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五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重零點零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該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號,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其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再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期滿執行完畢),並據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確定後,竟復於同年五月六日二十一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街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即同年月七日)二十時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二0之一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餘重零點零二九八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認屬實,且其為警查獲採尿送鑑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結果,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確與真實相符,顯可採憑。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該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號,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再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期滿執行完畢),並據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如前述,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戒毒程序及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後,仍無法確實戒除毒害,更甫經本院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同年三月二十一日確定後,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抵癮之舉,實應對之科處較長刑期俾利隔離戒毒,惟念其直承犯行,態度尚佳,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潛在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結晶體,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餘重零點零二九八公克),此見卷附該中心航藥鑑字第0九七二六五二號毒品鑑定書即明,是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