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及九十年九月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三號及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等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及七月確定後,再由本院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二年確定,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入監執行殘刑七月二十六日。然其另犯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後,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猶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住處內,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九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攙有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一只與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鑑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結果,有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一份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是與真實相符,當可採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及九十年九月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三號及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等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及七月確定後,再由本院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二年確定,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入監執行殘刑七月二十六日。嗣其另犯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後,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後,又再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各經法院判刑確定且末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等情已詳前述,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程序與多次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後,猶未能確實戒除毒害,本應對之科處較長刑期俾利隔離戒毒,惟念其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潛在侵害程度及施用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殘渣袋一只,乃攙有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安非他命,業經被告供明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一組,則據被告供陳係其所有並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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