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9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979號原告儀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練家雄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光達磁性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經訴字第09706102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光達磁性工業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1日以「開關式永久磁力吊盤結構改良」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M24139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93年8月21日至
102年7月20日)。嗣參加人光達磁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月10日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10月23日以(96)智專三(三)05048字第0962059146
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2月20日經訴字第097061025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㈠原告主張:
⒈原處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被告固得於事後記明補正之,但依同法條第
2項規定,此補正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針對進步性之審查有違專利審查基準第2-3-20頁有關進步性審查原則之說明內容:
依專利審查基準有關進步性審查原則之說明內容(第2-3-20頁),進步性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亦即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以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不得僅針對發明說明或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之技術特徵部份或某一技術特徵,合先敘明:
①系爭專利與78年10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磁性
固定裝置」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之差別非僅存有選用材料之差別:
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形式係為二段式形式,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2篇第1章第3節說明(第2-1-20頁),二段式形式之申請專利範圍分為前言部分與特徵部分,前言部分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與先前技術之技術特徵,特徵部份則以「其特徵在於」或其他類似用語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術的特點為:第一磁性體上方另設有磁場強度相等的第二磁性體。當第一磁性體與第二磁性體的N極、S極為同側時,二導磁性材質之軛鐵磁力為兩者相加的總合,當第一磁性體與第二磁性體的N極、S極為反側時,二導磁性材質之軛鐵磁力為兩者相減的抵消者。
②被告未將系爭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術之特點列為進步性
判斷之要件,卻只著墨於選用材料不同,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處分揭示出引證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結構相較,所差別僅在系爭專利「柱狀磁性體係由二導磁性材質之軛鐵夾置第一磁性體而成」,而引證案則為「磁鐵組合體之永久磁鐵92、96其橫截面係半圓形或半圓柱形,配置於中間的永久磁鐵94其橫截面係長方形」之結構…。但並未將系爭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術之特點,例如系爭專利使第一及第二磁性體具有相同的磁場強度,以及改變第一磁性體與第二磁性體之間的磁性方向所造成的磁力加減等特點列為進步性判斷之要件,卻只著墨於材質不同的技術特點進行審查,其錯誤解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點,原處分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一可旋動之柱狀磁
性體,柱狀磁性體由二軛鐵夾置第一磁性體,第一磁性體上方設有磁場強度相等之第二磁性體,藉由上述特點,系爭專利即可達成體積較小,但磁吸力較大且集中之特點。經過實驗系爭專利之功能特性(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系爭專利的整體重量僅8.6公斤,磁吸吊重力卻可達300公斤。相較於相關領域之先前技術與引證案所揭示內容,同類型之先前技術的重量為19至26公斤,磁吸力最多只能有250公斤,系爭專利僅以約一半的體積即可達成且具有更大的磁吸強度。
②引證案雖揭示出可旋動之磁鐵組合體76係由永久磁鐵
92、94、96所組成,由引證案說明書第2至第4頁的內容可知,引證案主要欲解決之問題為習用永久磁鐵呈一體柱狀結構容易發生斷裂,因而引證案採用設計出二橫截面呈半圓形的永久磁鐵92、96,再分別藉著二金屬構材98夾設一永久磁鐵94。利用磁鐵組合體76中厚度較薄的金屬構材98加強結構強度,使組合體76不會發生斷裂現象。但是,系爭專利主要係為了加強習用磁力吊盤的磁力強度,而利用界定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一磁性體上方另設有磁場強度相等的第二磁性體,當第一磁性體與第二磁性體的N極、S極為同側時,二導磁性材質之軛鐵磁力為兩者相加的總合,當第一磁性體與第二磁性體的N極、S極為反側時,二導磁性材質之軛鐵磁力為兩者相減的抵消者。
比較上列說明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案所欲解決的問題不同,系爭專利所採用的技術手段與所達成之功效亦不相同。被告審查系爭專利時僅以柱狀磁性體與引證案之磁鐵組合體做為比較,確實未考量系爭專利之整體即與引證案進行判斷。同時,系爭專利不需如引證案使用3至4個永久磁鐵,系爭專利只需藉由磁場強度相同之第一及第二磁性體即可增進先前技術的磁力強度,具有如系爭專利原說明書中所揭示之功效,易言之,爭案專利確實具有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之結構與引證案之結構明顯不同,依訴願時之書
面資料,尚難謂本案事實及法律關係於當時已臻明確,訴願決定機關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⑴按89年7月1日施行之訴願法第65條規定:「受理訴願
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其立法理由為:「本條由現行條文第19條後段規定修正移列。現行法為簡易迅速處理訴願案件而採書面審理原則,但書面審理經常不易發現真實,且有關訴願爭點不易理清,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並促進發現真實,爰仿效日本行政不服審查法第25條規定,修正規定在訴願人、參加人有請求言詞辯論的情形,應予言詞辯論之機會。」揆諸訴願法第65條草案文字原來為:「受理訴願機關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文字則改為:「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後段未變,文字與行政院草案同)。」兩相對照,「必要時,得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更改為「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立法者有意以訴願人或參加人申請為前提,強制行言詞辯論,就起源論及文義解釋言,並無疑問。惟若配合同法第63條之規定,從論理及體系解釋方法著眼,除受理訴願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行言詞辯論外,訴願人或參加人申請言詞辯論者,受理訴願機關僅得基於正當理由,例如訴願不合法、顯無理由或依現有資料,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等原因,加以拒絕,尤其訴願決定之結果,係符合請求為言詞辯論者之願望時,自亦毋須非經言詞辯論而不可。此類情形下,未經言詞辯論作成訴願決定自無當然違法可言。若無正當理由拒絕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不行言詞辯論,此項程序瑕疵應認已構成撤銷訴願決定之原因(參見 吳庚 著「行政爭訟法論」88年5月修訂版第33
3、334頁)。⑵比對引證案之圖式(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與系爭專利
之圖式或樣品(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可知,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結構完全不同,且差異極大。引證案雖揭示出可旋動之磁鐵組合體76係由永久磁鐵92、94、96所組成,由引證案說明書第2至第4頁的內容可知,引證案主要欲解決之問題為習用永久磁鐵呈一體柱狀結構容易發生斷裂,因而引證案採用設計出二橫截面呈半圓形的永久磁鐵92、96,再分別藉著二金屬構材98夾設一永久磁鐵94。利用磁鐵組合體76中厚度較薄的金屬構材98加強結構強度,使組合體76不會發生斷裂現象。但是,系爭專利主要係為了加強習用磁力吊盤的磁力強度,而利用界定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一磁性體上方另設有磁場強度相等的第二磁性體,當第一磁性體與第二磁性體的N極、S極為同側時,二導磁性材質之軛鐵磁力為兩者相加的總合,當第一磁性體與第二磁性體的N極、
S極為反側時,二導磁性材質之軛鐵磁力為兩者相減的抵消者。比較上列說明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與引證案所欲解決的問題不同,系爭專利所採用的技術手段與所達成之功效亦不相同。
⑶原告於提起訴願時表示願意拿實品說明系爭專利與引證
案之差異,但訴願決定機關未加理會,僅通知被告以書面答辯,其訴願決定理由則幾乎完全引用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之意見,此有訴願審議會議紀錄、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可稽。雖然訴願決定書說明「訴願人請求到部陳述意見乙節,因引證案足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本件案情已臻明確,應無必要」等語,但原處分核駁理由乃誤解系爭專利與引證案僅有選取材料之不同,足見依訴願時之書面資料,尚難謂本案事實及法律關係於當時已臻明確,揆諸前開說明,訴願決定機關並無正當理由拒絕訴願人即本件原告之申請而不行言詞辯論或不給予到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詎其對原告申請言詞辯論,不予理會,採信被告片面之見解,作成訴願決定,其踐行之審議程序自難謂無瑕疵。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訴稱:「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差別非僅存有選用材料
之差別」、「被告未將系爭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術之特點列為進步性判斷之要件,卻只著墨於選用材料不同,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云云。查原處分第5項述明「引證案第
8、9圖包含一磁路塊72,其間設一容置空間86,容置一可旋動的柱狀磁鐵組合體76,該磁鐵組合體係由永久磁鐵
92、94、96所組成,永久磁鐵92、96其橫截面係半圓形或半圓柱形,配置於中間的永久磁鐵96其橫截面係長方形,該容置空間86上方設有一永久磁鐵收置槽84,供放置固定永久磁鐵74,而其說明書第11頁第2段指稱,磁鐵組合體76雖可使用其全磁能量相當於固定永久磁鐵74之全磁能量,但為使消磁容易,以使用其全磁能量稍大於永久磁鐵全磁能量者為宜。又當磁鐵組合體與固定永久磁鐵的N極、
S極為同側時,磁性作用面90之磁力兩者相加的總合,當磁鐵組合體與固定永久磁鐵的N極、S極為反側時,磁性作用面90之磁力為兩者相減的抵消。引證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結構相較,所差別僅在系爭專利「柱狀磁性體係由二導磁性材質之軛鐵夾置第一磁性體而成」,而引證案則為「磁鐵組合體之永久磁鐵92、96其橫截面係半圓形或半圓柱形,配置於中間的永久磁鐵96其橫截面係長方形」之結構」,因而被告審定理由係將引證案與系爭專利之整體技術內容予以考量,並無起訴理由所稱「並未將系爭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術之特點,例如系爭專利使第一及第二磁性體具有相同的磁場強度,以改變第一磁性體與第二磁性體之間的磁性方向所造成的磁力加減等特點列為進步性判斷之要件」之情事,故該起訴理由顯不足採。
⒉原告另訴稱:「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之理由」等云云。查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結構係具有一吊盤主體,及設置於該吊盤主體側方之開關座,該吊盤主體內部設有一容置空間,於該容置空間中容置一可由拉桿旋動的柱狀磁性體,該柱狀磁性體係由二導磁性材質之軛鐵夾置第一磁性體而成;其特徵係在於:該第一磁性體上方另設有磁場強度相等的第二磁性體;當第一磁性體與第二磁性體的
N極、S極為同側時,二導磁性材質之軛鐵磁力為兩者相加的總合,當第一磁性體與第二磁性體的N極、S極為反側時,二導磁性材質之軛鐵磁力為兩者相減的抵消者。而引證案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6段以下之說明及圖式第8、9圖可知,引證案之「磁性固定裝置」係包含一磁路塊,收納於該磁路塊內之固定永久磁鐵,以及同樣收納於磁路塊內之換用磁鐵組合體,該可旋動的柱狀磁鐵組合體係由3個永久磁鐵所組成,2個永久磁鐵其橫截面呈半圓形或半圓柱形,餘一個配置於中間的永久磁鐵其橫截面係長方形,該空間上方設有一永久磁鐵收置槽,供放置固定永久磁鐵;而其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2段指稱,磁鐵組合體雖可使用其全磁能量相當於固定永久磁鐵之全磁能量,但為使消磁容易,已使用其全磁能量稍大於永久磁鐵全磁能量者為宜。當磁鐵組合體與固定永久磁鐵的N極、S極為同側時,磁性作用面之磁力為兩者相加的總合,當磁鐵組合體與固定永久磁鐵的N極、S極為反側時,磁性作用面之磁力為兩者相減的抵消。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可由拉桿旋動的柱狀磁性體」相對於引證案之「可旋動的柱狀磁鐵組合體」,其結構大致相當,二者之差異係將引證案「3個永久磁鐵」材料換成「二導磁性材質之軛鐵夾置第一磁性體」,亦將磁鐵之配置由上、下配置改成左、右配置,僅為材料選用之不同,並透過其可旋轉的結構設計,將系爭專利「柱狀磁性體」或引證案「柱狀磁鐵組合體」之N極、S極作調整,均可與上方設置的「第二磁性體」或「固定永久磁鐵」作同側相吸或反側相減之作用。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故該起訴理由顯不足採。
⒊原告復稱:「受理訴願機關未給予到會陳述意見或言詞辯
論之機會」云云。查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訴願決定書理由中已敘明:「至訴願人請求到部陳述意見乙節,因引證案足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本件案情已臻明確,應無必要,併予指明。」,故訴願會已針對原告要求到會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之機會予以考量。
㈢參加人主張:與被告相同。
理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新型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項所規定。
二、原告前於92年7月21日以「開關式永久磁力吊盤結構改良」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M24139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93年8月21日至102年7月20日)。嗣參加人光達磁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月10日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10月23日以(96)智專三(三)05048字第096205914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
三、經查: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開關式永久磁力吊盤結構改良」新
型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共有3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2項及第3項為附屬項。參加人所提之舉發證據1、2為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報及專利說明書影本,證據3、4為78年10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磁性固定裝置」新型專利公報及說明書影本(即引證案),先予敘明。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係具有一吊盤主體,及
設置於該吊盤主體側方之開關座,該吊盤主體內部設有一容置空間,於該容置空間中容置一可由拉桿旋動的柱狀磁性體,該柱狀磁性體係由二導磁性材質之軛鐵夾置第一磁性體而成;其特徵係在於:該第一磁性體上方另設有磁場強度相等的第二磁性體;當第一磁性體與第二磁性體的N極、S極為同側時,二導磁性材質之軛鐵磁力為兩者相加的總合,當第一磁性體與第二磁性體的N極、S極為反側時,二導磁性材質之軛鐵磁力為兩者相減的抵消者。
㈢而由引證案專利說明書第9項第6段以下之說明及圖式第8
、9圖可知,引證案之「磁性固定裝置」係包含一磁路塊,收納於該磁路塊內之固定永久磁鐵,以及同樣收納於磁路塊內之換用磁鐵組合體,該可旋動的柱狀磁鐵組合體係由3個永久磁鐵所組成,2個永久磁鐵其橫截面呈半圓形或半圓柱形,餘1個配置於中間的永久磁鐵其橫截面係長方形,該空間上方設有一永久磁鐵收置槽,供放置固定永久磁鐵;而其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2段指稱,磁鐵組合體雖可使用其全磁能量相當於固定永久磁鐵之全磁能量,但為使消磁容易,已使用其全磁能量稍大於永久磁鐵全磁能量者為宜。當磁鐵組合體與固定永久磁鐵的N極、S極為同側時,磁性作用面之磁力為兩者相加的總合,當磁鐵組合體與固定永久磁鐵的N極、S極為反側時,磁性作用面之磁力為兩者相減的抵消。
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可由拉桿旋動的柱狀磁性體」相對於引證案之「可旋動的柱狀磁鐵組合體」,其結構大致相當,二者之差異係將引證案「3個永久磁鐵」材料換成「二導磁性材質之軛鐵夾置第一磁性體」,亦將磁鐵之配置由上、下配置改成左、右配置,僅為材料選用之不同,並透過其可旋轉的結構設計,將系爭專利「柱狀磁性體」或引證案「柱狀磁鐵組合體」之N極、S極作調整,均可與上方設置的「第二磁性體」或「固定永久磁鐵」作同側相吸或反側相減之作用。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㈣次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依附第1項獨立項之
所有技術特徵再加以描述並限定柱狀磁性體之轉動角度,該柱狀磁性體可由拉桿轉動,使第一磁性體與第二磁性體的N極、S極為同側與反側兩種狀態,其轉動的角度範圍介於18
0度至145度之結構,相對於引證案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5段所稱磁鐵組合體受操作旋鈕所操作,由第1旋轉位置轉至角度相差180度之第2旋轉位置,二者均為限定磁性體之轉動角度,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亦不具進步性。
㈤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依附第1項獨立項之
所有技術特徵再加以描述並設有凹、凸套件,「其中依據拉桿在轉動柱狀磁性體呈開與關的位置,該柱狀磁性體的前接軸與開關座之間設有固定角度互相吻合的凹、凸套件」之結構,而引證案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6段已載有,「磁鐵組合體之一端設有一突出部,該突出部係與操作該磁鐵組合體旋轉於軸線周圍之操作旋鈕相嵌合」之結構特徵,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凹、凸套件」之接合結構,亦為引證案之「突出部與操作旋扭相嵌合」之接合結構所揭露,而不具進步性。
四、原告所述為不可採:㈠原告稱:「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差別非僅存有選用材料之差
別」、「被告未將系爭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術之特點列為進步性判斷之要件,卻只著墨於選用材料不同,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
⒈原處分第5項已述明:引證案第8、9圖包含一磁路塊72
,其間設一容置空間86,容置一可旋動的柱狀磁鐵組合體76,該磁鐵組合體係由永久磁鐵92、94、96所組成,永久磁鐵92、96其橫截面係半圓形或半圓柱形,配置於中間的永久磁鐵96其橫截面係長方形,該容置空間86上方設有一永久磁鐵收置槽84,供放置固定永久磁鐵74,而其說明書第11頁第2段指稱,磁鐵組合體76雖可使用其全磁能量相當於固定永久磁鐵74之全磁能量,但為使消磁容易,以使用其全磁能量稍大於永久磁鐵全磁能量者為宜。又當磁鐵組合體與固定永久磁鐵的N極、S極為同側時,磁性作用面90之磁力兩者相加的總合,當磁鐵組合體與固定永久磁鐵的N極、S極為反側時,磁性作用面90之磁力為兩者相減的抵消。引證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結構相較,所差別僅在系爭專利「柱狀磁性體係由二導磁性材質之軛鐵夾置第一磁性體而成」,而引證案則為「磁鐵組合體之永久磁鐵92、96其橫截面係半圓形或半圓柱形,配置於中間的永久磁鐵96其橫截面係長方形」之結構等語。
⒉足見被告審定理由係將引證案與系爭專利之整體技術內容
予以考量,並無起訴理由所稱「並未將系爭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術之特點,例如系爭專利使第一及第二磁性體具有相同的磁場強度,以改變第一磁性體與第二磁性體之間的磁性方向所造成的磁力加減等特點列為進步性判斷之要件」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所述,要不足採。
㈡原告另稱:被告未審究系爭專利之體積較小、成本亦較引證
案為少、組裝較簡便、及第一、二磁性體的磁石大小相同,更能精確控制其吸磁與不吸磁等特徵,乃認系爭專利僅材料之選用與引證案不同,而不具進步性,顯有違誤,並提出系爭專利之新型技術報告,表明願當面進行實驗與測試云云。
惟查:
⒈系爭專利之體積、製作成本、組裝程序雖與引證案有所差
異,惟此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其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難認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⒉又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出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其據以引
用文獻為87年11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開關式永久磁力吊盤」新型專利案、86年8月21日公告之00000000號「磁力吊盤開關之裝置」新型專利案及88年12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永久磁石組合磁力固定裝置改良」新型專利案,該技術報告之比對結果僅係依前揭引用三文獻之先前技術,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專利要件。而本件系爭專利舉發案,參加人所據以舉發之引證案係78年10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磁性固定裝置」新型專利案,二者據以引證比對之對象不同,其技術特徵有別,尚難以該件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結論執為系爭專利應具有進步性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引證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項內容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不符首揭專利法之規定。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可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