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251號原告尚憶消防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住同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兼送達代收
戊○○
參加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經訴字第09606078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1日以「防煙垂壁轉動結構之改良」(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M273584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4年8月21日至
104年3月13日止)。嗣參加人於94年11月22日以系爭案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97條第1項第5款(按經被告參酌舉發理由所引述之第26條及內容,應是指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案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於96年6月27日以(96)智專三㈢0602
0字第096203551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⑴系爭案係為一種防煙垂壁轉動結構之改良,主要係設有一固
定架及一活動架,於該固定架的頂端設有供固設於室內屋頂之L狀板,該活動架則於一側設有勾持部,以供套固一隔熱板,其特徵在於:該固定架的底端係設有一概呈ㄈ狀之套槽,使該套槽的上緣設為弧狀,下緣則設為斜坡,於斜坡外緣設以一卡勾,該活動架的底端係設有一半圓狀之滑扣,使活動架以該滑扣勾持於固定架之套槽,沿套槽上下轉動,令隔熱板得以於火災引發濃煙時向下垂落,達到阻隔濃煙防止其迅速蔓延之效果,故當然具有產業利用性、進步性及新穎性。上述技術內容係為系爭案之專利技術保護內容,而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中皆將系爭案之專利技術保護內容當作引證1(即88年7月l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防煙垂壁活動式鉸鏈構造」新型專利案)之專利技術保護內容,而豈有將系爭案當成引證案來撤銷系爭案之理,故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明顯違誤,均應撤銷。
⑵引證1與引證2(即93年4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防
煙垂壁之收合結構」新型專利案)第4圖、第6圖,引證3(即93年4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防煙垂壁系統之傳動機構」新型專利案)第4-2圖,引證4(即93年5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防煙垂壁結構」新型專利案)第6圖,引證5(即93年10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防煙垂壁框架結構」新型專利案)第2-1圖起至最後第6圖之圖示,所揭示之技術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並不相同:
①就組合結構觀之,系爭案之整體結構不同於引證1:
1.引證1係一種防煙垂壁活動式鉸鍊構造,其係用以固持一防煙垂壁,使上述防煙垂壁可在被收納於一天花板中、以及垂落之二狀態中變換者,該鉸鍊構造包括:一固定件以及一垂壁固持部件,其中該固定件係被固定於上述天花板上,且具有一水平延伸扇形樞接槽,該樞接槽之縱向側邊具有一狹長開口、該縱向側邊與該樞接槽底邊接合之角隅則形成有一狹長凹槽,該開口與該凹槽皆係與該樞接槽平行延伸;該固持部件具有一主體以及一樞接部,該主體係用以固持上述防煙垂壁者,在收納狀態下該主體之底面係與該固定件之底面共平面;該樞接部係自該主體之一側邊向外延設且平行該樞接槽,在收納狀態下,該樞接部可被容納於該樞接槽中;該樞接部並具有一內圓弧,在該樞接部與該主體相對之自由側邊形成有朝向該內圓弧內部延伸之內延側邊、以及與該內延側邊反向延伸之外延側邊;該內延側邊係延伸至該內圓弧之圓心,並抵靠至該樞接槽之該狹長凹槽,俾在上述防煙垂壁垂落時,供該固持部件以該內延側邊與該狹長凹槽之抵接部為樞軸樞轉;該外延側邊則可在上述防煙垂壁垂落時,隨該固持部件樞轉而抵靠至該開口之上緣,俾擋止上述防煙垂壁,使其保持在大致垂直於天花板之位置者。
2.系爭案為一種防煙垂壁轉動結構之改良,主要係設有一固定架及一活動架,於該固定架的頂端設有供固設於室內屋頂之L狀板,該活動架則於一側設有勾持部,以供套固一隔熱板,其特徵在於:該固定架的底端係設有一概呈ㄈ狀之套槽,使該套槽的上緣設為弧狀,下緣則設為斜坡,於斜坡外緣設以一卡勾,該活動架的底端係設有一半圓狀之滑扣,使活動架以該滑扣勾持於固定架之套槽,沿套槽上下轉動,令隔熱板得以於火災引發濃煙時向下垂落,達到阻隔濃煙防止其迅速蔓延之效果。
3.兩者差異:系爭案係藉由該固定架底端之ㄈ狀套槽上緣設為弧狀,下緣則設為斜坡,並於斜坡外緣設以一卡勾,而使活動架以該滑扣勾持於固定架之套槽,沿套槽上下轉動,其於滑扣及套槽下緣對應之斜坡設計皆未為引證1所揭示,由此可知該二案之組合結構明顯不同。且原處分亦認定系爭案之套槽的下緣設為斜坡與引證1之C形槽構造並不完全相同,尚難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3項依附於第1項,係包含第1項獨立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因引證1尚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故亦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3項不具新穎性。
②就所達成之功效觀之,系爭案達成之功效遠勝於引證1:
系爭案可達到阻隔濃煙防止其迅速蔓延之功效,且當其隔熱板放下時,藉由該固定架之套槽下緣之斜坡設計,使得隔熱板向下放的重心提前至斜坡的角度(如同賽跑使用助跑器之斜板原理),而因重心往前將使轉動更加容易,故該活動架的底端所設置之半圓狀滑扣之末端處係可輕易轉動至該固定架之套槽下緣之斜坡上;另當隔熱板收取時,該活動架的底端所設置之半圓狀滑扣之末端處係可透過該固定架之套槽下緣之斜坡設計而輕易滑入斜坡外緣之卡勾內者。由上①所述,系爭案雖然與引證1具有令隔熱板得以於火災引發濃煙時向下垂落,達到阻隔濃煙防止其迅速蔓延之功效,但引證1則無揭示系爭案於滑扣及套槽下緣對應之斜坡設計,使得系爭案隔熱板向下放的重心往前,而使轉動更加容易,且於隔熱板收取時,該活動架的底端所設置之半圓狀滑扣之末端處係可透過該固定架之套槽下緣之斜坡設計而輕易滑入斜坡外緣之卡勾內,故明顯得知系爭案之使用功效遠勝於引證1。
③系爭案之組合結構與引證2至5明顯不同,且系爭案之功效遠勝於引證2至5:
1.系爭案藉由該固定架底端之ㄈ狀套槽上緣設為弧狀,下緣則設為斜坡,並於斜坡外緣設以一卡勾,而使活動架以該滑扣勾持於固定架之套槽,沿套槽上下轉動,其於滑扣及套槽下緣對應之斜坡設計皆未為引證2至5所揭示,由此可知系爭案之組合結構與引證2至5明顯不同。另引證2至5既無揭示系爭案於滑扣及套槽下緣對應之斜坡設計,則由系爭案因隔熱板向下放的重心往前,而使轉動更加容易,且於隔熱板收取時,該活動架的底端所設置之半圓狀滑扣之末端處係可透過該固定架之套槽下緣之斜坡設計而輕易滑入斜坡外緣之卡勾內,明顯得知系爭案之使用功效遠勝於引證2至5。
2.系爭案與引證1至5有差異,蓋引證1、2、3、4及
5皆有與系爭案固定架3、活動架4及卡勾322之相同元件及活動架於一側設有勾持部41(以供套固一隔熱板)之相同構造。而引證1、2、3、4及5並無有系爭案套槽32的上緣設為弧狀,下緣則設為斜坡321及活動架的底端係設有一半圓狀之滑扣43之構造。
④系爭案得以使防煙垂壁轉動更加容易之技術當然是基於整
體之結構,而整體結構中之「半圓狀滑扣及套槽下緣對應之斜坡」等特徵設計,乃係形成與引證1至5不同結構及增進功效之關鍵,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為原告不利之認定,顯屬有誤。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不同於引證1至5,附屬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
2至3項,亦應非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系爭案之整體結構不同於引證1至5及具更佳之功效,而具進步性。
⑷據參予系爭案開發之訴外人 周龍輝 所稱本件系爭案之改良係
引用中華民國專利公報編號第347791號新型專利案(申請人即原告),而將該新型專利案所存在瑕疵加以改良,該專利案早在參加人申請其所有防煙垂壁專利之前就已公開,故若依被告所述,則應先撤銷參加人之專利才是。且系爭案於其新型專利說明書中及申請專利範圍均指明:一種防煙垂壁轉動結構之改良,主要包含一固定架及活動架..該固定架的底部係設一概呈ㄈ狀之套槽,使該套槽上緣設為弧狀,下緣則設為斜坡..使隔熱板得以於火災引發濃煙時垂落..等語,其如此設計目的係改良前開第347791號專利案原設計垂壁於回復時易卡死而無法收、放之缺點。因此如同被告所言系爭案得以使防煙垂壁轉動更容易之技術係基於整體之構造,此當然包含ㄈ狀套槽及上緣設弧狀與下緣設斜坡之設計,才得以更有效實施。再者「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系爭案除使用原告之前揭第347791號專利案加以改良外,並運用自然物理現象設計斜坡讓隔熱板重心向前傾,如同賽跑、跳水、相撲選手之預備動作,絕非如被告所言斜坡設計未能使隔熱板向下放的重心往前..等語所能抹滅。
⑸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案之整體結構與引證1至5明顯不同,
且因系爭案之斜坡設計使得其隔熱板向下放的重心往前,而使轉動更加容易,故系爭案之功效遠勝於引證1至5,系爭案顯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等情。
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原處分理由㈤所載係:「..引證1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之固定架及活動架、活動架於一側設有勾持部..」,且原告可能誤解舉發案之證據審酌比對範圍,就舉發案之審查在系爭案與引證案比對範圍方面,引證案之專利說明書全部內容均可以成為引證範圍,而系爭案部分,僅能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基礎,據此可知,引證案與系爭案縱使在構件名稱或描述用語上有所不同,但除系爭案卡合結構部分之斜坡構造外,引證案之實質技術內容已揭示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
⑵原處分成立之理由乃依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其亦指
出系爭案與引證案之主要差異係在卡合結構部分之斜坡構造,且於原處分理由中亦已詳述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及功效已揭露於引證1至5,而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將因增加斜坡設計並未能使隔熱板向下放的重心往前,而物體之重心為重量集中點,若防煙垂壁之重量不變,其局部構件形狀之簡單變化並非影響轉動更加容易或轉動順不順暢之主要技術;另系爭案亦未針對斜坡之角度與相配合之構件予以說明,即使增加斜坡設計,若構件角度不一致時,仍有卡住之風險,亦即構件間是否卡住與是否具斜坡設計並無絕對關連,因此原告所主張之斜坡設計使得系爭案隔熱板向下放的重心往前,而使轉動更加容易等語應不足採。
⑶綜上,被告以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及功效已揭露於引證1
至5,且系爭案即使增加斜坡設計,若構件角度不一致時,仍有卡住之風險,原告主張其斜坡設計使得系爭案隔熱板向下放的重心往前,而使轉動更加容易應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之陳述:⑴專利法第93條所謂之新型,當不得違反同法第94條之規定,
方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若一新型專利有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同法第95條及同法第108條(參加人誤載為第107條)準用第26條之規定,任何人乃皆可藉由同法第107條之規定向專利專責機關對該新型專利提起舉發。
⑵系爭案之申請日為94年3月14日,於94年8月21日公開,系
爭案雖獲准為新型第273584號專利,然其申請前早已有88年
7月1日公開之引證1、93年5月21日公開之引證4、93年
4月21日公開之引證2,及93年4月21日公開之引證3揭示相同或類似之技術,因此系爭案之技術實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顯然為運用申請前既已公開之既有習知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系爭案明顯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且系爭案之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也未明確記載所申請之創作,多以抽象概念界定其範圍,未記載明確所用之手段,明顯違反專利法之規定,依法應撤銷其專利權:
①綜合性說明:
1.根據系爭案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記述,可知系爭案實際特徵主要在於防煙垂壁轉動結構的改良,而其轉動結構主要係指一固定架及一活動架二者相互結合之結構,其中該固定架之底端係設有一概呈ㄈ狀之套槽,使該套槽的上緣設為弧狀,下緣則設為斜坡,於斜坡外緣設以一卡勾,該活動架的底端係設有一半圓狀之滑扣,使活動架以該滑扣勾持於固定架之套槽,沿套槽上下轉動,使隔熱板得以於火災引發濃煙時向下垂落,達到阻隔濃煙防止其迅速蔓延之效果。
2.但是系爭案之說明書中並未說明其斜坡的確切實施手段,如其傾斜角度為何,而且亦未說明該半圓狀之滑扣如何勾持於該固定架之套槽及該半圓狀之滑扣與套槽的弧狀上緣之關係為何。雖然,系爭案於圖示中有繪出半圓狀之滑扣與弧狀上緣係似部分相鄰貼,但仍未清楚說明二者鄰貼弧度之關係,由於系爭案之技術核心主要在於轉動結構的改良,故其轉動結構即必需有清楚明白的揭示,尤其系爭案之半圓狀滑扣與弧狀上緣,係系爭案轉動結構是否可順暢運作的核心構件,但系爭案於說明書、圖示及申請專利範圍中顯然均未明確記載實施之必要事項。
②熟知引證1技術者可易於推導得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所稱之結構:
1.引證1之說明書第7頁第8行至第8頁第7行已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其中提到「..該鉸鍊結構2包括:
一固定件20以及一垂壁固持部件21。其中、該固定件20係被固定於上述天花板4上,且具有一水平延伸扇形樞接槽200,該樞接槽200之縱向側邊具有一狹長開口
201、該縱向側邊與該樞接槽底邊接合之角隅則形成有一狹長凹槽203,該開口201與該凹槽203皆係與該樞接槽200平行延伸。該固持部件21具有一主體210以及一樞接部211,該主體210係用以固持上述防煙垂壁3者,在收納狀態下該主體210之底面係與該固定件20之底面共平面。該樞接部211係自該主體210之一側邊向外延設且平行該樞接槽200,在收納狀態下,該樞接部
211可被容納於該接槽200中;該樞接部211並具有一內圓弧212,在該樞接部211與該主體210相對之自由側邊形成有朝向該內圓弧212內部延伸之內延側邊213、以及與該內延側邊213反向延伸延側邊215。..」,再配合引證1之第4圖及第5圖,即可得知系爭案之全部構成已揭示於引證1中,系爭案所請求的申請專利範圍本質上與引證1所揭示的發明係屬相同,不具新穎性。
2.就算原告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套槽下緣設為斜坡」具有其新穎特徵,但此具有斜坡係屬當然的結果,因為任何一件物品之表面皆無法到達「真水平」的狀態,況由系爭案之說明書及圖示中皆未作任何記載,該斜坡必要的實施要項為何、其位於套槽下緣的相對關係如何、其應具有多少傾斜角度等等,就算是熟悉此領域的技術人士亦無法明瞭該如何實施該斜坡以達到所希望的功效。進一步說,該斜坡是否具有特定的功效目的、其進步性是否足夠,在系爭案之說明書中亦完全未加以說明,故系爭案加入斜坡之目的,是否係為了要迴避前案專利,而加入的非必要元件,主要僅在希望混淆審查委員的審查方向,因此,系爭案實已該當「說明書及圖式未揭露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明顯不清楚者」之撤銷要件,應依專利法第107條之規定撤銷其專利權。
3.總而言之,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即使不屬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也只不過是施加簡單置換所得之構造,未使用任何特殊之具創造性技術,同時該當「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自不應予以專利。
⑶系爭案之創作目的主要在於提供一種防煙垂壁轉動結構之改
良,使防煙垂壁的轉動得以更為順暢,進而使其阻隔濃煙之效果之更顯著。而此一創作目的及功效與目前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技術完全相同,並無明顯之增進,如引證1即具有系爭案所稱之功效目的,而依引證2之第4圖、第6圖,引證3之第4-2圖、引證4之第6圖、引證5之第2-1圖起至最後,均有揭示如系爭案所要達到「使防煙垂壁的轉動得以更為順暢,進而使其阻隔濃煙之效果之更顯著」之轉動結構,除可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外,當不具進步性。雖然系爭案有斜坡之設計,但此僅為單純之附加事項,無法改變上述不具專利性事實。
⑷綜上,參加人主張系爭案與引證1所揭示的發明係屬相同,
且系爭案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至5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當不具新穎型及進步性,應撤銷其專利權等語,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而「新型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項復有明文;參加人提出:①引證1為88年7月l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防煙垂壁活動式鉸鏈構造」新型專利案;②引證2為93年4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防煙垂壁之收合結構」新型專利案;③引證3為93年4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防煙垂壁系統之傳動機構」新型專利案;④引證4為93年5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防煙垂壁結構」新型專利案;⑤引證5為93年10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防煙垂壁框架結構」新型專利案;認為系爭案有違上開規定提出起舉發,故本案之爭點在於系爭案是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⑵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防煙垂壁轉動結構之改良」新型專
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共3項,第1項為獨立項,第2及第
3項為附屬項。其主要係設有一固定架及一活動架,於該固定架的頂端設有供固設於室內屋頂之L狀板,該活動架則於一側設有勾持部,以供套固一隔熱板,其特徵在於:「該固定架的底端係設有一概呈ㄈ狀之套槽,使該套槽的上緣設為弧狀,下緣則設為斜坡,於斜坡外緣設以一卡勾,該活動架的底端係設有一半圓狀之滑扣,使活動架以該滑扣勾持於固定架之套槽,沿套槽上下轉動,使隔熱板得以於火災引發濃煙時向下垂落,達到阻隔濃煙防止其迅速蔓延之效果者。」。
①引證1為一種防煙垂壁轉動結構之改良,其結構技術係設
有一固定架及一活動架,於該固定架的頂端設有供固設於室內屋頂之L狀板,該活動架則於一側設有勾持部,以供套固一隔熱板,其特徵乃在該:「固定件、垂壁固持部件構成鉸鍊結構。固持部件包括主體及樞接部,在收納狀態下該主體之底面係與該固定件之底面共平面,該樞接部在收納狀態下,可被容納於該接槽中,樞接部並具有一內圓弧,樞接部向內弧內側延伸,當防煙垂壁垂落時,得呈樞軸樞轉,使防煙垂壁垂直於天花板位置,達到阻隔濃煙防止其迅速蔓延之效果」。
②經比較,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在於:「固定架」的底端之套
槽,其上緣設為弧狀,下緣則設為斜坡,斜坡外緣設卡勾,「活動架」的底端之滑扣,使活動架之滑扣,勾持於固定架之套槽,沿套槽上下轉動,使隔熱板得向下垂落,達到阻隔濃煙防止其迅速蔓延之效果。引證1之技術特徵:「固定件」、「垂壁固持部件」構成鉸鍊結構,當防煙垂壁垂落時,得呈樞軸樞轉,使防煙垂壁垂直於天花板位置,達到阻隔濃煙防止其迅速蔓延之效果。二者技術特徵是一樣的,系爭案為「滑扣」與「套槽」,因上下轉動,使隔熱板得向下垂落,而引證1為鉸鍊結構,呈樞軸樞轉,使防煙垂壁垂直於天花板位置,其實受利用勾卡、樞轉的方式來控制防煙垂壁垂直於天花板,達到阻隔濃煙防止其迅速蔓延之效果。
③原告主張系爭案得以使防煙垂壁轉動更加容易之技術當然
是基於整體之結構,而整體結構中之「半圓狀滑扣及套槽下緣對應之斜坡」等特徵設計,與引證案即有不同云云。
這是一個物理上樞轉的問題,只要涉及到定軸轉動,轉軸間相互套扣當然是弧狀、或者半圓狀,此由系爭案及引證
1之圖示可知(參原處分卷p-33、p-38),自無進步性可言;至於對應之斜坡,原告稱使隔熱板向下放的重心提前至斜坡的角度(如同賽跑使用助跑器之斜板原理),而因重心往前將使轉動更加容易者,未見表明於申請專利範圍,而隔熱板向下放的便宜與否,是樞轉之瞬間容易與否的問題,就系爭案為「滑扣」與「套槽」之互動,就引證1而言是樞接部向內弧狀設計樞軸樞轉的問題,不因斜坡的角度而受影響,況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敘明斜坡的角度,本院自無需就該部分詳為斟酌。系爭案及引證1唯一的差別是系爭案「固定架」的底端之套槽,就是引證1的樞接部,一個設計為矩形、一個設計為長弧形,而二者樞轉的元件均為弧形(半圓形),可見系爭案屬於習知技術之應用,而不具進步性。
④又引證1第5圖、引證2第4圖、第6圖,引證3第4-2
圖,引證4第6圖,引證5第2-1圖起至最後第6圖之圖示,已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固定架及活動架、活動架於一側設有勾持部、固定架的底端係設有一概呈ㄈ狀之套槽,於套槽外緣設卡勾,該活動架的底端設有半圓狀之滑扣,使活動架以該滑扣勾持於固定架之套槽而可沿套槽上下轉動等主要技術,且皆為使隔熱板得以於火災引發濃煙時向下垂落,達到阻隔濃煙防止其迅速蔓延之功效者;且引證1復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活動架底端之半圓狀滑扣,由其後緣延伸一半圓後再以水平向內拗折之技術;亦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固定架底端之套槽下緣略短於上緣之技術,可見系爭案之技術均經揭露,而不具新穎性。
⑶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案具新穎性、進步
性。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舉發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雖訴願決定第4頁關於引證1之技術特徵誤繕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但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論述均無不當,該誤繕部分自不影響其結果之認定被告為舉發成立之行,併此敘明。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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