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協展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徒手行竊鋼筋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係竊取所受僱公司鋼筋,竊得財物價值為新臺幣360元,查獲後已返還被害人,未對被害人造成之嚴重損害,且被害人亦表示不欲提出告訴;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以鐵工為業,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惟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傷害及妨害公務等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後併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