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50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范國明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2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有87年度上易字第6793號案件被判處連續詐欺取財罪,該案犯罪時間為86年6月2日,而本案二罪犯罪時間則分別為86年年中及87年3月17日至88年1月7日,皆應為前案效力所及,原確定判決未諭知本案免訴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得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經第二審有罪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又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如未經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或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自不包括在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判決人范國明前於85年4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 劉天利 表示有意經營當舖事業,並誆稱該事業之利潤十分優厚,於同年4月底前即可取得紅利,劉天利不疑有詐,遂交付范國明新台幣(下同)248萬元,詎范國明詐取劉天利之財物後,並未設立當舖,屆至85年5月底始交付面額25萬5千元之支票1紙予劉天利佯充紅利,惟嗣經提示竟已遭銀行拒絕往來不獲兌現,范國明隨即避不見面;迨至同年7月間為劉天利尋獲,范國明乃開立本票2紙作為擔保,並簽立清償協議書以為搪塞,然並未依約償還;隨後經劉天利於86年6月2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自訴范國明詐欺,范國明遂亟求和解,假意與劉天利約定願自86年10月5日起按月償還50萬元,劉天利誤信為真,遂於法庭上陳述曾同意范國明轉投資於其友人 呂學坤 所經營之紅隆當舖云云之有利於范國明之說詞,致使該自訴經該院裁定駁回(86年度自字第231號)。范國明見已博取劉天利之信任,遂承前之概括犯意,於86年9月25日再向劉天利訛稱調借現金急用,並保證必於86年10月5日連同前揭和解書所載之約定償還金額一併付清,劉天利不知有詐,遂於范國明媒介下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予「永發廣告服務社」之高利貸地下錢莊,藉此調取現金計12萬5千元後交予范國明花用;范國明又於86年10月3日再次佯以可於86年10月5日一併償還云云為詞,再次詐騙劉天利交予現金2萬元及面額分別為2萬8千元及3萬元之支票共2紙。詎至86年10月5日當日,范國明避不見面,嗣經劉天利一再催討,始於翌日委請友人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某便利商店門口代為交付面額為15萬5千元之支票1紙予劉天利,嗣經劉天利屆期提示,亦不獲兌現等犯行,業經本院於87年12月30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679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下稱此為前案)。
(二)而前案既已於87年12月30日判決確定,則被告當屬知悉,故此已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證據」,須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又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並未爭執前案與本案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未提出前案之確定判決供法院審酌,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法院捨棄不予採用,且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形有間。況本案之原確定判決是否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須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判決,卻誤為實體判決,乃屬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核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是受判決人所執上開理由,均與法定得以開啟再審程序之事由不符,難認為有再審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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