用之物,此業據邱亦龍供明在卷,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幫助運輸、販賣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③附表二編號17③、31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陳榮順所有,且
作為3次聯繫販入古柯鹼所用之物,此業據陳榮順供承在卷,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前揭3次販賣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陳榮順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可得見陳榮順用以聯繫各次運輸、販賣毒品犯行之用,惟未據扣案,陳榮順亦陳述已丟棄遺失,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④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包裝毒品袋,為RICKYSHU所有,且為隱
藏第3次運輸古柯鹼犯行所用之包裝(尚非直接接觸、包裹古柯鹼之包裝袋),具有防止第一級毒品古柯鹼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而為第3次共同運輸查扣之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RICKYSHU及共犯苑汝琦之第3次運輸、販賣之宣告刑下併予宣告沒收。
⑤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臺,係RICKYSHU所有,為
其與苑汝琦為本案3次聯繫運毒品所用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苑汝琦及RICKYSHU所為之3次運輸、販賣之宣告刑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⑥附表二編號18之吸食玻璃管,為陳榮順所有,而陳榮順雖表
示係預備供第3次販入毒品後驗貨所用,而屬陳榮順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陳榮順第3次販賣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30之電子磅秤為陳榮順所有,且衡之陳榮順居住所查扣之古柯鹼均已分裝,顯見陳榮順係以該電子磅秤秤重後予以分裝,該電子磅秤應係陳榮順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陳榮順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⑦至附表二編號8、9、11所示之物,雖為RICKYSHU第3次運輸
毒品,自美國搭乘飛機來臺所持用之護照、登機證及行李封條等,惟該等物品係一般旅客出入境均會持用及由航空公司所發之物品,與運輸、販賣毒品犯罪本身,並無直接密切之關聯,自無庸依法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附表二編號1①、③、3至7、12至15、17①、②、19至24、26至29(其中編號29所示之殘渣袋,係邱亦龍所有且為其自行施用古柯鹼後所餘留而尚未棄置之殘渣袋,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係陳榮順所販賣)等物,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與本案陳榮順、邱亦龍、苑汝琦及RICKYSHU前揭罪行有關連性,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沒收部份: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資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意旨,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之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9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產,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
②RICKYSHU及苑汝琦第1次及第2次運輸、販賣古柯鹼所得財
物均為美金6萬5千元及新臺幣20萬元,已為其等所有,未據扣案,應於RICKYSHU、苑汝琦之所犯第1次、第2次運輸毒品罪(此部分犯行已因想像競合而論以共同販賣毒品罪,已如前述)之宣告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③陳榮順如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2次販賣古柯鹼予紀安禧,
均得款新臺幣10萬元;另各次販賣毒品予邱亦龍部分,得款分別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如附表五編號12、15、16所示部分):原審以如附表五編號12、15、16所示陳榮順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陳榮順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對外販售毒品之次數、犯罪之動機、情節,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等規定,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2、15、16「應科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至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既已敘明陳榮順各次販賣古柯鹼予紀安禧,均得款新臺幣10萬元,另各次販賣毒品予邱亦龍部分,得款分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雖於附表五編號12、15所示各罪項下沒收金額誤載為總金額,惟此尚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本院逕予更正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則陳榮順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陳榮順與RICKYSHU、苑汝琦係共同基於運
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入臺之犯意,而與RICKYSHU、苑汝琦共同為前揭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示之3次自美國運輸古柯鹼入臺之犯行,因認陳榮順此部分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故運輸與販賣毒品兩者,應屬數個獨立之行為。故運輸毒品行為,通常祇指非基於販賣、持有而為運輸之意思,而為他人運送而已,若為自己販賣、持有目的而為運送者,除可認於販賣、持有犯意外,另有運輸之意思而為運送行為,否則,應逕依販賣、持有毒品論,而無再論究運輸毒品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陳榮順堅詞否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意,辯稱:伊雖知道古柯鹼之來源為美國,但伊主觀上是要向苑汝琦購買古柯鹼等語。經查:綜觀前揭各被告所述及參酌前揭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及SKYPE譯文可知,苑汝琦與陳榮順達成買賣古柯鹼之協議後,由RICKYSHU負責自美國販入古柯鹼私運入臺,苑汝琦則負責交付古柯鹼予陳榮順並收取價金,陳榮順未曾與RICKYSHU有任何直接之聯繫,與苑汝琦聯繫過程中,亦僅係就何時交貨、毒品何時入臺、貨物品質等相關買賣事宜為討論,則陳榮順既為毒品買受人,並非出賣人,復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陳榮順有分擔參與任何將毒品私運入臺之行為,尚難僅因其知悉毒品來源自美國即遽認陳榮順主觀上有私運毒品入臺之犯意,自無從認定陳榮順與RICKYSHU、苑汝琦有共同私運毒品入臺之犯意聯絡。況且,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陳榮順僅係為供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而向苑汝琦等販入毒品,遍查卷內事證均無法證明其另有運輸毒品之意思,自亦無法逕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陳榮順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陳榮順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檢察官就陳榮順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489號),與上開犯罪事實四、五所示之販賣一粒眠及持有MDMA之本件已起訴部分,均核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審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4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一:本案扣案毒品:
┌───┬─────┬─────────┬──────┬───────┐│編號│查扣毒品│鑑定報告及鑑定結果│所有人│備註│├───┼─────┼─────────┼──────┼───────┤│1│古柯鹼1包│鑑定報告:│RICKYSHU│1.如犯罪事實二││││法務部調查局99年6││㈢所示之第3││││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次運輸、販賣││││000000000號濫用藥││之第一級毒品││││物實驗室鑑定書││;於99年4月8││││鑑定結果:││日在被告RICK││││驗餘淨重978.48公克││YSHU之行李││││,空包裝重:43.18││箱中查獲││││公克;純度72.84﹪││2.為第3次運輸││││,純質淨重:712.84││、販賣扣得之││││公克(見A2卷第228││古柯鹼││││頁)│││├───┼─────┼─────────┼──────┼───────┤│2│古柯鹼4包│鑑定報告:│RICKYSHU│1.與本案無關,││││法務部調查局99年6││被告RICKYSH││││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U表示係其個││││000000000號濫用藥││人施用││││物實驗室鑑定書││2.不予沒收││││鑑定結果:││││││驗餘淨重合計:6.43││││││公克,空包裝總重:││││││3.05公克,純度81.8││││││5﹪,純質淨重合計││││││:5.28公克(見A2卷││││││第228頁)│││├───┼─────┼─────────┼──────┼───────┤│3│古柯鹼9包│鑑定報告:│陳榮順│1.於被告陳榮順││││法務部調查局99年6││所駕駛之計程││││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車內查獲││││000000000號濫用藥││2.為被告陳榮順││││物實驗室鑑定書││於第2次販入││││鑑定結果:││後,尚未及售││││驗餘淨重:7.69公克││出所剩餘││││,空包裝總重:2.43││││││公克,純度78.11﹪││││││,純質淨重合計:6.││││││04公克(見A2卷第23││││││0頁)│││├───┼─────┼─────────┼──────┼───────┤│4│愷他命4包│鑑定報告:│陳榮順│1.與本案無關││││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2.不予沒收││││中心99年5月14日憲││││││執刑鑑字第00000000││││││5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驗餘重量分別為:││││││4.0724公克、1.3909││││││公克、3.7433公克、││││││3.7584公克││││││(見A2卷第233至235││││││頁)│││├───┼─────┼─────────┼──────┼───────┤│5│大麻2包│鑑定報告:│邱亦龍│1.與本案無關(││││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被告邱亦龍表││││中心99年5月14日憲││示非向被告陳││││執刑鑑字第00000000││榮順所購得)││││54號鑑定書││2.不予沒收││││鑑定結果:││││││驗餘重量分別為:││││││0.2638公克、8.5150││││││公克││││││(見A2卷第233、237││││││頁)│││├───┼─────┼─────────┼──────┼───────┤│6│安定49顆│鑑定報告:│邱亦龍│1.被告邱亦龍向││││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被告陳榮順所││││中心99年5月14日憲││購買之第四級││││執刑鑑字第00000000││毒品,施用後││││54號鑑定書││所剩餘部分││││鑑定結果:││2.已非被告陳榮││││驗餘重量合計為:9.││順所有,僅屬││││4948公克││本案證據,應││││(見A2卷第233、237││於被告邱亦龍││││頁)││所另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處理,││││││本件不予沒收││││││。│├───┼─────┼─────────┼──────┼───────┤│7│MDMA351顆│鑑定報告:│陳榮順│1.被告陳榮順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有之第二級毒││││警察局100年5月17日││品;置於新北││││刑鑑字第0000000000││市三重區中正││││號鑑定書││北路172號5樓││││││之1之居處││││鑑定結果:││2.如犯罪事實五││││分為3袋,驗餘淨重││所示││││各別為:84.78公克││││││、26.41公克、1.58││││││公克,合計112.77公││││││克;純度分別為:60││││││﹪、11﹪、30﹪,驗││││││前純質淨重則各為││││││51.03公克、2.96公││││││克、0.53公克,合計││││││為54.52公克││││││(見A18卷第96頁正││││││反面)│││├───┼─────┼─────────┼──────┼───────┤│8│MDMA1450顆│鑑定報告:│陳榮順│1.被告陳榮順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有之第二級毒││││中心99年8月26日憲││品;置於新北││││直刑鑑字第00000000││市鶯歌區尖山││││63號鑑定書││埔路2段49號││││鑑定結果:││2.如犯罪事實五││││藥丸中檢出MDMA成分││所示││││││││││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驗餘淨重合計:323.││││││86公克;純度約34﹪││││││,驗前總純質淨重││││││110.19公克││││││(見A17卷第57至58││││││頁)│││├───┼─────┼─────────┼──────┼───────┤│9│古柯鹼238│鑑定報告│陳榮順│1.於被告陳榮順│││包│法務部調查局99年6││位於新北市三││││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區○○○路││││000000000號濫用藥││172號5樓之1││││物實驗室鑑定書││之居處查扣││││││2.為被告陳榮順││││鑑定結果:││於第2次販入││││原238包古柯鹼已由││後,尚未及售││││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出所剩餘。││││事鑑驗中心先行驗畢││││││,並混成5包;驗餘││││││淨重合計:391.64公││││││克,空包裝總重:58││││││.71公克;純度81.65││││││﹪,純質淨重:319.││││││94公克││││││(見A3卷第37頁)│││├───┼─────┼─────────┼──────┼───────┤│10│一粒眠3千│鑑定報告:│陳榮順│1.於被告陳榮順│││顆│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位於新北市三││││中心99年5月14日憲○○○區○○○路││││執刑鑑字第00000000││172號5樓之1││││54號鑑定書││之居處查扣││││鑑定結果:││2.犯罪事實四;││││檢出 硝甲西泮 成分││附表三編號2││││驗餘重量合計為:││所示││││378.02公克││││││(見A2卷第233至234││││││頁)│││├───┼─────┼─────────┼──────┼───────┤│11│大麻5包│鑑定報告:│陳榮順│1.於被告陳榮順││││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位於新北市三││││中心99年5月14日憲○○○區○○○路││││執刑鑑字第00000000││172號5樓之1││││54號鑑定書││之居處查扣││││鑑定結果:││2.犯罪事實四;││││驗餘重量合計為:││附表三編號1││││49.93公克││、2所示││││(見A2卷第233至234││││││頁)│││├───┼─────┼─────────┼──────┼───────┤│12│安定7060顆│鑑定報告:││1.於被告陳榮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位於新北市鶯││││察局99年11月15日刑○○○區○○○路││││鑑字第0990156505號││2段49號查扣││││鑑定書││2.犯罪事實四;││││││附表三編號2││││鑑定結果:││所示││││檢出第四級毒品安定││││││驗餘淨重合計:││││││1411.40公克;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14.11公克││││││(見A17卷第58頁)│││├───┼─────┼─────────┼──────┼───────┤│13│愷他命20包│鑑定報告:│陳榮順│1.與本案無關││││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2.不予沒收││││中心99年5月14日憲││││││執刑鑑字第00000000││││││5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驗餘重量合計為:││││││75.6607公克││││││(見A2卷第233至234││││││頁)│││└───┴─────┴─────────┴──────┴───────┘附表二:本案除毒品外其餘扣案物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姓名│備註│├──┼───────┬─┬────────┼──┼──────┼───────┤│1│行動電話│①│BlackBerry│4支│SHURICKY│其中②、④所示│││││手機號碼:│││之手機為被告RI│││││000000000│││CKYSHU在美國│││││IMEI:│││向墨西哥人聯繫│││││000000000000000│││販入古柯鹼及與│││(含4張SIM卡)├─┼────────┤││被告苑汝琦聯繫││││②│BlackBerry│││之用(見A2卷第│││││手機號碼:│││32至33、199頁│││││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至①、③部分,│││├─┼────────┤││依卷內事證尚無││││③│NOKIA│││法證明與本案共│││││SIM卡號碼:│││同運輸、販賣毒│││││0000000000000│││品罪行有關連性│││││IMEI:│││,不予沒收│││││000000000000000││││││├─┼────────┤││││││④│NOKIA││││││││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367││││││││IMEI:││││││││000000000000000││││├──┼───────┴─┴────────┼──┼──────┼───────┤│2│包裝毒品袋(包含保鮮膜及膠帶等)│1包│SHURICKY│1.於被告RICKY││││││SHU所為如犯││││││罪事實二㈢之││││││第3次運輸、││││││販賣毒品時所││││││用以包裹古柯││││││鹼之用││││││2.第3次運輸、││││││販賣古柯鹼所││││││用之物│├──┼──────────────────┼──┼──────┼───────┤│3│外國紙幣(美金248元)│20張│SHURICKY│未鑑定真偽││││││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4│外國硬幣(美金2.23元)│4個│SHURICKY│未鑑定真偽││││││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5│本國紙幣(新臺幣600元)│2張│SHURICKY│贓款字號:9900││││││0240、金額650││││││元││││││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6│本國硬幣(新臺幣50元)│1個│SHURICKY│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7│電子產品(隨身碟〈8G〉)│1個│SHURICKY│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8│護照(美國護照)│1本│SHURICKY│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9│其他證件(登機證)│1張│SHURICKY│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0│APPLE筆記型電腦│1臺│SHURICKY│與被告苑汝琦聯││││││繫運輸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用(││││││見A2卷第193頁││││││反面)│├──┼──────────────────┼──┼──────┼───────┤│11│行李封條│2張│SHURICKY│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2│藥品(紅白膠囊)│16粒│SHURICKY│非違禁物;││││││與本案無關,未││││││驗出毒品成分不││││││予沒收(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5月14日││││││憲執刑鑑字第09││││││00000000號鑑定││││││書參照)││││││(見A2卷第233││││││、235頁)│├──┼──────────────────┼──┼──────┼───────┤│13│藥品(綠白膠囊)│8粒│SHURICKY│非違禁物;││││││與本案無關││││││未驗出毒品成分││││││(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5月14日憲執刑││││││鑑字第00000000││││││54號鑑定書(見││││││A2卷第233、235││││││頁)│├──┼──────────────────┼──┼──────┼───────┤│14│電腦設備(桌上型電腦(iMAC))│1臺│苑汝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性,││││││不予沒收│││││││├──┼──────────────────┼──┼──────┼───────┤│15│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MACBOOKPRO)│1臺│苑汝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性,││││││不予沒收│││││││├──┼──────────────────┼──┼──────┼───────┤│16│行動電話│1支│苑汝琦│與RICKYSHU聯│││門號0000000000│││繫運輸、販賣古│││IMEI:│││柯鹼進入臺灣之│││000000000000000│││用(見A14卷第││││││66頁)│├──┼─────┬─┬──────────┼──┼──────┼───────┤│17│行動電話│①│SAMSUNG│3支│陳榮順│其中③所示之手│││││IMEI:│││機為被告陳榮順│││││000000000000000│││與被告苑汝琦聯│││││門號:│││繫販入古柯鹼之│││││0000000000│││用│││├─┼──────────┤││││││②│NOKIA││││││││IMEI:│││至①、②部分,│││││000000000000000│││依卷內事證尚無│││││門號:│││法證明與本案共│││││0000000000│││同運輸、販賣毒│││├─┼──────────┤││品罪行有關連性││││③│SAMSUNG│││,不予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8│毒品器具(吸食玻璃管)(未使用)│2支│陳榮順│預備供其第3次││││││販入毒品測試時││││││所用│├──┼──────────────────┼──┼──────┼───────┤│19│吸食玻璃管│15支│邱亦龍│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20│毒品分撥器│10支│邱亦龍│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21│大麻研磨器│1個│邱亦龍│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22│捲菸紙│3盒│邱亦龍│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23│大麻吸食器(菸斗)│1支│邱亦龍│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24│行動電話(SONYERICSSON;插用門號為│1支│邱亦龍│與本案無關,不│││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予沒收│├──┼──────────────────┼──┼──────┼───────┤│25│行動電話(插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1支│邱亦龍│幫助被告苑汝琦│││SIM卡1張)│││與陳榮順聯繫第││││││1次及第2次運輸││││││、販賣古柯鹼時││││││所用│├──┼──────────────────┼──┼──────┼───────┤│26│網路電話│1支│邱亦龍│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27│隨身硬碟│1個│邱亦龍│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28│Acer筆記型電腦│1臺│邱亦龍│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29│殘渣袋(檢出古柯鹼成分)│4個│邱亦龍│被告邱亦龍自行││││││施用古柯鹼後所││││││餘,而尚未棄置││││││之殘渣袋;且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是否為被告││││││陳榮順所販賣,││││││與本案無關聯性││││││不予沒收。││││││││││││鑑定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5││││││月14憲執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檢出古柯鹼成分││││││(見A2卷第233││││││、237頁)│├──┼──────────────────┼──┼──────┼───────┤│30│電子產品(電子秤)│3臺│陳榮順│供被告陳榮順販││││││賣毒品時所用│├──┼──────────────────┼──┼──────┼───────┤│31│廠牌為三星ANYCALL,插用號碼0│1支│陳榮順│與被告苑汝琦聯│││000000000號之SIM卡│││繫販入古柯鹼時││││││所用│└──┴──────────────────┴──┴──────┴───────┘附表三(犯罪事實四部分,合計40次)┌──┬────┬────────┬──────┬───┬──────┐│編號│時間│所販賣毒品及重量│價格│次數│地點│├──┼────┼────────┼──────┼───┼──────┤│1│99年2月│古柯鹼(5公克)│①古柯鹼為每│1次│邱亦龍位於新│││14日(農│、大麻(10公克)│公克3千元││北市汐止區湖│││曆春節)││,共1萬5千││前街110巷97│││後之某日││元││弄9之2號25樓│││││②大麻為6千││(水蓮山莊)│││││元│││││││共2萬1千元│││├──┼────┼────────┼──────┼───┼──────┤│2│99年4月│古柯鹼(5公克)│①古柯鹼為每│1次│同上│││初某日│、大麻(10公克)│公克3千元││││││、安定(共80顆,│,共1萬5千││││││;被告陳榮順主觀│元││││││上以為所販賣毒品│②大麻為6千││││││為一粒眠)│元│││││││③安定每顆25│││││││元,共2千│││││││元(25×80│││││││=2千)│││││││共2萬3千元│││├──┼────┼────────┼──────┼───┼──────┤│3│98年11月│古柯鹼(每次5公│各次均為每公│38次│同上│││28日至99│克)│克3千元,每│││││年2月11││次1萬5千元(│││││日及99年││38次共計57萬│││││2月16日││元;1萬5千元│││││至99年4││×38=57萬元│││││月9日間││)│││││(不包括│││││││上揭編號│││││││1及編號2│││││││之日期)│││││└──┴────┴────────┴──────┴───┴──────┘附表四:卷宗對照表┌─────────────────────────────┬──────┐│卷宗全名│簡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176號刑事一般卷宗│A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20號偵查卷宗│A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23號偵查卷宗│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22號偵查卷宗│A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05號偵查卷宗│A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184號刑事一般卷宗│A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偵查卷宗│A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偵聲字第113號刑事一般卷宗│A8│├─────────────────────────────┼──────┤│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643號偵查卷宗(卷一)│A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643號偵查卷宗(卷二)│A1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偵聲字第121號刑事一般卷宗│A1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偵聲字第122號刑事一般卷宗│A1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一)│A1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二)│A1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三)│A1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489號偵查卷宗│A1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四)│A1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五)│A18│└─────────────────────────────┴──────┘附表五┌──┬────┬───────┬──────┬────────────┐│編號│被告姓名│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應科處之罪刑│├──┼────┼───────┼──────┼────────────┤│1│RICKY│如犯罪事實欄二│販賣第一級毒│RICKYSHU共同販賣第一級│││SHU│㈠部分│品│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美金││││││ 陸萬 伍仟元及新臺幣貳拾萬││││││元,均與苑汝琦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②、④、1││││││0、16所示之物,均沒收。│││││││├──┼────┼───────┼──────┼────────────┤│2│RICKY│如犯罪事實欄二│販賣第一級毒│RICKYSHU共同販賣第一級│││SHU│㈡部分│品│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美金││││││陸萬伍仟元及新臺幣貳拾萬││││││元,均與苑汝琦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②、④、1││││││0、16所示之物,均沒收。│├──┼────┼───────┼──────┼────────────┤│3│RICKY│如犯罪事實欄二│販賣第一級毒│RICKYSHU共同販賣第一級│││SHU│㈢部分│品│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及如附表二編號1②││││││、④、2、10、16所示之物││││││,均沒收。│├──┼────┼───────┼──────┼────────────┤│4│苑汝琦│如犯罪事實欄二│販賣第一級毒│苑汝琦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㈠部分│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美金陸萬││││││伍仟元及新臺幣貳拾萬元,││││││均與RICKYSHU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②、④、1││││││0、16所示之物,均沒收。│├──┼────┼───────┼──────┼────────────┤│5│苑汝琦│如犯罪事實欄二│販賣第一級毒│苑汝琦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㈡部分│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美金陸萬││││││伍仟元及新臺幣貳拾萬元,││││││均與RICKYSHU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②、④、1││││││0、16所示之物,均沒收。│├──┼────┼───────┼──────┼────────────┤│6│苑汝琦│如犯罪事實欄二│販賣第一級毒│苑汝琦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㈢部分│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及附表二編號1││││││②、④、2、10、16所示之││││││物,均沒收。│├──┼────┼───────┼──────┼────────────┤│7│邱亦龍│如犯罪事實欄二│幫助販賣第一│邱亦龍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㈠部分│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8│邱亦龍│如犯罪事實欄二│幫助販賣第一│邱亦龍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㈡部分│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9│陳榮順│如犯罪事實欄二│販賣第一級毒│陳榮順販賣第一級毒品,處││││㈠部分│品│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③、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10.│陳榮順│如犯罪事實欄二│販賣第一級毒│陳榮順販賣第一級毒品,處││││㈡部分│品│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附表一編號3、9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及如附表二編號││││││17③、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11│陳榮順│如犯罪事實欄二│販賣第一級毒│陳榮順販賣第一級毒品,處││││㈢部分│品未遂│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③、18、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12│陳榮順│如犯罪事實三部│販賣第一級毒│陳榮順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分│品│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各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13│陳榮順│如犯罪事實四部│販賣第一級毒│陳榮順販賣第一級毒品,處││││分(附表三編號│品│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之││││1)││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包裝附表一編號1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及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物,均沒收。│├──┼────┼───────┼──────┼────────────┤│14│陳榮順│如犯罪事實四部│販賣第一級毒│陳榮順販賣第一級毒品,處││││分(附表三編號│品│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之││││2)││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之││││││毒品及編號10、11、12之包││││││裝袋、編號30所示之物,均││││││沒收。│├──┼────┼───────┼──────┼────────────┤│15│陳榮順│如犯罪事實四部│販賣第一級毒│陳榮順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分(附表三編號│品│叁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拾││││3)││陸年。各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16│陳榮順│如犯罪事實五部│持有第二級毒│陳榮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分│品純質淨重20│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公克以上│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包裝附表一編號7、8││││││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均沒收││││││。│└──┴────┴───────┴──────┴────────────┘附表六:
編號一┌─┬──┬───┬─┬───┬───┬──────────────┐│編│日期│主監人│出│電話│對象│通話內容││號│時間│(A)│入││(B)│││││苑汝琦│││││├─┼──┼───┼─┼───┼───┼──────────────┤│1│0113│092012│出│098845│陳榮順│簡訊:還在處理中│││0007│0212││4415│││││55││││││├─┼──┼───┼─┼───┼───┼──────────────┤│2│0113│092012│入│098845│陳榮順│簡訊:急│││0015│0212││4415│││││40││││││├─┼──┼───┼─┼───┼───┼──────────────┤│3│0113│092012│出│098845│陳榮順│簡訊:還在找車新交通晚點可以│││0016│0212││4415││確定│││59││││││├─┼──┼───┼─┼───┼───┼──────────────┤│4│0120│092012│出│194922│RICKY│A:我可能只要一個禮拜就可以│││1031│0212││82114│SHU│出院了!│││48│││││B:OK,一個禮拜...││││││││A:但是我,但是我今天就要繳││││││││錢,我沒有錢!││││││││B:我懂、我懂,對,我現在再││││││││安排阿!││││││││A:問題是、問題是...就是已││││││││經現在沒辦法弄好阿,但是││││││││我需要錢阿!││││││││B:OK,我懂啦!││││││││A:OK,還有一個方法,你來高││││││││雄││││││││B:我可以阿!│├─┼──┼───┼─┼───┼───┼──────────────┤│5│0121│092012│出│194922│RICKY│簡訊:haveuweightthatwho│││1331│0212││82114│SHU│leone?│││18││││││├─┼──┼───┼─┼───┼───┼──────────────┤│6│0123│092012│出│098845│陳榮順│簡訊:巴士還沒到│││0800│0212││4415│││││52││││││├─┼──┼───┼─┼───┼───┼──────────────┤│7│0123│092012│入│098991│邱亦龍│簡訊:又有什麼意外了嗎?│││0804│0212││0567│││││03││││││├─┼──┼───┼─┼───┼───┼──────────────┤│8│0123│092012│出│098991│邱亦龍│簡訊:小的來了大的還沒來│││0805│0212││0567│││││42││││││├─┼──┼───┼─┼───┼───┼──────────────┤│9│0123│092012│入│098991│邱亦龍│簡訊:那我們抓個時間先碰個面│││0808│0212││0567││再說吧,地點時間看你..│││52│││邱亦龍││.│├─┼──┼───┼─┼───┼───┼──────────────┤│10│0123│092012│出│098991│邱亦龍│簡訊:阿...我還在LA阿│││0810│0212││0567│││││47││││││├─┼──┼───┼─┼───┼───┼──────────────┤│11│0123│092012│出│098845│陳榮順│簡訊:還在LA│││0811│0212││4415│││││37││││││├─┼──┼───┼─┼───┼───┼──────────────┤│12│0123│092012│入│098991│邱亦龍│簡訊:那現在是什麼情形了?不│││1504│0212││0567││會又出包了吧│││42││││││├─┼──┼───┼─┼───┼───┼──────────────┤│13│0123│092012│出│098991│邱亦龍│簡訊:沒阿就等大車到│││1505│0212││0567│││││37││││││├─┼──┼───┼─┼───┼───┼──────────────┤│14│0123│092012│入│098991│邱亦龍│簡訊:你那是什麼鳥地方?連上│││1509│0212││0567││網都沒有嗎?那現在又要│││15│││││耽誤多久了?│├─┼──┼───┼─┼───┼───┼──────────────┤│15│0123│092012│出│098991│邱亦龍│簡訊:下禮拜阿│││1510│0212││0567│││││12││││││├─┼──┼───┼─┼───┼───┼──────────────┤│16│0123│092012│入│098991│邱亦龍│簡訊:反正沒什麼要緊事?就又│││1548│0212││0567││要延期耽誤人家時間就對│││43│││││了是吧│├─┼──┼───┼─┼───┼───┼──────────────┤│17│0123│092012│出│098991│邱亦龍│簡訊:哎喲我有跟你說過啦,只│││1550│0212││0567││有小車先到│││17││││││├─┼──┼───┼─┼───┼───┼──────────────┤│18│0123│092012│入│098991│邱亦龍│簡訊:那就又要拖一個禮拜~妳│││1652│0212││0567││看有沒有辦法上線說吧~│││32│││││又給我考試了,拜託你~││││││││哀...算了拜託你儘快吧│├─┼──┼───┼─┼───┼───┼──────────────┤│19│0123│092012│出│098991│邱亦龍│簡訊:K│││1652│0212││0567│││││47││││││├─┼──┼───┼─┼───┼───┼──────────────┤│20│0125│092012│出│194922│RICKY│簡訊:leavehospitalonwed│││1043│0212││82114│SHU│forsuredouwantto│││49│││││workwithme?ifnot,││││││││Iwillasksomeoneto││││││││helpmekeepeverythin││││││││ggoing│├─┼──┼───┼─┼───┼───┼──────────────┤│21│0126│092012│出│098845│陳榮順│簡訊:還在等大車│││1327│0212││4415│││││53││││││├─┼──┼───┼─┼───┼───┼──────────────┤│22│0129│092012│出│194922│RICKY│簡訊:juzlefthospitalgoc│││2036│0212││82114│SHU│hinatmrrwmeeturcou│││23│││││sinnparentkeepplay││││││││urgamendisappearanc││││││││e│├─┼──┼───┼─┼───┼───┼──────────────┤│23│0210│092012│出│194922│RICKY│簡訊:udunhavelemon?just│││0348│0212││82114│SHU│wanttotellinguIts│││17│││││“Wednesday”now│├─┼──┼───┼─┼───┼───┼──────────────┤│24│0210│092012│出│194922│RICKY│簡訊:everythingready?│││1124│0212││82114│SHU││││15││││││├─┼──┼───┼─┼───┼───┼──────────────┤│25│0210│092012│入│194922│RICKY│簡訊:soon.waitingfordeliv│││1125│0212││82114│SHU│ery.Iletyouknowstat│││21│││││ustonight│├─┼──┼───┼─┼───┼───┼──────────────┤│26│0210│092012│出│194922│RICKY│簡訊:itsurWednesdaynight│││1126│0212││82114│SHU│...│││02││││││├─┼──┼───┼─┼───┼───┼──────────────┤│27│0210│092012│入│194922│RICKY│簡訊:ok...butdon’tworry.│││1143│0212││82114│SHU│I’mcoming│││26││││││├─┼──┼───┼─┼───┼───┼──────────────┤│28│0210│092012│出│194922│RICKY│簡訊:OK│││1143│0212││82114│SHU││││56││││││├─┼──┼───┼─┼───┼───┼──────────────┤│29│0210│092012│出│194922│RICKY│簡訊:laxyet?│││1345│0212││82114│SHU││││30││││││├─┼──┼───┼─┼───┼───┼──────────────┤│30│0210│092012│入│194922│RICKY│簡訊:waitingatmexiacanre│││1355│0212││82114│SHU│staurant.Iwillupdate│││10│││││yousoonasIget│├─┼──┼───┼─┼───┼───┼──────────────┤│31│0210│092012│出│194922│RICKY│簡訊:Ithinkufuckmeagai│││1356│0212││82114│SHU│n│││03││││││├─┼──┼───┼─┼───┼───┼──────────────┤│32│0210│092012│出│194922│RICKY│簡訊:umissflightoftonig│││1356│0212││82114│SHU│ht│││22││││││├─┼──┼───┼─┼───┼───┼──────────────┤│33│0210│092012│入│194922│RICKY│簡訊:@Ithinkyouneedtor│││1359│0212││82114│SHU│elax.Youwantreassura│││25│││││nce,thentalktoJ.Ia││││││││lreadytellhimsince││││││││youtellhimeverythin││││││││g.IalreadytellhimI││││││││willfix│├─┼──┼───┼─┼───┼───┼──────────────┤│34│0210│092012│出│098845│陳榮順│簡訊:改禮拜四晚上│││1803│0212││4415│││││45││││││├─┼──┼───┼─┼───┼───┼──────────────┤│35│0210│092012│出│194922│RICKY│簡訊:weightthewholeoneb│││2105│0212││82114│SHU│eforeuback│││10│││Ricky││││││││Shu│││├─┼──┼───┼─┼───┼───┼──────────────┤│36│0210│092012│入│194922│RICKY│簡訊:Ok.Willbuynewmachin│││2105│0212││82114│SHU│ejusttodothat│││56││││││├─┼──┼───┼─┼───┼───┼──────────────┤│37│0210│092012│出│194922│RICKY│簡訊:ifudunumustgive3│││2108│0212││82114│SHU│btheshortfromkilo│││16│││││that’simportanttos││││││││aveurself│├─┼──┼───┼─┼───┼───┼──────────────┤│38│0210│092012│入│194922│RICKY│簡訊:Understand│││2108│0212││82114│SHU││││56││││││├─┼──┼───┼─┼───┼───┼──────────────┤│39│0210│092012│出│194922│RICKY│簡訊:dunforgetit’sthel│││2109│0212││82114│SHU│astlastlastlastcha│││42│││││nceforugookluck│├─┼──┼───┼─┼───┼───┼──────────────┤│40│0210│092012│入│194922│RICKY│簡訊:Ok.Iknowseehowearl│││2110│0212││82114│SHU│yIamupworryingabo│││46│苑汝琦││││utthis?OK.ikeepyou││││││││updated│├─┼──┼───┼─┼───┼───┼──────────────┤│41│0211│092012│出│194922│RICKY│簡訊:dunforgetweiggtthe│││0322│0212││82114│SHU│bigboy│││51││││││├─┼──┼───┼─┼───┼───┼──────────────┤│42│0211│092012│入│194922│RICKY│簡訊:OK│││0323│0212││82114│SHU││││15││││││├─┼──┼───┼─┼───┼───┼──────────────┤│43│0211│092012│出│194922│RICKY│簡訊:12amnowgettacoyet?│││0444│0212││82114│SHU││││29││││││├─┼──┼───┼─┼───┼───┼──────────────┤│44│0211│092012│出│194922│RICKY│簡訊:ustillnotonplane│││1000│0212││82114│SHU││││33││││││├─┼──┼───┼─┼───┼───┼──────────────┤│45│0211│092012│入│194922│RICKY│A:喂│││1000│0212││82114│SHU│B:我現在跟他們在車子裡面,│││56│││││我已經訂晚上的飛機了,所││││││││以你可以放鬆一下,ok?我││││││││二個小時再打給你││││││││A:好拜││││││││B:拜│├─┼──┼───┼─┼───┼───┼──────────────┤│46│0211│092012│出│194922│RICKY│B:喂│││1049│0212││82114│SHU│A:那個taco(古柯鹼)呢?│││50│││││B:我現在在吃啊,你沒有聽到││││││││後面在算錢嗎?││││││││A:要weight一下││││││││B:好,我再跟他們講││││││││A:還有那個什麼,那個...拍││││││││照片││││││││B:好,我晚一點弄││││││││A:弄到brito(音譯),弄br││││││││ito裡││││││││B:我知道,我晚一點再弄,ok││││││││?│├─┼──┼───┼─┼───┼───┼──────────────┤│47│0211│092012│出│194922│RICKY│B:喂│││1232│0212││82114│SHU│A:那你weight過了嗎?│││43│││││B:有有有││││││││A:ok,那你把weight跟那個圖││││││││片都放在brito裡,好不好││││││││B:我沒時間啦,我才剛要弄,││││││││可是我沒有那個...││││││││A:用你的telphone拍就好啦││││││││B:okok好││││││││A:好快點快點,我要給人家看│├─┼──┼───┼─┼───┼───┼──────────────┤│48│0211│092012│出│098991│邱亦龍│簡訊:gimmeurmailadds│││1240│0212││0567│││││59││││││├─┼──┼───┼─┼───┼───┼──────────────┤│49│0211│092012│入│098991│邱亦龍│簡訊:[email protected]│││1255│0212││0567│││││21││││││├─┼──┼───┼─┼───┼───┼──────────────┤│50│0211│092012│出│098845│陳榮順│簡訊:改明早了不會再變車到了│││1258│0212││4415││請洽汐止│││35││││││├─┼──┼───┼─┼───┼───┼──────────────┤│51│0211│092012│出│098991│邱亦龍│簡訊:checkmailfrimorning│││1259│0212││0567││for100%sure│││04││││││├─┼──┼───┼─┼───┼───┼──────────────┤│52│0211│092012│出│098991│邱亦龍│簡訊:weightnpicsofall│││1303│0212││0567│││││53││││││├─┼──┼───┼─┼───┼───┼──────────────┤│53│0211│092012│出│098991│邱亦龍│簡訊:checkmailyet?│││1327│0212││0567│││││47││││││├─┼──┼───┼─┼───┼───┼──────────────┤│54│0211│092012│入│098991│邱亦龍│簡訊:有~但還沒試開過│││1327│0212││0567│││││43││││││├─┼──┼───┼─┼───┼───┼──────────────┤│55│0211│092012│出│098991│邱亦龍│簡訊:hahaullbelovedgoin│││1331│0212││0567││gtolaxcutrrw│││42││││││├─┼──┼───┼─┼───┼───┼──────────────┤│56│0211│092012│入│098991│邱亦龍│簡訊:希望明天真的能見到你囉│││1342│0212││0567│││││42││││││├─┼──┼───┼─┼───┼───┼──────────────┤│57│0211│092012│出│098991│邱亦龍│簡訊:noprob│││1343│0212││0567│││││57││││││├─┼──┼───┼─┼───┼───┼──────────────┤│58│0212│092012│出│098845│陳榮順│簡訊:人車安全抵達│││0935│0212││4415││※研判係指毒品安全運抵臺灣│││46││││││├─┼──┼───┼─┼───┼───┼──────────────┤│59│0212│092012│出│098991│邱亦龍│簡訊:人車安全抵達│││0936│0212││0567│││││21││││││├─┼──┼───┼─┼───┼───┼──────────────┤│60│0212│092012│出│194922│RICKY│簡訊:arriveafter10mins│││0938│0212││82114│SHU││││15││││││├─┼──┼───┼─┼───┼───┼──────────────┤│61│0212│092012│入│098845│陳榮順│簡訊:現在到麵包店嗎│││0943│0212││4415│││││36││││││├─┼──┼───┼─┼───┼───┼──────────────┤│62│0212│092012│出│098845│陳榮順│B:喂│││0943│0212││4415││A:耶~老闆,好久不見│││50│││││B:好久不見,那現在是?││││││││A:我去找你們,我去找你們,││││││││你在哪裡?││││││││B:嗯,在家裡││││││││A:在家裡是不是?那...那那個││││││││汐止的朋友到了嗎?││││││││B:嗯~~我馬上聯絡,我叫他││││││││馬上過來││││││││A:那我們就直接到你那碰面││││││││B:好好好││││││││A:那待會見。好,拜拜││││││││B:好│├─┼──┼───┼─┼───┼───┼──────────────┤│63│0212│092012│出│098845│陳榮順│B:喂│││0944│0212││4415││A:喂~~還是我們直接去汐止│││28│││││咧││││││││B:直接去汐止,也可以啊││││││││A:那一個比較方便啊,因為我││││││││剛剛打汐止那邊,他那個電││││││││話沒人接耶││││││││B:喔,他沒人接是吧││││││││A:他還在睡啦││││││││B:喔這樣子,那~~~││││││││A:先聯絡他好了,看怎樣好了││││││││B:還是要直接過去那邊?││││││││A:可是我怕他...就是...先││││││││聯絡他我們在過去,因為可││││││││能過去他還是沒接電話,那││││││││就白跑一趟了││││││││B:應該不會啦││││││││A:不要好了││││││││B:好好好,那我等一下給你電││││││││話││││││││A:喔喔喔,好,拜拜│├─┼──┼───┼─┼───┼───┼──────────────┤│64│0212│092012│入│098845│陳榮順│A:喂│││0950│0212││4415││B:你要開車嗎?│││17│││││A:我有開車我有開車││││││││B:我想說還是我們直接過去?││││││││因為,他通常我都直接近去││││││││,啊把他叫起來││││││││A:真的假的,可是你有鑰匙嗎?││││││││B:那個我很熟,我可以直接進││││││││去敲他的門││││││││A:喔真的假的啊││││││││B:真的││││││││A:好,那不然我們...因為我││││││││現在人在桃園啦,我們就直││││││││接約在那邊好了││││││││B:好好好,那直接約那裡,你││││││││現在出發還是?││││││││A:對,我現在過去大概四、五││││││││十分鐘左右││││││││B:好好,那沒問題,我先把他││││││││叫起來││││││││A:我們在大門口碰好了││││││││B:好││││││││A:好,拜│├─┼──┼───┼─┼───┼───┼──────────────┤│65│0212│092012│出│098845│陳榮順│B:喂│││1042│0212││4415││A:喂,我到大門口了│││45│││││B:好好好,我塞在高速公路下││││││││,我馬上到││││││││A:好拜拜││││││││B:好│├─┼──┼───┼─┼───┼───┼──────────────┤│66│0212│092012│出│098991│邱亦龍│簡訊:在大門了│││1045│0212││0567│││││23││││││├─┼──┼───┼─┼───┼───┼──────────────┤│67│0212│092012│出│098991│邱亦龍│B:喂│││1056│0212││0567││A:起床了喔│││08│││││B:因為我剛才才起來,你看你││││││││要不要進來,你要進來還是││││││││...││││││││A:老闆己經去叫門了耶││││││││B:好啦,ok厚││││││││A:你先打給老闆,你先打給老││││││││闆││││││││B:ok好│├─┼──┼───┼─┼───┼───┼──────────────┤│68│0212│092012│出│098991│邱亦龍│B:我進去把他叫起來了啦│││1057│0212││0567│(│A:喔他剛起來了,他剛起來了│││29││││但由陳│B:對啊,我在裡面啊│││││││榮順│A:那我們在門口等你喔│││││││持用)│B:嗯││││││││A:好拜拜│├─┼──┼───┼─┼───┼───┼──────────────┤│69│0212│092012│入│194922│RICKY│簡訊:Tasty?notasty?│││1243│0212││82114│SHU││││36││││││├─┼──┼───┼─┼───┼───┼──────────────┤│70│0212│092012│出│194922│RICKY│簡訊:testing│││1244│0212││82114│SHU││││59││││││├─┼──┼───┼─┼───┼───┼──────────────┤│71│0212│092012│入│194922│RICKY│簡訊:Noprob│││1245│0212││82114│SHU││││25││││││├─┼──┼───┼─┼───┼───┼──────────────┤│72│0212│092012│出│194922│RICKY│簡訊:1350@watsons│││1335│0212││82114│SHU││││27││││││└─┴──┴───┴─┴───┴───┴──────────────┘編號二┌─┬──┬───┬─┬───┬───┬──────────────┐│編│日期│主監人│出│電話│對象│通話內容││號│時間│(A)│入││(B)│││││苑汝琦│││││├─┼──┼───┼─┼───┼───┼──────────────┤│1│0220│092012│入│098845│陳榮順│A:新年快樂!│││1305│0212││4415││B:喂,對!嘿嘿,新年快樂,│││54│││││你在臺北嗎?還是?││││││││A:恩...我晚一點會上去!││││││││B:喔,好啦、好啦,上來的時││││││││候再碰個面!││││││││A:怎麼了、怎麼了,車有問題││││││││嗎?││││││││B:恩...想說...看有沒有辦││││││││法...處理一些,就是問朋││││││││友看看!?││││││││A:處理一些?│├─┼──┼───┼─┼───┼───┼──────────────┤│2│0222│092012│出│098845│陳榮順│B:喂│││2120│0212││4415││A:喂老闆│││11│││陳榮順││B:嘿你好你好││││││││A:那個,原本說要今天嘛,剛││││││││才我有打給汐止的朋友,他││││││││現在沒辦法,他家有人,那││││││││我們可能說約明天││││││││B:沒關係沒關係││││││││A:明天可能要傍晚││││││││B:傍晚...沒關係啦││││││││A:那我明天下午再電話跟你確││││││││認時間││││││││B:好││││││││A:OK,喂喂喂~~大概還有多││││││││少油啊?││││││││B:很多!呵呵呵││││││││A:大概...有一公升嗎?││││││││B:差不多差不多,因為,要怎││││││││麼講,見面再聊好不好?││││││││A:喔,好││││││││B:好好│├─┼──┼───┼─┼───┼───┼──────────────┤│3│0223│092012│出│098845│陳榮順│B:喂│││2208│0212││4415││A:喂,老闆,你在三重嗎?│││15│││││B:對對對││││││││A:我去找你好了││││││││B:你有跟他聯絡嗎?││││││││A:沒有,那個, 小龍 好像在忙││││││││耶││││││││B:他剛剛有打給我││││││││A:我們再當面聊一聊好了,我││││││││去找你││││││││B:好,那大概多久,因為我還││││││││要去杭洲南路一趟││││││││A:還是我們約杭洲南路││││││││B:沒有,你來這裡大概多久?││││││││A:我過去喔,大概還要半個小││││││││時耶││││││││B:半個小時...那差不多,好好││││││││A:那我就約三重嘛││││││││B:好好││││││││A:待會見,拜拜││││││││B:好│├─┼──┼───┼─┼───┼───┼──────────────┤│4│0223│092012│出│098845│陳榮順│B:喂│││2228│0212││4415││A:喂,我快要到學校門口了│││18│││││B:好好好││││││││A:OK,好,拜拜│├─┼──┼───┼─┼───┼───┼──────────────┤│5│0223│092012│出│098845│陳榮順│B:喂│││2236│0212││4415││A:喂,老闆你有要下來嗎?│││35│││││B:我叫我老婆先帶你上去,我││││││││馬上到了││││││││A:沒關係,我不上去啦不上去││││││││,沒關係,我在樓下等好了││││││││B:喔,好好好││││││││A:我們在樓下聊一聊好了!││││││││B:好│├─┼──┼───┼─┼───┼───┼──────────────┤│6│0306│092012│入│093674│陳榮順│A:喂│││1238│0212││9029││B:黑,老闆!│││47│││││A:黑!││││││││B:黑,你好、你好!││││││││A:你在哪裡阿?││││││││B:我現在在蘆洲,你在哪裡?││││││││A:我在中和!││││││││B:蛤?││││││││A:我們碰面一下好了!││││││││B:碰面...要約哪裡?約家裡││││││││還是?││││││││A:看你方便阿!││││││││B:恩...還是到...你說你在││││││││永和是不是?││││││││A:恩,對對對!││││││││B:恩...那離你...還是到我││││││││這裡比較快?││││││││A:好,我去找你好了!││││││││B:好!││││││││A:我到商工(音譯)打給你!││││││││B:好好好,那我直接回去等你││││││││好了!││││││││A:那打這支嘛,對不對?││││││││B:恩,對,打這支!││││││││A:好,拜!│├─┼──┼───┼─┼───┼───┼──────────────┤│7│0306│092012│出│093674│陳榮順│B:喂?│││1329│0212││9029││A;黑,喂,老闆我快到了│││16│││││B:好好好,那我下去等你好了││││││││!││││││││A:我到學校門口喔!││││││││B:好好!││││││││A:好,謝謝,拜拜!│├─┼──┼───┼─┼───┼───┼──────────────┤│8│0315│092012│出│093674│陳榮順│B:喂?│││1520│0212││9029││A:黑,老闆!│││57│││││B:黑,你好、你好!││││││││A:你現在在哪裡?││││││││B:喔,我要去新生 長春 !││││││││A:蛤?││││││││B:新生跟長春!││││││││A:新生跟長春,你待會可不可││││││││以來一下,我們...││││││││B:你在哪裡?││││││││A:我在麵包店這邊!││││││││B:好阿、好阿!││││││││A:差不多幾點可以到這邊?││││││││B:差不多...半個小時!││││││││A:好,那...半個小時後...││││││││B:三、四十分鐘!││││││││A:好,那大概就四點左右啦!││││││││B:嗯嗯!││││││││A:那待會見,拜!││││││││B:嗯嗯嗯!│├─┼──┼───┼─┼───┼───┼──────────────┤│9│0315│092012│入│093674│陳榮順│陳榮順表示到了│││1555│0212││9029│││││03││││││├─┼──┼───┼─┼───┼───┼──────────────┤│10│0315│092012│出│093674│陳榮順│B:喂?│││1625│0212││9029││A:喂?│││59│││││B:黑,抱歉,不小心按掉了!││││││││對了,糟糕,他沒有那個耶││││││││,那要準備什麼資料?││││││││A:恩...護照的那個...護照││││││││號碼!││││││││B:護照號碼,恩!││││││││A:英文姓名,還有...││││││││B:你...恩!?││││││││A:黑!只要先這兩個就好,我││││││││先去約時間,我先看時間!││││││││B:嗯嗯,護照號碼,英文...││││││││A:黑,護照上面的英文姓名!││││││││B:喔,好好!││││││││A:好,謝謝,拜拜!│├─┼──┼───┼─┼───┼───┼──────────────┤│11│0316│092012│入│093674│陳榮順│苑汝琦表示找到麵包店打給陳榮│││1137│0212││9029││順,差不多1點,苑汝琦到了打│││22│││││給陳榮順!│├─┼──┼───┼─┼───┼───┼──────────────┤│12│0316│092012│出│093674│陳榮順│苑汝琦表示要約晚一點!│││1254│0212││9029│││││01││││││├─┼──┼───┼─┼───┼───┼──────────────┤│13│0316│092012│出│093674│陳榮順│苑汝琦問陳榮順約通化街屈臣氏│││1332│0212││9029│││││54││││││├─┼──┼───┼─┼───┼───┼──────────────┤│14│0316│092012│入│093674│陳榮順│A:喂?│││1819│0212││9029││B:黑,對,小龍有跟你聯絡嗎│││25│││││?││││││││A:沒有耶!││││││││B:他如果跟你聯絡的話,你就││││││││跟他講下個月才有辦法就好││││││││了!││││││││A:喔!││││││││B:喔!││││││││A:不會,我不會主動提及啦,││││││││他問再說吧!││││││││B:他問你,你就...││││││││A:他有問的話再說啦!││││││││B:恩,稍為往後挪一下!││││││││A:車也要等下個月才會到阿!││││││││B:對阿、對阿!││││││││A:好,我知道、我知道,不會││││││││讓你糗掉啦!││││││││B:好啦、好啦,我想說...怕││││││││你說到時候...││││││││A:恩││││││││B:沒跟你講好,到時候他問了││││││││...穿幫了,靠腰啦!││││││││A:好,ok,好!││││││││B:好!││││││││A:好,那我回來...我要回來││││││││再讓你知道!││││││││B:好好好!││││││││A:ok,好,拜拜!│├─┼──┼───┼─┼───┼───┼──────────────┤│15│0328│092012│入│098826│陳榮順│簡訊:我是司機電話改用這支我│││1127│0212││7549││30分會到沒問題嗎?│││17││││││├─┼──┼───┼─┼───┼───┼──────────────┤│16│0328│092012│入│098826│陳榮順│A:喂你好│││1129│0212││7549││B:嘿,那個...30分,會回來│││43│││││嗎?││││││││A:蛤?││││││││B:你那個時候不是說30...30嗎││││││││?││││││││A:耶...││││││││B:那...會有狀況嗎?還是?││││││││A:可能會晚一點點吧││││││││B:奸啦,回來用這隻跟我聯絡││││││││A:好,okok,好~拜拜│├─┼──┼───┼─┼───┼───┼──────────────┤│17│0329│092012│出│098826│陳榮順│簡訊:3點30可能到不了貨車己│││0406│0212││7549││準備好等工廠出貨│││51││││││├─┼──┼───┼─┼───┼───┼──────────────┤│18│0329│092012│入│098826│陳榮順│簡訊:那就請儘快在聯絡│││0635│0212││7549│││││46││││││├─┼──┼───┼─┼───┼───┼──────────────┤│19│0331│092012│出│098845│陳榮順│簡訊:週五或週六到港│││1431│0212││4415│││││24││││││├─┼──┼───┼─┼───┼───┼──────────────┤│20│0331│092012│出│098845│陳榮順│簡訊:週五或週六到港│││1431│0212││4415│││││28││││││├─┼──┼───┼─┼───┼───┼──────────────┤│21│0331│092012│入│098845│陳榮順│簡訊:好│││1523│0212││4415│││││05││││││├─┼──┼───┼─┼───┼───┼──────────────┤│22│0401│092012│出│194922│RICKY│簡訊:lax?│││1221│0212││82114│SHU││││49││││││││││││││├─┼──┼───┼─┼───┼───┼──────────────┤│23│0401│092012│出│194922│RICKY│簡訊:@Theywantmetopay│││1314│0212││82114│SHU│fortacofirstwithno│││21│││││taste.SoIsayno,││││││││onlypaywhentaste.So││││││││theythinkabout.Now││││││││sayok.Meettomorrow││││││││morning.Noproblem.S│├─┼──┼───┼─┼───┼───┼──────────────┤│24│0401│092012│入│194922│RICKY│簡訊:i@tillseeyoufriday│││1314│0212││82114│SHU││││33││││││├─┼──┼───┼─┼───┼───┼──────────────┤│25│0402│092012│出│194922│RICKY│簡訊:howurbreakfast?│││0353│0212││82114│SHU││││12││││││├─┼──┼───┼─┼───┼───┼──────────────┤│26│0402│092012│入│194922│RICKY│簡訊:Good.Eatingright.I│││0354│0212││82114│SHU│letyouknowin1hour│││00││││││├─┼──┼───┼─┼───┼───┼──────────────┤│27│0402│092012│出│194922│RICKY│簡訊:soundgreatwaitforu│││0354│0212││82114│SHU││││43││││││├─┼──┼───┼─┼───┼───┼──────────────┤│28│0402│092012│出│194922│RICKY│A:哈囉?│││0442│0212││82114│SHU│B:喂?│││07│││││A:黑!││││││││B:嗯,我問你喔,遲一天...也││││││││可以遲一天嗎?因為我今天││││││││在,今天我在吃的東西...我││││││││想沒有這麼好!││││││││A:嗯,還要在一天?││││││││B:蛤?││││││││A:還要在一天?││││││││B:還有一天嗎?所以我在一天││││││││不是個問題對不對?││││││││A:OK,好,那我跟BOSS講!││││││││B:那我是...那我今天可以去││││││││別的地方看還遠有一,所以││││││││我是再說,要是我在一天、││││││││兩天不是一個問題對不對?││││││││A:ok,我...││││││││B:YES?NO?││││││││A:YES!││││││││B:ok,好,拜,││││││││A:OK,拜!│├─┼──┼───┼─┼───┼───┼──────────────┤│29│0402│092012│出│093674│陳榮順│簡訊:車況不佳延後一到兩天│││0445│0212││9029│││││29││││││├─┼──┼───┼─┼───┼───┼──────────────┤│30│0402│092012│出│098826│陳榮順│簡訊:車況不佳延後一到兩天│││0445│0212││7549│││││34││││││├─┼──┼───┼─┼───┼───┼──────────────┤│31│0402│092012│出│194922│RICKY│簡訊:4/2now...Icantsure│││0450│0212││82114│SHU│ourbosscaneatthat│││02│││││muchaftertoday│││││││││├─┼──┼───┼─┼───┼───┼──────────────┤│32│0402│092012│入│194922│RICKY│簡訊:Ok.1working.Letyou│││0451│0212││82114│SHU│knowinfewhours│││02││││││││││││││├─┼──┼───┼─┼───┼───┼──────────────┤│33│0402│092012│出│194922│RICKY│簡訊:well,fastthanhis│││0451│0212││82114│SHU│newguyplz│││30││││││└─┴──┴───┴─┴───┴───┴──────────────┘編號三┌─┬──┬───┬─┬───┬───┬──────────────┐│編│日期│主監人│出│電話│對象│通話內容││號│時間│(A)│入││(B)│││││苑汝琦│││││├─┼──┼───┼─┼───┼───┼──────────────┤│1│0220│092012│入│098845│陳榮順│A:新年快樂!│││1305│0212││4415││B:喂,對!嘿嘿,新年快樂,│││54│││││你在臺北嗎?還是?││││││││A:恩...我晚一點會上去!││││││││B:喔,好啦、好啦,上來的時││││││││候再碰個面!││││││││A:怎麼了、怎麼了,車有問題││││││││嗎?││││││││B:恩...想說...看有沒有辦││││││││法...處理一些,就是問朋││││││││友看看!?││││││││A:處理一些?││││││││B:那個小龍(音譯)說什麼...││││││││什麼...這個...還是見面││││││││在聊好了!││││││││A:喔,好好,我到臺北打給你!││││││││B:好好!││││││││A:好,拜拜!│├─┼──┼───┼─┼───┼───┼──────────────┤│2│0220│092012│入│098991│邱亦龍│簡訊:現在怎麼辦?│││2024│0212││0567│││││50││││││├─┼──┼───┼─┼───┼───┼──────────────┤│3│0220│092012│出│098991│邱亦龍│簡訊:到底怎麼了,不是都確認│││2025│0212││0567││了嗎│││59││││││├─┼──┼───┼─┼───┼───┼──────────────┤│4│0220│092012│入│098991│邱亦龍│簡訊:就變了啊?我想應該又是│││2028│0212││0567││不均勻的問題吧│││35││││││├─┼──┼───┼─┼───┼───┼──────────────┤│5│0220│092012│出│098991│邱亦龍│簡訊:都是整台車不是拼裝的耶│││2029│0212││0567│││││58││││││├─┼──┼───┼─┼───┼───┼──────────────┤│6│0220│092012│入│098991│邱亦龍│簡訊:你在哪?碰面談比較清楚│││2033│0212││0567│││││58││││││├─┼──┼───┼─┼───┼───┼──────────────┤│7│0220│092012│出│098991│邱亦龍│簡訊:今晚要晚點喔我在跟你講│││2034│0212││0567│││││59││││││├─┼──┼───┼─┼───┼───┼──────────────┤│8│0220│092012│入│098991│邱亦龍│簡訊:儘快喔~老闆也在等。反│││2037│0212││0567││正我都有空,隨時等你│││22││││││├─┼──┼───┼─┼───┼───┼──────────────┤│9│0220│092012│出│098991│邱亦龍│簡訊:唉...│││2037│0212││0567│││││57││││││├─┼──┼───┼─┼───┼───┼──────────────┤│10│0220│092012│出│098991│邱亦龍│簡訊:還有多少油呀│││2038│0212││0567│││││47││││││├─┼──┼───┼─┼───┼───┼──────────────┤│11│0220│092012│入│098991│邱亦龍│簡訊:我先在去確認一下,那你│││2039│0212││0567││就是快跟我聯絡就對了│││04││││││├─┼──┼───┼─┼───┼───┼──────────────┤│12│0221│092012│出│098991│邱亦龍│簡訊:約明天如何│││2014│0212││0567│││││51││││││├─┼──┼───┼─┼───┼───┼──────────────┤│13│0221│092012│入│098991│邱亦龍│簡訊:好~你在跟我說時間│││2039│0212││0567│││││03││││││├─┼──┼───┼─┼───┼───┼──────────────┤│14│0222│092012│出│098845│陳榮順│B:喂│││2120│0212││4415││A:喂老闆│││11│││││B:嘿你好你好││││││││A:那個,原本說要今天嘛,剛││││││││才我有打給汐止的朋友,他││││││││現在沒辦法,他家有人,那││││││││我們可能說約明天││││││││B:沒關係沒關係││││││││A:明天可能要傍晚││││││││B:傍晚...沒關係啦││││││││A:那我明天下午再電話跟你確││││││││認時間││││││││B:好││││││││A:OK,喂喂喂~~大概還有多││││││││少油啊?││││││││B:很多!呵呵呵││││││││A:大概...有一公升嗎?││││││││B:差不多差不多,因為,要怎││││││││麼講,見面再聊好不好?││││││││A:喔,好││││││││B:好好│├─┼──┼───┼─┼───┼───┼──────────────┤│15│0223│092012│出│194922│RICKY│簡訊:shitquanityaboutkil│││1118│0212││82114│SHU│o...│││48││││││├─┼──┼───┼─┼───┼───┼──────────────┤│16│0223│092012│入│194922│RICKY│簡訊:Frombothtaco?Canyo│││1120│0212││82114│SHU│uuseeyetoseeoron│││09│││││lyaftercook?Imeet││││││││withthemtonightto││││││││talk│└─┴──┴───┴─┴───┴───┴──────────────┘編號四┌─┬────┬─────┬────────────────────┐│編│日期│時間│通信內容││號││││├─┼────┼─────┼────────────────────┤│1│2/26/10│7:41:14│Rick:sowhathappened?││││AM││├─┼────┼─────┼────────────────────┤│2│2/26/10│7:41:45│R:3bliketochange││││AM││├─┼────┼─────┼────────────────────┤│3│2/26/10│7:42:14│R:plasticburningfavor││││AM││├─┼────┼─────┼────────────────────┤│4│2/26/10│7:56:34│R:3bcantsellanything││││AM││├─┼────┼─────┼────────────────────┤│5│2/26/10│8:02:29│R:3bnoneedpayupinfront,juztaste││││AM│thenpay│├─┼────┼─────┼────────────────────┤│6│2/26/10│8:02:46│R:like2bs││││AM││├─┼────┼─────┼────────────────────┤│7│2/26/10│8:03:06│R:haha...50k││││AM││├─┼────┼─────┼────────────────────┤│8│2/26/10│8:04:56│Rick:soyourplanisnottotakeback││││AM│...butjsutselloffright?│├─┼────┼─────┼────────────────────┤│9│3/4/10│3:26:09│R:hemightpayshippingfeeinsame││││AM│time│├─┼────┼─────┼────────────────────┤│10│3/4/10│3:26:27│R:orupayhim35k││││AM││├─┼────┼─────┼────────────────────┤│11│3/29/10│1:34:20│R:whenufinish2b'scasethenwetalk││││AM│about4b'scase,ok?│├─┼────┼─────┼────────────────────┤│12│3/29/10│1:37:4│R:canyoubring1firsttosell3b││││AM││├─┼────┼─────┼────────────────────┤│13│3/29/10│1:37:26│R:thenugobacktousfor2b││││AM││├─┼────┼─────┼────────────────────┤│14│3/29/10│1:40:50│Rick:howmuchvousell3btacofor?││││AM││├─┼────┼─────┼────────────────────┤│15│3/29/10│1:40:59│R:45k││││AM││├─┼────┼─────┼────────────────────┤│16│3/29/10│1:54:52│R:1.ubackherew/3b'stacobeforeor││││AM│on4/2,makemoneynbackfor2b's,│││││icangiveu<2weekstowork│││││2.icallurfamilyfprmymoneyon│││││4/1ifihavenoanytacoon4/1│├─┼────┼─────┼────────────────────┤│17│3/29/10│12:14:52│R:talkto3b││││PM││├─┼────┼─────┼────────────────────┤│18│3/29/10│12:24:50│R:for4B││││PM││├─┼────┼─────┼────────────────────┤│19│3/30/10│8:37:07│Rick:howmuchcansellfor?││││PM││├─┼────┼─────┼────────────────────┤│20│3/30/10│8:37:51│R:45kwholetaco││││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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