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原告有頂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原名 謝在青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底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原告於同年十月一日將上開金額匯入其指定帳號,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補立借據,並由被告妻 張麗美 列名擔保人,而提供其名下,基地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營盤坑小段二0六號,建物門牌為六福街二五五號七樓之建物權狀、及土地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營盤坑小段二0六號之土地權狀各乙紙,交予原告收執以為擔保。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出售前開不動產,即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惟被告竟拒不清償。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律師函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律師函影本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貳佰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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