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89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修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裁定(98年度訴字第11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劉進修(下稱被告)為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全數犯行,上開車輛縱使發還,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況被告雖以計程車為物色財物及行竊之代步工具,但尚無證據顯示其係對自己計程車上之乘客下手行竊,又本件竊盜集團已被查獲,被告難以再依查獲前之集團犯案模式繼續犯案,故認上開車輛自無繼續扣案之必要,應予發還。至於扣案之戒指、現金等物,尚未確定是否屬於贓物,為免將來難以發還被害人,而仍有扣案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 陳忠雄 等數10人,係以開計程車為業,夜間即開著計程車到處尋找酒醉在路旁或車上休息之被害人,一旦發現被害人,便立即通知其他人前來,共同洗劫被害人身上之財物,再行開計程車離開,如此該計程車已成為被告犯案時不可或缺之工具,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已屬得沒收之物,與被告是否是竊取計程車乘客之物,或被告是否日後仍有以類似方式繼續行竊之可能,並無關係,原審以此理由認無繼續查扣計程車之必要,顯屬不當。原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結夥3人以上竊盜及共同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搜索扣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戒指及現金等物,茲因被告具狀聲請發還,經原審審酌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證據及卷內資料後,認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全數犯行,上開扣押之自用小客車(計程車)縱使發還,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且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對自己計程車上之乘客下手行竊,故認上開車輛無繼續扣案之必要,應予發還,至扣案之戒指、現金等物,尚未確定是否屬於贓物,仍有扣案之必要等節,已詳敘所憑之依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開理由提起抗告,主張上開扣押車輛,屬得沒
收之物,不應發還被告云云。惟查,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目的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或犯罪者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遏止犯罪,又此項法律規定之內容,仍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即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依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及28之竊盜案件,其犯罪手段為趁被害人酒醉於車內睡覺或休息之際侵入車內竊取財物(見起訴書第9、26、27頁),則上開車輛似非被告犯案時所不可或缺之工具,亦即被告前往犯罪現場之方式,並不以駕駛上開車輛為限;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竊者為被害人之隨身財物,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既已坦承全部竊盜犯行;是依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觀之,若沒收其於本案僅作為代步工具(實為生財工具)之上開車輛,應與比例原則有違,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