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充為犯罪轉帳使用,竟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於民國(以下同)94年間8月5日至同月8日間某日,提供其所有之臺南原佃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密碼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使用詐騙。嗣該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致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或因陷於錯誤,或因心生畏懼,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金額,匯入丙○○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之存摺原因放置於動產抵押擔保車內,後因該車遭銀行拖回,才去辦理掛失。掛失取得新存摺後,連同晶片卡、密碼等物一併遺失,伊不清楚在何時、地遺失,故未報案,迄警察通知製作筆錄時,才知遺失云云。惟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向臺南原佃申請開設,被告於94年8月5日申
請掛失補發新存摺,並開立語音系統等情,有開戶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或恐嚇,致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或因陷於錯誤,或因心生畏懼,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金額,匯入丙○○上開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害人甲○○、丁○○、乙○○指述明確,復有被害人甲○○匯款之存款明細、被害人丁○○之匯款執據各2紙、被害人乙○○之匯款單據1紙、被告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
㈡被告辯稱伊申請補發新存摺,乃是為了匯入薪資使用,申請
語音系統的目的,是為了玩線上遊戲,可以從帳戶內扣款云云。惟被告上開帳戶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前,僅有餘額11元,被告亦從未使用存摺或晶片卡查看有無薪資轉入、亦未任何線上遊戲廠商扣款。參佐,被告申請補發存摺後3日內,被害人即匯入款項,隨即遭領取,該帳戶存摺顯係被告所提供無訛。被告上開辯詞,乃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㈢按郵局帳戶僅供存戶個人存提款之用,事關個人錢財隱私及
防患他人利用帳戶洗錢,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通常不會隨便提供他人,更不可能提供予完全不識之人使用。被告丙○○竟提供予完全不識之詐欺集團使用,顯對犯罪集團以其帳戶進行犯罪,已有所預見。既有所預見,而仍提供,顯有幫助犯罪之故意。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或恐嚇之方法,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恐嚇取財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為兩恐嚇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犯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應分別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使被害人分別受騙及遭恐嚇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並依幫助犯之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幫助犯罪造成被害人高達90餘萬元之損害、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勝利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犯罪方法│所犯法條││││││(新台幣)│││├──┼───┼──────┼──────┼─────┼────────┼──────┤│1│甲○○│94年8月9日│94年8月9日││以電話佯稱被害人│刑法第339條││││下午2時20分│下午2時50分│215,00│信用卡遭盜刷,致│第1項│││││││被害人陷於錯誤。│││││├──────┼─────┤││││││94年8月10日│530,00│││││││上午8時50分││││├──┼───┼──────┼──────┼─────┼────────┼──────┤│2│丁○○│94年8月11日│94年8月11日│50,000│以電話向被害人恫│刑法第346條││││下午2時30分│下午3時59分││稱其女遭綁架,需│第1項│││││││匯款贖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94年8月11日│80,000│││││││下午4時46分││││├──┼───┼──────┼──────┼─────┼────────┼──────┤│3│乙○○│94年8月11日│94年8月11日│29,000│以電話向被害人恫│刑法第346條││││下午4時許│下午5時12分││稱其子因積欠地下│第1項│││││││錢莊債務,需匯款││││││││方能放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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