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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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由被告之自白,及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證詞,與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二幀,已足認定被告乙○○確有本件竊盜犯行。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另本院需予以說明者,乃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體求刑緩刑二年,惟查,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一開始偵訊中,雖坦承有拿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惟始終表示僅為「拾得」遺失物,並非竊盜云云(見偵卷第六至第七頁、第三十一頁以下)。然本件被害人甲○○係將皮包(未失竊)及被竊之行動電話置於臺北市○○區○○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處之櫃臺上,且僅離開該櫃臺一公尺餘,此為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八頁背面),於客觀上,無論何人,均不會認為該行動電話係他人遺失之物或無主之物,被告明知此點,竟於警訊及檢察官一開始之偵訊中仍矢口否認,辯稱縱於該等情形之下,仍係拾得他人之物而非竊取,且猶稱「撿到東西大部分的人都自己使用」云云(見偵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二行),毫無法治國家中尊重並保障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後雖經檢察官於庭訊中循循善誘,始於該偵查庭訊最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三十三頁),然本院認倘依檢察官就緩刑部分之求刑(二年)論處,顯過於短促,絕不足收教化之效,是爰依法宣告緩刑最長期之五年,冀被告藉而深切反省,勿因己一時貪念,即造成被害人財產、精神上之損害,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陶亞琴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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