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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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355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遠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遠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21日2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另於100年5月2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22日17時4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4段105巷口前為警攔查查獲。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惟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於100年5月22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分析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卷第6至7頁),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0年5月22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警移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208
0號為不起訴處分,何以再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是否已違反一案不二審原則。且扣案針筒已為該不起訴處分認定為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則員警當時以查獲之針筒認定被告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現行犯逮捕,並加以搜索、取供、採尿,顯然執法不當。㈡被告於警詢時配合警方查緝販毒,並以證人A出面指證,有文山一分局偵察隊員 林建甫 可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給予自新機會。㈢被告先前已向法務部毒品危害防制單位諮詢並請求協助,並依指示前往台北市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成癮防治科進行門診治療,但因其門診收受報名掛號人數限制每次3人,遂於100年5月26日排至治療名額中,已開始治療,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卷第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080號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被告於100年5月22日下午17時4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4段105巷口前為警查獲持有注射針筒1支,然因針筒為一般醫療用品,供注射藥劑所用,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難僅憑被告持有該物品即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12080號卷第43頁)在卷可稽,核與本案係因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1日2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及於100年5月2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態樣並不相同。且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刑罰,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被告既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即須送觀察勒戒,與被告持有針筒是否須負刑事責任無涉,自難以其持有針筒之行為為不起訴處分,即認施用毒品犯行亦無庸執行保安處分。又被告於員警盤查時,有同意並配合警方之搜查,於員警查獲扣案針筒時,亦坦承該物為其所有,係用來注射海洛因的,員警乃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因被告屬現行犯而逕行逮捕,並製作筆錄及採尿送驗,此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12080號卷第7至8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各1份存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12080號卷第11至14、19頁),足見員警上開搜索、逮捕、詢問、採尿過程均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自難以嗣後扣案針筒尚不足以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即逆推被告當時非現行犯,員警所為均屬違法。
(三)另觀察勒戒乃保安處分,僅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非刑罰,已如前述,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減輕其刑之適用。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以一次為限。此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乃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在治療中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獲之情形而言,並非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之後,於觀察勒戒前自動請求治療情形。否則,如施用毒品者在犯罪遭查獲後,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再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為免責之依據,顯非立法本意。準此,被告縱於本案查獲前即有意至台北市聯合醫院昆明院區進行治療,然據抗告狀所載,其正式至醫院開始戒毒療程,已係在本案查獲之後,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是被告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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