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月17日本院羅東簡易庭94年度羅簡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宜蘭縣○○鎮○○段第1370之1、1370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相鄰之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宜蘭縣○○鎮○○段80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長期於系爭2筆土地上搭建圍籬、花圃,並擺放花盆、車輛等雜物,無權佔用係爭2筆土地,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屢經口頭及發函通知被告應清除雜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2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權佔用係爭2筆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其所獲得之利益按每月新台幣(下同)1,000元計算,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時間約5年,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萬元,並附加利息,另請求上訴人自9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元。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所有1372地號土地為袋地,可就系爭1370之1及1370之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云云,然上訴人所有豐年路60號建物房屋後方可通行至豐年路40巷巷道,故1372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且縱認上訴人就系爭2筆土地有通行權,然亦僅止於通行,不能占用,故其抗辯實無理由。
二、上訴人則以:其確實於90年12月起在系爭2筆土地上搭建圍籬、花圃並擺放花盆、車輛等雜物,但現均已清除。惟上訴人所有之上開1372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必須通過系爭1370之3地號土地,方得與系爭1370之1地號土地現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聯絡,而為通常之使用,系爭1370之1地號土地本即為既成道路,上訴人並未實質佔用,即非無權佔用,另依宜蘭縣政府68年7月9日建都字第5431號指定建築線圖,及69年7月16日建局都字第5688號使用執照圖資料所示,上訴人所有房屋原鄰計畫道路,嗣因上訴人上開土地逕為分割以致於道路未能有適當之聯絡,而未能為通常之使用,屬一袋地,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87條主張袋地通行權,故上訴人並非無權佔用係爭2筆土地。且上訴人所有豐年路60號房屋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當時言明房屋前空地可供上訴人無償使用,且當時建築線就指定在計畫道路旁,是其後地籍分割有誤,方導致現在房屋前與豐年路間還有1370之3之零星地。被上訴人既曾同意上訴人使用豐年路60號前之土地,多年之後才反悔,顯有違誠信原則,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及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1370之1、1370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部分所示面積共14.0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2,690元,及自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7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就其請求經駁回部分未為上訴,然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坐落宜蘭縣○○鎮○○段第1370之
1、1370之3地號土地即系爭2筆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相鄰之同段1372地號土地及其○○○鎮○○段80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為上訴人所有。被告於90年12月起於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搭建圍籬、花圃並擺放花盆、車輛等雜物,但現均已騰空清除,上開土地亦已歸還被上訴人。而系爭一三七0之一地號土地,現供通行使用,為既成道路。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為:1.上訴人有無佔有系爭1370之1及1370之3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計
14.05公尺之土地?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該請求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停放車輛,擺放雜物等情,固為兩造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然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上訴人所搭建圍籬、花圃、花盆及車輛等雜物,業經上訴人移除,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多幀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已自95年3月31日將之返還(本院卷第173頁),且現乃由被上訴人停放汽車一台及機車、自行車等,而留有一寬約1.2公尺之通道供上訴人通行,亦有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照片3幀為證,是以亦足認現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2筆土地任何部分,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1370之1及1370之3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計14.05公尺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得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須先認定上訴人於占有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期間,有無合法權源。就此上訴人主張於71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豐年路60號房屋時,即已約定得以使用屋前土地,且當時建築線就指定在計畫道路旁,是其後地籍分割有誤,方導致現在房屋前與豐年路間還有1370之3之零星地。被上訴人則否認曾同意上訴人使用其屋前土地。經查:
1、就上訴人主張於豐年路60號房屋興建指定建築線時,是指定在計畫道路旁,係因其後地籍分割發生錯誤,方於既成道路之豐年路即1370之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1372地號土地間產生1370之3地號之零星地乙節,於本院另案即96年度簡上字第29號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證人即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測量助理 李政龍 到庭結證稱:「(審判長問: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即重測前竹林段394之8地號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豐年路60號、使用執照69年7月16日建局都字第5688號房屋原建築線指定之位置為何?)提出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該圖說明上訴人之前所有坐落基地為396之1及394-4地號土地,當時指定建築線就是上訴人房屋面前八米寬計畫道路也就是豐年路。」、「(審判長問:該房屋指定建築線之結果,是否使房屋坐落基地直接緊鄰計畫道路即豐年路?)依該建築線指定成果圖上訴人所有房屋坐落之基地有直接緊鄰豐年路。」、「(審判長問:目前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與計畫道路間存在有被上訴人甲○○所有同段1370之3地號土地之原因為何?是否因計畫道路辦理地籍分割時,作業有疏誤所導致?)計畫道路地籍分割都是由地政單位辦理,也都是都市計畫樁公告確定後就通知地政單位辦理地籍分割。在72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就有發現豐年路計畫道路的樁位與地籍圖有不符的情形。如果計畫道路地籍與樁位不符,就依照計畫道路樁位為準。相關依據只是重測期間發生疑義的研討結果,有無具體法令依據我不識很瞭解。樁位與地籍圖不符才導致上訴人房屋坐落的基地無法緊鄰計畫道路。」等語,及證人即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林文勇 結證稱:「(審判長問: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即重測前竹林段394之8地號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豐年路60號、使用執照69年7月16日建局都字第5688號原建築線指定之位置為何?)建築線指定部分我不瞭解,因為不是我們權責範圍。」、「(審判長問該房屋指定建築線之結果,是否使房屋坐落基地直接緊鄰計畫道路即豐年路?我不清楚,但71至72年間臺灣省測量總隊有辦理重測後的公正段地籍圖重測,過程先調查再測量,調查是以都市計畫建管單位測設的計畫道路線為準,調查過程上訴人有指界是以現有道路狀況作指界,但後來當時的臺灣省政府測量總隊測量發現所指界與道路計畫線不符,故後來重新指界補正,就該不符的部分有經過研討,最後是以原測定之原座標成果補設。」等語。是依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已可確認上訴人所有豐年路60號房屋於指定建築線時,所坐落之基地即1372地號土地有直接緊鄰豐年路,乃事後重測時發現樁位與地籍圖不符,方導致上訴人房屋坐落的基地無法緊鄰計畫道路即豐年路。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應可採信。
3、查上訴人所有豐年路60號房屋及所坐落之1372地號土地,乃被上訴人於71年5月10日與上訴人簽約售予上訴人,此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可證。而本件相關地號之沿革,為原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竹林段394地號,於56年11月6日分割出394、394之1、394之2、394之3及394之4地號,其中394之4地號於68年7月6日分割為394之4及394之7地號,394之4地號則於68年8月29日分割出394之8等地號,394之8地號於72年間重測為系爭1372地號;394之3地號土地則於72年間重測為1370地號,再於74年7月8日逕為分割為1370及系爭1370之1地號,1370地號土地則再於77年3月12日分割為1370之2等3筆地號,1370之2地號復於92年5月7日分割出系爭1370之3等2筆地號,此有羅東地政事務所重測前竹林段394地號土地分割與重測之地號沿革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9號卷宗可稽,足認系爭土地原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依一般常理而言,房屋前方為住家主張出入口及門面,建商出售房屋當會保障買受者得以有合法使用屋前土地之權限,否則如買受者僅能使用一小部分作為通行而不及於其他,必將大減購屋者購買的意願並大幅減少房屋之價值。本件上訴人所有豐年路60號房屋及1372地號土地,既係全由被上訴人所出售,且1372地號土地未緊鄰豐年路之事實,乃係因事後地政機關重測發現有誤始有1370之3地號介於豐年路與1372地號土地間之狀況產生,則兩造於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時之認知,應為上訴人所買受之房地應可緊鄰豐年路而為使用,始符常情。且兩造房地買賣契約係早於71年5月間簽訂,被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對契約約定內容自知之甚詳,如上訴人使用屋前土地超過契約所約定範圍,被上訴人當會即早發現且主張權利,然被上訴人係於95年10月間始遞狀請求上訴人為本件返還土地之請求,其間達24年有餘,足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使用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多年來並無意見,渠事後反悔起訴為本件請求,已有違誠信原則。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核屬可採。而被上訴人既曾同意上訴人使用上開部分土地,上訴人之占有即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核屬可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主張均不足採,渠請求為無理由,不應淮許,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林俊廷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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