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