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ICKYSHU.選任辯護人鄭克盛律師被告苑汝琦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 律師
邱群傑 律師被告 陳榮順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 律師被告 邱亦龍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20號、第9522號、第9523號、第9705號、第10349號、第11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RICKYSHU、苑汝琦、陳榮順、邱亦龍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執行羈押後,法院如於羈押期限屆滿前裁定對被告延長羈押,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規定,由法院對被告為訊問後,考量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則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為之論斷。
二、被告RICKYSHU、苑汝琦、陳榮順、邱亦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RICKYSHU、苑汝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㈢所指之自美國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陳榮順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坦承不諱,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㈢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另被告邱亦龍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部份承認替被告陳榮順檢驗被告RICKYSHU自美國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古柯鹼品質及聯繫被告苑汝琦之情,惟否認知悉起訴書犯罪事實㈢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情事。而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有扣案毒品及卷內事證(詳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載)可佐,足認被告RICKYSHU、苑汝琦、陳榮順、邱亦龍4人均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考量被告RICKYSHU、苑汝琦、陳榮順、邱亦龍4人就運輸古柯鹼之犯罪經過細節,供述仍多有歧異,恐有勾串共犯之虞為由,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99年8月5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查,被告RICKYSHU、苑汝琦、陳榮順、邱亦龍4人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訊問後(均見本院卷㈡99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本院認被告4人就起訴意旨所指之3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或為否認,或僅部分坦承(詳如前述),且就如何相互聯絡及運輸入境細節,所述多所歧異(參見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㈡第62頁至其背面、第65頁背面至第67頁、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被告RICKYSHU與邱亦龍於準備程序時亦均已請求與被告苑汝琦及陳榮順對質詰問,此部分尚待本院審理,是被告4人涉犯上開重罪之犯罪事實仍有待與其他同案被告進行交互詰問時加以釐清,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即仍存在。
且查,被告4人共同所為之3次運輸古柯鹼之犯行,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俱屬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於此情形下,被告4人極有可能預期判決之刑度重,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更何況,本案被告4人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乃先在美國購毒再輸入來臺,而被告RICKYSHU為外籍人士,被告苑汝琦、陳榮順、邱亦龍則均自承曾前往美國洽商運輸古柯鹼一事(見本院卷㈡第62頁、第66頁、第70頁),則被告4人較一般人而言,有更易於出入境或在境外生活之能力,乃屬當然。更有甚者,如前所述,被告RICKYSHU為外籍人士,其主要之經濟及生活重心均在境外,衡諸常情,其在國內將面臨最高法定刑為死刑重罪罪嫌之訴訟程序,則其以各種方式逃亡出境避訟之可能性更高,是以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之可能及前揭有勾串共犯之虞之情節,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足見本案非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而未背離羈押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是本件亦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於本案進行審理為交互詰問完結之前,如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共犯間當有互通訊息之危險性,為求發現真實,更徵禁見之必要。本院考量上情,並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為當初羈押被告4人之原因並未消滅,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存在,又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4人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湯千慧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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