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85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8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85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農訴字第09501653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申准興建農舍,前經被告核准其簡易水土保持計畫,並取得被告核發之(094)府建字第01020號建造執照在案。嗣被告所屬芎林鄉公所查報有疑似新闢道路違規情事,經被告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暨原告代表 張靖玲 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日現場勘查結果,發現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修築道路(道路長約28公尺、寬約4公尺),被告遂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5年9月11日府農保字第0950108797號函,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裁罰原告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違誤:
1、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係適用於水土保持義務人業已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未依該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情形;同條第2項則係適用於水土保持義務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擅自開發之情形,二者迥異,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50號及鈞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48號判決可參。
2、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業經被告核發(094)府建字第01020號建造執照在案,其農舍興建係屬合法。原告申請興建農舍,係全權委由設於新竹縣竹東鎮 陳智淵 建築師事務所辦理一切申請事宜(包括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該建築師已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提出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並經被告核定在案,原告並非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被告認原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挖整地修築道路,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併同第23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自有未合,其適用裁罰之法律依據,顯屬違誤,訴願決定機關未予糾正,損害原告合法正當權益。
二、施工便道與道、農路迥不相同:
1、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8月15日修正公布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24條規定:「施工便道之開闢,應注意下列事項:一、應事先妥善規劃,避免破壞水土保持及周圍環境。二、應注意排水及邊坡穩定,並予適當之維護。三、路面窄或路線長之道路,應設避車道。四、施工便道與現有道路之交會點或橫越溪谷等危險地區,應設置標識,以防止危險。五、工程完成後,施工便道應予封閉或恢復原狀,並植生綠化。六、深山交通不便、山區地形陡峻、容易崩○○○區○○○○○道或其他方法輸送材料及機具。」是水土保持義務人於開闢施工便道時,即應遵守上開技術規範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並於工程完成後,將施工便道予以封閉或恢復原狀,並植生綠化。倘有未依上開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始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處罰。
2、其次,上開技術規範將修建一般道路與施工便道,分設不同條文加以規範,顯然修建一般道路與施工便道,二者意義並不相同,此觀上開技術規範第75條、第76條及第124條規定自明。復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規定,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種類,並不包含施工便道項目,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其「開發目的」欄項下,亦無「施工便道」之選項可供勾選,與同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一般之「水土保持計畫格式」、「水土保持計畫內容」,必須規劃設計施工便道,並說明便道長度、規格、配置等,明顯不同。
3、簡言之,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方式代替一般水土保持計畫者,該不具永久固定性之「施工便道」,應已包含於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範圍內,並不須如同一般之「水土保持計畫格式」詳細說明便道長度、規格、配置等,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必要,始符合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精神。故水土保持義務人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申請興建農舍者,其施工便道部分,僅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即為已足。訴願決定稱原告有另行開闢施工便道之必要者,得向被告申請變更簡易水土保持計畫辦理云云,豈非課人民不可能之任務,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根本無「施工便道」欄可供選填,原告實不知如何申請,故在國家機關未予人民明確規範前,不應課予人民違反規範之處罰。
4、原告係因應工程施工期間所需,舖設1臨時施工便道,由於該施工便道土質鬆軟,下雨時泥濘不堪,常致工程車輛深陷泥沼中動彈不得而險象環生,原告為顧及大型工程車輛及人員進出之安全便利,及避免土石流失起見,遂於施工便道上舖蓋碎石水泥,所舖蓋之碎石水泥,僅具臨時性,故僅施以廢磚塊及水泥砂料等,並非柏油路面,亦非混凝土材質,路面凹凸不平又坑坑洞洞,並不足以供永久繼續使用。原告並非避重就輕將道路諉稱為施工便道,蓋以被告之標準,不論係施工便道或道路,只要未經申請核准,均會遭罰。原告單純建蓋農舍,聘請建築師畫圖、送件、申請,建築師在被告核准簡易水土保持申報及核發建造執照後,即通知原告可動工興建,試問前往現場會勘之每1位專業人士,該建築基地開挖前現況為柚子果園,並無足供施工期間工程所需之對外聯絡道路,如不開闢對外聯絡道路,原告如何動工興建?簡易水土保持之審核目的與標準何在?系爭土地豈非不在簡易水土保持審核範圍?如係被告審查不力,或其所屬水土保持課、山坡地保育課與建築管理課等內部單位之協調問題,豈應由原告代罪受罰?抑或原告委請之專業建築師果真質劣?又原告對於建築師之專業豈具有審查能力?被告對原告不具任何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難令原告甘服。
三、原告建造本案農舍確實有開闢施工便道之必要:
1、原告於自己所有土地興建農舍,係全權委由專業建築師辦理一切申請事宜,本案農舍申請建照之初,業已由陳智淵建築師會同被告即山坡地保育課及水土保持課人員現場會勘,始核發建照准予興建,於建築師交付建築執照影本(正本由建築師保管,待日後申請使用執照之用,而原告當初並未看過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係在遭被告處罰後得知,該建築師當初僅交付建造執照影本予原告,未進一步向建築師查證有無取得合於法令規定之水土保持申報書),並告知可以動工後,原告始動工開挖整地、興建農舍。而農舍基地原係種植柚樹,農地上方固有一舊有農路供作農用,然該農路因坡度陡峭、崎嶇不平,且僅足以供人行走,又因荒煙漫草早已難以分辨農路何在,進入果園時必須彎腰低頭在低矮柚子樹林中摸索前進,倘原告未於95年9月1日現場勘查時自承原有一農路,審核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被告在基地開挖前,想必亦無從得知該基地上原有農路存在,此有未開發前照片可稽,且親至現場會勘之人實難諉為不知此情。又農舍建築基地位於系爭土地腹地中央,任何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皆可預見本案農舍興建需要一條連外道路,否則如何提供建造期間之挖土機、混凝土車及大型工程車輛進出工地?此應為建築師、被告所屬水土保持課、山坡地保育課等親至現場會勘之人所能預見,否則會勘目的何在?被告又憑何據以審查並核准本件農舍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
2、訴願決定稱原告已有產業道路,並非必然需要另闢施工便道,非如原告所稱未考慮聯外道路問題,被告遵循行政院指示,核定簡易水土保持計畫並無違誤云云,顯係因未親至現場會勘而不知本案農舍開闢建築之初之現況情景,蓋土地上方舊有農路因坡度陡峭、寬幅窄小,已如前述,倘原告已依法為簡易水土保持之申報,卻不能開挖整地、闢建施工便道,則原告將如何興建農舍?如何提供工程車輛進出工地施工?難道其非核發建照之被告在核准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所應審核之項目?以善盡主管機關輔導人民合法建築之職責,焉有在人民已取得合法建照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並依法動工興建後,方謂人民未依法申請施工便道而對老百姓開罰之理!
3、承上所述,若不開闢便道,原告實不知如何建造本案農舍,莫非以直昇機空降吊運建築材料?且原告為避免土石流失,遂在施工便道上舖以碎石砂料,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亦無超限利用情形,原告非謂被告核定本案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有何違法,但倘被告本其專業審核已可預見該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未申請施工便道顯然不妥,即應告知人民,或先令人民補行申請,倘若具有專業知識之建築師、被告所屬山坡地保育課及水土保持課人員尚且不知本案須申請施工便道,則身為平民百姓之原告,如何能知必須另外申請施工便道始能動土興建?
四、被告對於原告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具有實質審查權限:
1、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並非一經原告提出即應予備查。被告既於原告申請建造農舍之初,已派員至現場會勘,且對於基地現場、建築基地位置、配置圖等,均進行實質審核,對於原告農舍之山坡地需要1條聯外道路方能進行施工,此應為被告審核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時所應審查之項目。
2、縱原告土地原有1產業道路存在,但顯然不敷使用,被告基於其審核權責,應於審核水土保持申報及建造執照之際,要求原告提出道農路或施工便道之申請,豈有明知未為道農路或施工便道之申請,竟不為告知而坐令原告進行開挖後再以未申請道農路而處以罰鍰之理?是以,原告信賴經被告核准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及建造執照而進行開挖興建,嗣後被告自不應以原告未提出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或以未提出道農路或施工便道之申請而予裁罰。
五、原告欠缺主觀之故意或過失要件,應不予處罰:
1、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且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以行為人具有違法之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倘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應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行政罰應以故意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以確保人民之權益,俾符「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所謂有無故意或過失,仍應依刑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以為斷,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1469號、92年度判字466號判決及法務部96年1月12日法律決字第0950045522號函釋參照。
2、被告人員果真已考量聯外道路問題,應於現場勘查時對原告未提出修建農路之申請提出質疑,或要求原告提出變更簡易水土保持之申請,而身為專業之建築師亦應對原告有此聯外道路之需求知之甚稔,應本其專業為原告提出申請。原告委請專業建築師為本件農舍建造之申請,並本於合法建造執照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興建農舍,顯然已盡相當高之注意義務,原告亦深信一切均屬合法。原告委請之陳智淵建築師於本案裁罰事件發生後,仍一再告知已依法申報簡易水土保持,其所承辦農舍案件,從來未曾有須申請施工便道或道農路情形,本件農舍對外連絡道路係建築基地內通路,依建築法規根本毋需申請,伊不知何以原告遭罰等語。是原告一介農民,一心想將房舍蓋好以頤養天年,相信已委請專業建築師申請農舍興建,焉有已合法申請興建農舍,卻故意不依法申請施工便道之理?至於建築師辦理之建造執照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有何缺失不足,原告豈有審查能力?故原告不具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被告應不予處罰。
六、被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1、按行政機關在裁量範圍內,所為之行政處分,在事實及法律上均相同情形,所為裁量亦應相同,因此,行政機關對於合於相同條件之人予以給付者,則其他合於該條件之人民,自得基於平等原則對行政機關形成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之公權利,行政機關即應對於合於相同條件之人民給予相同之給付,在個案中受自我行政慣例之拘束。
2、原告向申請本案簡易水土保持申報之陳智淵建築師詢問何以遭被告裁罰,據其表示伊執業近13年餘,向被告申請之農舍建築案不下百餘件,未曾有由被告要求在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上提出道農路申請之案例,已見前述,顯示被告對於所轄農舍建案之申請,均未曾要求須為道農路之申請始得興建,此顯已構成被告審核簡易水土保持申報,及作成農舍建造執照核准等行政處分之慣例。倘被告否認此為其行政慣例,請被告提出其審核之農舍建案及水土保持申報,在95年8月原告提出申報以前,確有農舍申請人提出道農路或施工便道申請之案例,以證明原告所言非是,並未形成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慣例,原告自當不再爭執。
3、況且,被告對於水土保持申報書具有審查權限,倘原告提出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不合於水土保持法相關法令規定,被告大可予以否准,或要求原告補正相關事項,焉有於被告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並經核准簡易水土保持申報及建築執照後,始因基地受雨沖刷土壤溢流遭人檢舉,而以原告未申請道農路為由裁罰?被告對於管轄區域內其他農舍建案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之審核,倘若均未曾要求建造人提出道農路之申請,而給予合法之建造執照並核准簡易水土保持申報,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不應為差別待遇,故被告所為裁罰顯然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4、原告聲請傳訊陳智淵建築師到庭,證明系爭土地開發前原貌,及證明原告已委任專業建築師申請建造農舍,本於證人專業知識證明原告並未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並且證明其所受委託申請案件中,從未在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上提出道農路申請之案例(該建築師表示因事涉業務秘密,故其無法提供相關申請案件資料);另聲請傳訊證人即親至現場會勘並核准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承辦人,以證明系爭土地開發前之原貌,以及審核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範圍及標準為何?
七、請撤銷訴願決定駁回部分及被告95年9月11日府農保字第0950108797號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集水區之治理。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或其他開挖整地。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1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有關水土保持法第12條及第8條規定之區別,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12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51844461號函釋規定,裁罰方式原則區分兩種,一為涉及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含開挖整地),如未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而擅自開發者,依同法第33條規定處罰;二為未涉及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含開挖整地)者,如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先依水土保持法第22條規定,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再依同法第33條規定處罰。本件原告係因興建農舍在系爭土地上修築施工便道,未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被告以95年9月11日府農保字第0950108797號函,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併第23條第2項規定裁處,並無不當。
三、本案有現場會勘紀錄、現場違規相片等相關資料可參,系爭土地於舊有產業道路下方,確實有開挖整地,修築1條長約28公尺、寬約4公尺之道路,該道路並已鋪設水泥路面及造成邊坡裸露,經被告於95年9月1日派員會同相關人員暨原告代表張靖玲赴現場勘查屬實,並於會勘紀錄簽名表示願配合現況改善水土保持並補齊相關文件,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原告稱有行政慣例存在云云,惟被告否認。至於原告主張其並無故意過失云云,惟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因不知法令作為其免責之事由,本件原告選任不懂相關法令之建築師向被告申請,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自仍應負責。
四、為免山坡地或森林區再度被超限利用,行政院曾指示非必要不得新闢道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原有1產業道路,本無須另闢道路使用,亦非必然須另闢施工便道,非如原告所稱未考慮聯外道路問題,故被告遵循行政院指示,核定簡易水土保持計畫,並無違誤。再者,系爭土地位處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其任何開挖整地行為均須依水土保持法等相關規定,事先申請核准,始得為之,即不論道路或施工便道,因涉開挖整地,均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原告所提送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既未將施工便道納入,即不得任意開挖闢建施工便道,倘原有產業道路不敷使用,有另行開闢施工便道之必要者,原告應向被告申請變更簡易水土保持計畫辦理,故原告稱施工便道之設置,應已包含於上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內,無須再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云云,尚待斟酌。
五、原告稱建造農舍確實有開闢施工便道之必要云云,惟原告所申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內,道(農)路僅填寫「無」及預定水土保持處理項目及數量部分均未填寫,現場實際是否需要施工便道,本應由原告自行斟酌現況依規定提出申請,且該地本有道路1條,倘因不敷使用,自有依法申請之必要。又被告係依當事人申請內容加以審查,至於申請人興建農舍是否需要開設施工便道,取決當事人之需要,被告無法預知,亦無主動通知當事人提出申請之義務。原告復稱由專業建築師辦理一切申請事項云云,惟專業人員尚有良莠不齊之虞,原告避重就輕,一再稱施工便道與道路不同,但本案所謂之施工便道,因原告已鋪設永久性水泥路面設施,足堪認定為農路,原告諉稱為便道,純為規避行政處分之意圖。
六、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堆積土石...或其他開挖整地。」、「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1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分別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12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次按「主旨:有關山坡地農業使用之裁罰方式疑義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旨揭裁罰方式之原則如下:(一)未涉及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含開挖整地):如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先依水土保持法第22條規定,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再依同法第33條規定處罰。(二)涉及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含開挖整地):如未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而擅自開發者,依同法第33條規定處罰。」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12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51844461號函釋在案,核與相關法律規定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二、本件原告於所有系爭土地申准興建農舍,前經被告核准其簡易水土保持計畫,並取得被告核發之(094)府建字第01020號建造執照在案。嗣被告所屬芎林鄉公所查報有疑似新闢道路違規情事,經被告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暨原告代表張靖玲於95年9月1日現場勘查結果,發現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修築道路(道路長約28公尺、寬約4公尺),被告遂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5年9月11日府農保字第0950108797號函,處原告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有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憑,查被告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暨原告代表張靖玲於95年9月1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舊有產業道路下方,確有開挖整地,修築1條長約28公尺、寬約4公尺之道路,該道路並且舖設水泥路面、邊坡裸露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筆錄所載),並有現場勘查紀錄表及現場會勘相片6張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實,核原告所為,係在山坡地從事農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及開挖整地,且原告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兼所有人,其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然查,原告於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道(農)路」及「預定水土保持處理項目及數量」欄位,均填寫「無」,足認原告提送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未將施工(便)道路納入,不能認為原告已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方修築(便)道路及開挖整地,故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併同第23條第2項規定裁罰,洵無不合。
2、再者,系爭土地既位處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其任何開挖整地【含開闢施工(便)道路】之行為,均須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事先申請核准,始得為之;迺原告所提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未將施工(便)道路納入,依法本不得任意開挖闢建施工(便)道路,倘如原告所言原有產業道路不敷使用而有另行開闢施工(便)道路之必要,依法應由原告向被告申請核准變更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按行政程序法第34條前段,固規定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然同法條但書亦規定,依該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經查,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係採當事人申請制,倘若水土保持義務人未提出申請,主管機關亦不負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是原告主張縱其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未將施工(便)道路納入,被告亦應實質審查是否有另行開闢施工(便)道路之必要乙節,顯不足採】之後,始得為之;是原告主張其施工便道之闢建,已包含於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內,無須再送請被告核定乙節,顯係誤會。
3、原告主張其欠缺主觀之故意或過失要件,應不予處罰乙節。按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審諸原告雖係委任陳智淵建築師申辦興建農舍(含簡易水土保持申報)相關事宜,然本於雙方委任契約關係,以及原告同意該建築師代為申辦之事實,則該建築師疏於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過失,原告應負同一過失責任。
4、另原告稱被告未曾要求在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上提出道農路或施工便道申請之案例,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不應對原告裁罰云云。經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上明列有「道(農)路(含長、寬)」之申請欄位,是水土保持義務人倘認有修築道(農)路之必要,尚非不得於該申報書上填載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原告主張被告有不需申請之行政慣例存在,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否認之(見本院卷第75頁筆錄所載),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立證以明,是原告所訴,當不可採。至原告聲請傳喚陳智淵建築師及親至現場會勘並核准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承辦人到庭作證乙節,本院亦認無此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無可採。被告以95年9月11日府農保字第0950108797號函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徵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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