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0號抗告人即被告 苑汝琦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延長羈押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苑汝琦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訊問後(見原審法院卷㈡99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原審法院認被告RICKYSHU、 邱亦龍 、苑汝琦及 陳榮順 等人就起訴意旨所指之3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或為否認,或僅部分坦承,且就如何相互聯絡及運輸入境細節,所述多所歧異(參見原審法院卷㈠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原審法院卷㈡第62頁至其背面、第65頁背面至第67頁、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被告RICKYSHU與邱亦龍於準備程序時亦均已請求與被告苑汝琦及陳榮順對質詰問,此部分尚待原審法院審理,是被告等4人涉犯上開重罪之犯罪事實仍有待與其他同案被告進行交互詰問時加以釐清,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即仍存在。且查,被告4人共同所為之3次運輸古柯鹼之犯行,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俱屬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於此情形下,被告4人極有可能預期判決之刑度重,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更何況,本案被告4人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乃先在美國購毒再輸入來臺,而被告RICKYSHU為外籍人士,被告苑汝琦、陳榮順、邱亦龍則均自承曾前往美國洽商運輸古柯鹼一事(見原審法院卷㈡第62頁、第66頁、第70頁),則被告4人較一般人而言,有更易於出入境或在境外生活之能力,乃屬當然。是以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之可能及前揭有勾串共犯之虞之情節,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足見本案非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而未背離羈押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是本件亦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於本案進行審理為交互詰問完結之前,如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共犯間當有互通訊息之危險性,為求發現真實,更徵禁見之必要。原審法院考量上情,並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為當初羈押被告4人之原因並未消滅,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存在,又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苑汝琦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於被告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合乎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牴觸。經查:
(一)原審以抗告人苑汝琦涉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向原審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重大,其中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就犯罪經過之供述多所齟齬,恐有勾串之虞;另被告前曾至美國洽談走私古柯鹼一事,而運輸古柯鹼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逃避刑責之機會、動機顯然較一般人為高,足認有逃亡之虞,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執行羈押在案,嗣並延長羈押2月。衡諸抗告人所犯上開毒品等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復有證人陳榮順及邱亦龍等尚待原審分離審判轉列證人與抗告人交互詰問,案件仍在原審審理中,尚未確定,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原審審酌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審對抗告人所為延長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至於抗告人稱罹患左足多處骨折併第4、5趾截肢等傷害,有交保就醫必要乙節,查原審已函詢臺灣臺北看守所關於抗告人病況,該所函覆稱:收容人(即抗告人)因罹患又膝前十字和後十字韌帶撕裂併腓神經損傷等症,多次於所內門診治療,本所並分別於99年6月23日、同年7月6、16日戒送亞東紀念醫院骨科門診,並經該院診斷「右膝挫傷」、「足底筋膜炎,趾關節炎」、「左第四第五趾截肢術後合併第四趾蹠關節癒合不良」,依其病況本所將擇日戒送外醫複診等語,並檢附抗告人於看守所就診之病歷單放射科檢查申請報到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則抗告人雖罹患疾病,然已經看守所定期檢查且戒護送外醫診治,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形。
(二)此外,羈押被告之裁量,非重在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而應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為判斷之依據。另決定羈押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法院僅須依卷證先就形式上審查,以為憑斷。本件抗告人雖自白犯行,然原審認尚應再依職權訊問其他共犯或證人,始能釐清案情;又以抗告人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明珠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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