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3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為「...沿高雄縣鳳山市○○街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誠德街、東福街口時...」;證據部分刪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6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甲○○受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以新臺幣15萬元達成和解,而獲被害人之原諒及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