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9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9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979號原告儀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光達磁性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光達磁性工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1日以「開關式永久磁力吊盤結構改良」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M24139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93年8月21日至
102年7月20日)。嗣參加人光達磁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月10日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10月23日以(96)智專三(三)05048字第0962059146
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2月20日經訴字第097061025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