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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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811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阿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87、1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蕭阿三於原審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先後於㈠100年7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段123號住處;㈡100年8月1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且為累犯,因而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年事已高且久病纏身,盼請縮短刑期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月25日經評估後認無繼續戒治必要予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其因甲、乙、丙、丁案件所處之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戊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己案),其因戊、己案件所處之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2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被告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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