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0號原告乙○○
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余進標 於民國94年11月18日9時10分,駕駛登記於翌伸行名下之車號0000-00自小貨車,在宜蘭縣○○鄉○○路與東福路交叉路口,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與原告等之次子即訴外人 許漢龍 所駕車號000-000機車擦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使許漢龍因左手骨折,併引發敗血休克,於94年12月23日(起訴狀誤載為13日)死亡,而被害人許漢龍之死亡與被告余進標上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194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分別為被害人許漢龍之父母,余進標則為翌伸行之受僱人,原告自得請求余進標與翌伸行連帶賠償上開損害。查㈠本件因被害人許漢龍死亡,致原告乙○○花費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20萬元;㈡原告除許漢龍外另有一子,以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7萬7千元,國人男性平均壽命74.57歲,女性平均壽命80.81歲,被害人許漢龍應分別負擔原告之扶養費為原告乙○○57萬7500元(僅請求50萬元),原告丙○○○88萬5500元(僅請求80萬元)㈢原告等因次子死亡,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各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故合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乙○○170萬元、原告丙○○○180萬元。又原告已受領15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150萬元,於平均扣除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乙○○95萬元、丙○○○105萬元。爰為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95萬元、丙○○○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就系爭車禍是死者許漢龍酒後騎機車違規行駛擦撞其自小貨車而倒地受傷,送醫治療後因細菌感染死亡,其並無過失;且於事發後許漢龍死亡前,許漢龍已與被告余進標達成和解不互相請求賠償,原告事後再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爰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被告余進標於94年11月18日9時10分,駕駛登記於翌伸行名下之車號0000-00自小貨車,在宜蘭縣○○鄉○○路與東福路交叉路口,與原告等之次子即訴外人許漢龍所駕車號000-000機車擦撞,許漢龍因而受有左手骨折之傷害,於送醫治療後,併引發敗血休克,於94年12月23日死亡。上開事實並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2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宗)及羅東聖母醫院住院病歷可稽,故上開事實,均足認定為真實。
四、本件首應認定之爭點,為被告余進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對訴外人許漢龍之受傷或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乃被告余進標所駕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於行經宜蘭縣○○鄉○○路與東福路交叉路口,與訴外人許漢龍所駕車號000-000機車發生擦撞,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余進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乃以宜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肇事原因欄之記載為其依據,然觀諸該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內容,被告余進標與訴外人許漢龍之肇事原因,均載為「會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另涉嫌違反分向限制線禁制駛入對向車道。」,究係何人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何人違反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均語焉不詳;且依偵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余進標所駕0367-KN自小貨車乃停放於其遵行車道上,並無何跡證顯示該車輛有違反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情事,足認前開警製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本件車禍因現場未留煞車痕、刮痕、落土等跡證,無法判定撞擊點位置,實無法確認肇事責任之歸屬,此亦為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未便遽作鑑定之原因,有該會97年5月14日基宜鑑字第0975000915號函可稽。是以尚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余進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遽予採信。
五、又縱認被告余進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然訴外人許漢龍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左手第4、5掌骨骨折,第5小指近端骨節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胸肋骨骨折多處擦傷(見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96年3月23日保調字第0960000557號函說明三)而送醫治療,此等傷勢應僅為一般傷害經治療即可痊癒,此亦經原告所自認(見本院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訴外人許漢龍最後經治療後雖導致死亡事實發生,然依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96年3月23日保調字第0960000557號函調閱許漢龍之病歷等資料研判結果,認許漢龍之「病情演變過程顯現受害人許漢龍君之手部手術後發生急性感染,感染源為俗稱超級細菌之MRSN,由於MRSN非常難以治療感染部位有可能演變成骨髓炎,出院後(按許漢龍於車禍發生後於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治療後,於94年12月13日因手術完成傷口逐漸癒合出院,見同函說明三)因無法繼續接受充足治療(目前MRSA須以vancomycin治療,但只能靜脈或冗肉注射,必須住院治療)而復發,加上受害人原來罹患酒精性肝硬化,因而造成敗血性休克及肝腦、肝腎病變,導致死亡。」等語,足認許漢龍之傷勢依一般常情而言係經治療後可痊癒,然因手術後急性感染超級細菌之MRSN,且因已出院無法接受充足治療,加上許漢龍自身前已存在之病症,方導致許漢龍死亡。然上開手術過程及感染、出院且無法接受充足治療等情事並非被告余進標可得預見,亦非依一般常情均會導致,是縱認被告余進標應就系爭車禍負過失之責,亦僅有過失傷害之程度,其後許漢龍因上開因素終致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已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就許漢龍受傷部分,業經許漢龍與被告余進標達成和解,並約定嗣後無論如何情形許漢龍等不得再向被告余進標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有被告余進標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為真正之和解書可按,是就系爭車禍致許漢龍受有傷害部分,已然以和解方式解決糾紛,原告自不得再事對被告為請求。原告雖復引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96年3月23日保調字第0960000557號函文,以該中心認手術為治療車禍事故所致骨折傷害之必要醫療處置,故認定系爭車禍與許漢龍之死亡有因果關係,主張被告余進標亦應對許漢龍之死亡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保險制度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為不同之法律制度設計,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應負保險賠償責任與侵權行為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即不同,本件許漢龍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民法上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並不因保險人是否應負保險金給付義務而有不同。故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並無何證據可認被告余進標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亦不能認訴外人許漢龍之死亡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民法第192條第1項、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余進標應賠償許漢龍之父母即原告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翌伸行應與被告余進標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因被告 余進發 並不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且翌伸行實為被告余進標獨資經營之商號,有營利事業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按,故二者實同為一體,原告請求被告余進標與翌伸行連帶負賠償責任,容有誤會,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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