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554號上訴人 林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
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宏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6日17、1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1時許,在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其於
100年8月7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同年月1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原審據以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項論處,審酌被告有竊盜、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不知戒除毒癮,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均無爭執,僅稱:吸毒屬個人不良行為,並無對社會造成危害,現已有悔改,原審判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犯後坦承態度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並無失之過重情形。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非屬合法之具體上訴第二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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