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91號聲請人 黃木松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0六六六八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一九0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08號(下稱系爭異議事件)受理在案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6668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本金新台幣(下同)843,000元及其利息、程序費用,應以此作為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再者,系爭異議事件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年,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迄系爭異議事件判決確定之日為止,執此估算因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期間為4年4月,並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失約為182,650元(即843,000×5%×[4+1/3]=182,650),爰酌定本件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