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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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陳亞軍)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亞軍(現更名為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年八月間向甲○○詐稱渠乃前副總 陳誠 之孫子、國防部長 陳履安 之侄子,渠父親任第八軍團司令,渠本人現服務於國家安全局任局長之侍衛官,可為之擺平被提報為流氓之官司,嗣為取信於甲○○並主動邀約甲○○前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與時任該局局長侍從官之胞兄陳冠軍約晤,使甲○○堅信其能力。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在台北市奇奇餐廳,被告向甲○○表明需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活動費,始足擺平官司,甲○○不疑有詐乃先付八萬元,事後發覺被告亦以同一手法向渠友人 黃彬 詐財,始知受騙,未再交付其餘活動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判裁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自被害人甲○○處收受八萬元,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代被害人代聘律師,該八萬元即屬律師費用,且伊已將收得之款項返還被害人云云。唯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梁錦全 、黃彬及 賴秀梅 所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梁錦全另證稱被告事後僅交其二萬九千元,請其交還被害人等語,及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時亦自承曾帶被害人至軍事情報局找其在軍事情報局擔任該局局長侍從官之兄長陳冠軍等語,足認被害人之指訴,應屬實在,被告之辯解不足採,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指訴之右揭詐欺犯行無誤。然被告於八十年間亦曾以同一手段(即實施冒稱為軍政要人之後及擔任國家安全局局長之侍從,可替人擺平官司之詐術),連續向其他人詐騙金錢,且被告之另案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連續詐欺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有該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而觀之該案之犯罪時間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同屬八十年間,又二案之犯罪手法均相同,罪名亦相同,且該案之宣判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係在本案犯罪時間之後由於二案犯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足見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犯下該案及本案之犯行,亦即該案與本案之犯行,應屬連續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俊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