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97年度偵緝字第158號),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鄧晴馨書記官吳文雄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事實:甲○○曾因三起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8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後,各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7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甲○○猶不知悔改,於97年3月6日下午5時31分許,至乙○○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號1樓「金城租車行」,以新臺幣350元之代價向乙○○承租車牌號碼000—309號重型機車1輛,約定租期自97年3月6日下5時31分至同年月7日止,屆期應按時歸還機車,乙○○便將上開機車交付予甲○○持有。詎甲○○於租期屆滿後,僅於97年3月7日致電向乙○○表示將續租1天,嗣後即未再與乙○○表示續租之意,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揭重型機車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之用,迄今拒不將機車返還予乙○○,亦未支付後續租金。案經乙○○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吳文雄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