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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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四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八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貢寮鄉福隆工寮飲酒後,明知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縣貢寮鄉往臺東縣方向行駛。嗣於行經宜蘭縣頭城鎮梗枋稽查站時,為警執行攔檢後,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毫克。詎其為求掩飾身分規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乙○○」名義,先後在附表編號一、三、六所列之警詢筆錄、口卡片、偵訊筆錄上,偽造附表所示之「乙○○」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復在附表編號二、四、五、七所載,表示一定用意之私文書上偽造附表所列之「乙○○」之簽名且按捺指印後,交付承辦員警及檢察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刑事訴追對象之正確性。嗣經乙○○於同年五月十四日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表明未曾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在宜蘭縣頭城鎮梗枋稽查站遭警查獲,始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被告甲○○酒後駕車部分事實,迭據被告自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冒用「乙○○」名義偽造文書部分,亦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直承屬實,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所示文書上,由被告偽造之「乙○○」簽名與按捺之指印在卷可稽。總上可見被告之自白全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再於比較時如就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比較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是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係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構成要件限制,且需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緩刑。惟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則修正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是經比較結果,可認修正後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前述修正前後刑法之比較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關於被告所犯本件罪刑,因修正後刑法整體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予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三、核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按,刑法上所謂文書,指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其存在之形式,自具有多樣性,一份文書未必僅成立一種文書,時或存在多種文書之效力。苟在司法警察(官)製作之受稽查人於酒測前保證未服用其他含酒精成分物品之單據、酒精測試單、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欄位簽名捺印,顯足以表彰簽收人業已收訖且為一定用意之表示,當屬私文書。據此,核被告甲○○在附表編號二、四、五、七之各該私文書上偽造「乙○○」之簽名並按捺指印而為一定意思之表示後,再交還承辦員警及檢察官,即有行使該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刑事訴追對象正確性,所為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甲○○在附表編號一、三、六所載之警詢筆錄、口卡片與偵訊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並按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刑事訴追對象正確性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惟被告先後所為前揭數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行為,皆係為達掩飾身分規避刑責之同一目的所為之數侵害行為,而此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致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區分,復在刑法評價上,即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屬合理,是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決參照)。另其所為接續偽造署押行為,乃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亦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詎竟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又對整體用路人形成潛在危害,嗣更為圖逃避刑責,率然冒用胞兄姓名應訊且復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署押,嚴重侵害他人權益及國家刑罰權行使對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地、手段、酒精濃度測試數值非高與造成之整體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在附表所列之文書上偽造之「乙○○」簽名與按捺之指印,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然被告前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即經本院通緝,迄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始予緝獲,是依該條例第五條規定,其於本件所犯前開各罪,皆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就被告甲○○所為前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簽名數│指印數│├───┼───────────┼──────┼────┤│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二枚│三枚│││局頭城分駐所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起製作之警詢筆錄│││├───┼───────────┼──────┼────┤│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二枚│二枚│││局頭城分駐所製作之受稽│││││查人於酒測前保證未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品之│││││單據│││├───┼───────────┼──────┼────┤│三│口卡片│一枚│一枚│├───┼───────────┼──────┼────┤│四│酒精測試單│二枚│二枚│├───┼───────────┼──────┼────┤│五│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一枚│無│││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枚│無│││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十四時│││││二十三分起製作之偵訊筆│││││錄│││├───┼───────────┼──────┼────┤│七│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一枚│一枚│││事項乙聯│││└───┴───────────┴──────┴────┘

歷審裁判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4 年度 宜簡 字第 40 號(94.06.03)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 年度 訴緝 字第 14 號判決(97.07.3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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