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九號
再審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八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程序之聲請再審,係以確定判決為對象,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八三號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但該案經第二審判決判處聲請人無期徒刑後,係由本院從實體上判決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確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九號),茲聲請人以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三款、第六款情形為由聲請再審,自應以本院上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向第二審管轄法院為之,始為合法,乃竟以第二審判決為對象,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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