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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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張軒豪法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273、394、
404、405、430、502號),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鄧晴馨書記官吳文雄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事實:甲○○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屢受刑罰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3月19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湖簡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5年內復因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及竊盜(如附表編號四)等案件,經本院及高等法院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案號判決科刑確定(附表編號一部份於94年2月1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97年1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宜蘭市某處所,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2)97年3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41之3號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
(3)97年3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41之3號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
(4)97年4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41之3號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
(5)97年4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41之3號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
(6)97年4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41之3號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吳文雄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表:
┌─┬──────┬───────┬──────────┐│編│起訴案號│判決案號│判決及執行情形││號││││├─┼──────┼───────┼──────────┤│1.│92年毒偵字│92年訴字279號│有期徒刑10月、6月,│││234、410、││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454、511、││,於94年2月1日縮短刑│││536、651號││期執行完畢│├─┼──────┼───────┼──────────┤│2.│94年毒偵字│94年上訴字2231│有期徒刑11月、8月,│││299號│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3.│95年毒偵字│95年訴字117號│有期徒刑1年、9月,應│││29、174、342││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號││接續上開2案件執行,│├─┼──────┼───────┼──────────┤│4.│95年偵字│95年易字11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520、633、││,接續上開3.案件執行│││836號││,於97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