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5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持有上開子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自98年10月中旬至98年11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寄藏上開子彈之犯行,係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寄藏子彈,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隱藏之危害,竟仍受託保管,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尚無持之從事不法活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寄藏子彈之數量為1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顆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失違禁物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