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273號上訴人 苑汝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20、9522、95
23、9705、10349、11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苑汝琦於民國98年11月18日及99年2月12日與RICKYSHU(美國籍人士),共同自美國私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1公斤進入臺灣販售共2次(上訴人與RICKYSHU此2部分犯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又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㈢所載與RICKYSHU(RICKYSHU此部分犯行,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共同基於將第一級毒品古柯鹼自美國私運進入臺灣,販賣 陳榮順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RICK
YSHU將其在美國所購買古柯鹼1包(驗餘淨重978.48公克,純質淨重712.84公克)藏放在其行李箱夾層內,並於99年4月8日7時30分許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班機將上述毒品私運來臺後,因RICKYSHU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為警查獲,而無法將該古柯鹼交付購毒者陳榮順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暨定應執行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共同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5年6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原審法院前審及原審即非常上訴後之更審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本件被訴與RICKYSHU共同自美國私運古柯鹼進入臺灣之犯行,然該毒品於RICKYSHU入境時已在機場遭警方查獲,尚未流入市面,並未對社會治安造成實際危害,與毒品已流入市場之私運毒品者相比較,伊本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而有堪予憫恕之情狀,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不當云云。惟刑法第59條關於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就個案情節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法院裁量結果,認為被告犯罪情狀不合於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或不宜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因而未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苟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上訴人在本案之前已有兩次自國外私運古柯鹼進入臺灣販賣既遂之犯行,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相隔未逾1年,且各次私運古柯鹼之數量均約1公斤,數量非微,上訴人本件所犯實屬重大毒品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因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已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17頁),核其所為之裁量論斷,尚無違法、不當,或有明顯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上情,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執前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憲德法官黃潔茹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