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五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一年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縮刑假釋出監,迄至九十七年二月八日始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其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則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三月及四月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七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仍先後於:
㈠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街租屋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攙入玻璃球內燒融吸用。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三十許,為警採尿送鑑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六時四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街租屋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混入玻璃球內燒融吸用。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六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街○○巷○號二樓查獲採尿送鑑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時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街租屋處,施用海洛因。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時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街查獲後,採尿送鑑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直承屬實,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二份及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一份在卷可稽,堪徵被告之自白全與真實相符,均足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一年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縮刑假釋出監,迄至九十七年二月八日始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其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則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三月及四月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七月確定,現正執行中等情,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本件事證 咸臻 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於前述事實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其於上開事實一、㈢之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前述三次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然其上揭事實一、㈠㈡所載之行為,乃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攙入玻璃球內燒融吸用,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但據被告否認在卷,復未提出積極證據為佐,尚難遽採,本院自難逕就被告所犯前述二罪分論併罰,附此敘明。至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後,尚未能確實戒除毒害,更於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後,再有吸毒抵癮之舉,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實有科予較長期間隔離助其戒毒之必要,然念其坦承犯行,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潛在侵害及施用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