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4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420號原告甲○○
丙○○共同法定代理人乙○○送達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丁○○(總經理)訴訟代理人庚○○兼送達代收
己○○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華 民國95年11月8日勞訴字第09500369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母親 李依璇 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
5日因繁重工作壓力致心肺衰竭死亡,檢據向被告申請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經被告審查,以李依璇並非職業上原因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死亡,非屬職業病,不符合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請領條件,乃於95年7月17日以保護一字第0956000181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均不予補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金,總共新臺幣(下同)1,260,000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之母親李依璇於93年11月5日早上出門上班前,因促發心血管疾病心肌梗塞而死亡,其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理由如下:
㈠李依璇平日雖無就醫紀錄,但依其二子即原告丙○○稱,李
依璇常說胃痛、肩膀酸痛,及心頭悶悶,有時因心悶而搥胸等等,皆足證明李依璇係患心血管疾病,尤其是心肌梗塞,因而致死。此可向專業醫師查詢,或見報章之記載。
㈡李依璇死亡前1星期,其工作常加班,每天工作時間超過16
小時以上,加上夜間睡眠狀況不佳,工作壓力又重,因而促發疾病死亡,可參照「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之「工作當場所促發的疾病」認定基準。
二、被告僅參考李依璇死亡前2年的就醫紀錄,而未訪查其家屬,未實際交談訪問,只是發調查表,任由填寫,被告所屬事先亦未說明題意,容易使填寫人誤解。被告此項行政懈怠,以致無法發現事實。且李依璇不知自己患有心肌梗塞,故並無就醫紀錄,其死亡是促發,而非長期累積侵害所致,被告並未盡調查事實之義務,漠視人民權益,已達濫用權力之違法,違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立法意旨。
三、李依璇突然死亡,家屬臨變失措,因聽聞有李依璇之部分幼教同事談及李依璇前在多家補習班任教,當時原告即以此資訊函文告知被告。但事後發現該資訊錯誤,原告再以函文改變先前的說法,並附證據以證實李依璇之工作,向被告說明。是而有被告所謂「新發現」,而質疑原告之說法,這其實因為被告沒有進行實際訪談溝通所造成之誤會。
四、前揭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所規定「工作時間」,係指經過刷卡、登記報備、主管支持、或其他合理證明等,並未以打卡作為工作時間的唯一證明。李依璇的主管有提供書函說明,被告卻不予認定,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言,不可採信,惟被告此論點並無法律上依據。然原告係限制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係依照法律代為意思表示。
五、李依璇生前之主要工作係在中華公共關係管理 協進會 擔任秘書,有聘書及薪資證明加班費領取證明,及該協進會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帳予李依璇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金融紀錄,可資為證。惟被告卻一概否認,罔顧原告權益。尤其,被告所稱 愛迪兒 托兒所函文「...發病前曾請假1週赴大陸辦理私事,10月26日回國上2堂課,再要上第3堂課之早上,即發病身故」,此純屬被告所虛構,並未向其家屬查證,殊不知李依璇自78年結婚後即未曾出國,此可查閱其護照簽證及出入境紀錄。被告此不實引述,嚴重影響「李依璇身故前不斷工作及加班的工作壓力」之判斷,影響原告之權益甚鉅。
六、李依璇自83年間中華公共關係管理協進會成立以來,即斷斷續續擔任該會之秘書工作,並非被告所稱「最近2次受聘」。被告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該協進會之代理事長,卻任用前妻李依璇為秘書,且2人仍設同一戶籍等質疑。惟該等事項與本案並無關聯,被告應該以事理討論本件請求,而非以個人隱私,轉移問題焦點。又李依璇93年5月20日起任職於中華公共關係管理協進會(英文簡稱CAPRM)迄93年11月5日猝死為止,此從其在93年(西元2004年)5月3日在雅虎奇摩帳號註冊時間,具有銜接性,而且所登記之資料也完全吻合,可資證明。
七、李依璇領取薪資及加班費,全由該協進會代理事長負責處理,未委由他人辦理,被告竟稱李依璇製作薪資簽收單,由自已簽收。惟查,被告所言係錯誤,因該協進會是以現金發放薪資,但加班費因需計算加班起訖時間,通常以匯款方式清結,所以常有精確到小數點之計算,但偶而會以現金發放,但並不多見。
八、被告質疑李依璇死亡前,為何開始工作超過16個小時,而與法令(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審查準則規定之標準)不謀而合?但法規制定有其規範目的,而人民的生活事實符合法令規定,亦屬正常合理。又李依璇生前正常之工作時間,雖為上午8點半至下午5點,但遇有私事,可以請假,所缺時間可用假日補回,上班與外出兼課,並不矛盾。
九、據被告原處分載被告曾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該意見⑵「此案死亡原因不明,是否為急性腦血管或心血管疾病所致,並不知道」,何以被告輕率認定李依璇非屬職業病致死,豈不自相矛盾。況且原告丙○○所描述李依璇之症狀,及專業醫師所論,李依璇之死亡應為心血管疾病心肌梗塞所致,符合職業病,無庸置疑。且被告之2位特約專科醫師並未就93年11月5日李依璇死亡前之加班紀錄加以審究,而執著於打卡與簽退紀錄,率爾認定李依璇每週兼課9個小時,產生錯誤的結論「李依璇在中華公共關係管理協進會並未有工作之打卡紀錄,無法認定有超乎尋常工作壓力,不屬職業病」,然被告忽略李依璇之主管所提供的加班工作紀錄。
十、請求權之基礎,及補助金計算依據:㈠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
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其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按最低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5個月之喪葬補助;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並按最低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40個月之遺屬補助。前項所稱專受扶養之孫子女或兄弟、姊妹,指其本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專賴遭受職業災害勞工生前扶養者。」㈡李依璇生前最後1筆投保薪資應為28,000元,卻被雇主低報為16,500元,故應以28,000元為投保薪資,始為公平。
㈢本案訴訟標的金額與被告之計算有出入,祇要被告之計算有法令依據,原告可以接受其計算之確切金額。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勞保局受理本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及第20條之補助申請時,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準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規定。次按「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復為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所規定。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4年1月5日所修正發布「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其中「工作當場所促發的疾病」之認定基準如下:⑴「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存在:在該工作者發病前,有與工作有關連之突發的事件,其發生狀況可以按時間、場所作明確描述者;或在特定的工作時間內有從事特別激烈的工作所致的精神的或肉體的負擔(簡稱為特殊壓力)者。包括:發病前24小時仍繼續不斷工作或前
1星期每天工作超過16小時以上。另以每週48小時或兩週84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來計算加班時數,在發病日前1至6個月間,每月加班時數超過45小時以上時,隨著加班時數的延長,工作與發病間的關連性也隨之增強;發病當日往前推算
1個月,其加班時間超過100小時,或發病日往前推算2至
6個月,每月加班累計超過80小時者,亦被認定之。所謂工作時間指需經過刷卡、登記、報備或主管支持或其他合理證明等,並且認定與工作相關之範圍所耗用的時間。⑵「超乎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在醫學上足夠成為疾病發生之誘因:與工作有關的該疾病的可能誘因,其工作上的狀況、性質及程度等,在醫學上足夠可當做疾病發生的原因。⑶時間上的相關:自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至疾病發生的時間間隔,在醫學上必須被認為是妥當的。⑷工作場所促發的疾病之特殊壓力與其自身體質、危險因子相比,由質與量考量工作特殊壓力超過50%機率者。
二、原告因其母親李依璇93年11月5日因繁重工作壓力致心肺衰竭死亡,95年2月15日向被告申請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據原告所送申請書件及函文告稱,李依璇平時無心血管疾病、無吸煙或飲酒,事故前無就醫紀錄。其擔任英文教師,每日教課、編寫教材講義都在逾16小時以上,超時工作睡眠不佳,是其突發休克猝死的原因。又於95年5月15日函文稱,李依璇另任職於中華公共關係管理協進會,擔任英文秘書兼附設英文班教學老師,每月薪水4萬元,工作時間週一至週五早上8時至下午5時30分,93年10月25日至11月4日值該會增開英文班,必須配合加班,每日工作逾十幾小時(檢附薪資單、加班及工作紀錄為憑)。另據愛迪兒托兒所函文稱,李依璇自92年3月1日至93年10月29日在該托兒所教美語,每週2至3堂課(有93年6月至10月之簽到紀錄),發病前曾請假1週赴大陸辦理私事,93年10月26日回國上2堂課後,再要上第3堂課之早上即病發身故。又新紐約補習班函文稱李依璇自92年10月開始在補習班授課,每週
1、4下午5時至6時30分,每週3小時,93年11月1日上課時毫無異狀一切正常。嗣被告將原告所送申請書件、原告代理人訪查報告、及調得中央健康保險局李依璇事故前2年之就醫紀錄、 王威均 婦產科診所、中山醫院就診之病歷及上開訪查報告送請被告之2位職業病特約專科醫師審查,醫理意見略以:⑴根據資料,其有實際工作紀錄為托兒所及補習班,每週6至9小時,其在中華公共關係管理協進會並未有工作打卡紀錄,無法認定有超乎尋常工作壓力,不屬職業病。⑵此案死亡原因不明,是否為急性腦血管或心血管疾病所致並不知道,此案並無遭受異乎尋常之工作壓力,93年10月份(發病前1個月)並未加班超過100小時,無法認定為職業病。是本案先後經被告之2位職業病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咸認李依璇並非職業上原因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死亡,非屬職業疾病,不符合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請領條件,被告乃以本件原處分核定均不予補助。
三、被告並非未對原告進行訪查,而係由原告以書面方式針對被告所設題目作答,原告如有其他補充意見,自得於所提出之說明書增列補充說明之,且原告已數度發函給被告說明案情,應已達暢其所言,充分表達意見。
四、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乙○○第1次接受被告訪查時所出具之說明書,僅提及李依璇除在愛迪兒托兒所及新紐約補習班任教,亦身兼許多家庭家教外,未曾提及李依璇於中華公共關係管理協進會任職之事實。俟被告請原告針對李依璇超時加班工作紀錄提出證據後,方函復表示「新發現」李依璇同時於中華公共關係協進會工作。惟查,乙○○於該協進會擔任講師及代理事長,亦為李依璇之前夫,2人戶籍地址亦相同,該協進會並聲稱僅僱用李依璇1人,何以原告及乙○○至李依璇於93年5月20日2次受聘後近2年才「新發現」李依璇受僱於該協進會,不合常理。另據李依璇郵政儲金帳簿影本載,中華公共關係管理協進會自93年8月31日至93年10月29日匯入李依璇帳戶300元至1000元不等金額,未見被告所稱每月4萬元薪資匯款紀錄。且該會聲稱僅僱用李依璇1人負責各項工作,李依璇每日製作薪資簽收單由自己簽收,每日將薪資匯款給自己亦有違常情。另中華公共關係協進會表示該會採責任制,無打卡及簽到紀錄可提供,然採取責任制自無所謂加班時數可計算及加班費可申報,惟據該會提供之加班情況表顯示,李依璇加班時數記載精確至小數點後1位,該會既無打卡及簽到資料,又如何計算加班時數及加班費?且該會提供之資料,平日發薪均以匯款方式辦理,每日工作時數均約12、13小時左右,至李依璇發病死亡前1星期突改以現金方式發給,工作時間亦開始逾16小時(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審查準則規定之標準),過於巧合。且該會聲稱事故發生前1星期李依璇每日工作逾16小時,即每天上午8時半,期間休息1小時,須工作至凌晨1時半,則其如何抽出時間往返至其他補習班兼課並兼家教。且李依璇兼職工作時間皆在該協會所稱正常工作時間內(上午8時半至下午5時半),又如何宣稱其在該協會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時間上極不合理。據此,該會說辭及其所出具李依璇生前之聘書、薪俸袋、加班費領取證明等工作紀錄前後矛盾,漏洞百出,被告實難以採信。
五、依愛迪兒托兒所之說法,李依璇請假辦理私事赴大陸,93年10月26日回國,原告如認上開說法為虛構妄言,應自行提出反證佐證。且李依璇回國係其發病前10天之事,無論是否為真,均不影響被告認定李依璇發病前1周每日工作未逾16小時之事實。
六、被告之2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分別為「無法認定有超乎尋常之工作壓力致造成所患,不屬職業病」、「月加班未超過100小時,無法被認定為職業傷病」,綜合2位專業醫師意見,被告認定李依璇所患非屬職業疾病,殊為合理。原告所指稱之醫師意見第2點,係指依現有資料不清楚死因係急性腦血管或心血管疾病,惟李依璇所患無論係上開何種疾病,均屬急性循環系統疾病,不影響醫師之判定。原告主張李依璇係心肌梗塞致死,縱為事實,因該疾病亦屬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自應以依「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審查,而非原告自行妄斷。
七、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之死亡補助金額,為按勞保最低月投保薪資(目前為15,840元)發給45個月計71萬2,800元(尚須扣除李依璇諸位雇主發給之補償金),家屬補助之規定補助金額則為10萬元,原告所稱被告應補助126萬元顯係誤解法令。又假使原告所稱李依璇受僱於中華公共關係管理協進會以及其係遭遇職業災害致死為事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向其雇主中華公共關係管理協進會要求按李依璇實際月薪4萬元發給職災死亡補償45個月計180萬元。
八、另原告於95年5月15日函文中提及,李依璇於事故發生前,承受單獨扶養小孩及約50萬卡債的壓力,此點與李依璇工作上有無承受特殊壓力無涉。至原告訴稱被告以其法定代理人乙○○係原告之父親,其主張不足採信,於法律有何根據?惟此係訴願機關駁回之理由,非被告所為。
理由
一、按「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因職業災害死亡,得給予其家屬必要之補助。」、「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符合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補助。」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6款及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局受理本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及第20條之補助申請時,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準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亦定有明文。另勞委會94年1月5日所修正發布「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其中「工作當場所促發的疾病」之認定基準如下:⑴「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存在:在該工作者發病前,有與工作有關連之突發的事件,其發生狀況可以按時間、場所作明確描述者;或在特定的工作時間內有從事特別激烈的工作所致的精神的或肉體的負擔(簡稱為特殊壓力)者。包括:發病前24小時仍繼續不斷工作或前1星期每天工作超過16小時以上。另以每週48小時或兩週84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來計算加班時數,在發病日前1至6個月間,每月加班時數超過45小時以上時,隨著加班時數的延長,工作與發病間的關連性也隨之增強;發病當日往前推算1個月,其加班時間超過100小時,或發病日往前推算2至6個月,每月加班累計超過80小時者,亦被認定之。所謂工作時間指需經過刷卡、登記、報備或主管支持或其他合理證明等,並且認定與工作相關之範圍所耗用的時間。⑵「超乎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在醫學上足夠成為疾病發生之誘因:與工作有關的該疾病的可能誘因,其工作上的狀況、性質及程度等,在醫學上足夠可當做疾病發生的原因。⑶時間上的相關:自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至疾病發生的時間間隔,在醫學上必須被認為是妥當的。⑷工作場所促發的疾病之特殊壓力與其自身體質、危險因子相比,由質與量考量工作特殊壓力超過50%機率者。而在工作場所發生的急性心臟疾病是否適用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所應判斷之重點為,該工作者於發病前所從事之工作,是否為引起該疾病的相對的有力原因,亦即為使工作被認為是促使該疾病發生的重要原因,需要有一定時間的、場所的、明確之超出尋常工作範圍的特殊壓力發生之事實為引發疾病之媒介。又判斷相當因果關係須考量之因素甚多諸如:一般工作之性質、長短及當日疾病促發之情形、被保險人相關病史及其就醫控制狀況等等,凡此均涉醫學專業領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以其母親李依璇於93年11月5日因繁重工作壓力致心肺衰竭死亡,向被告申請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經被告審查,以李依璇並非職業上原因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死亡,非屬職業病,不符合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請領條件,乃以本件原處分核定均不予補助。原告主張李依璇死亡前1星期,其工作常加班,每天工作時間超過16小時以上,加上夜間睡眠狀況不佳,工作壓力又重,因而促發疾病死亡,參照「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之「工作當場所促發的疾病」認定基準,應已符合該項給付之請領規定云云。
三、查本件原告於其母李依璇於死亡後,由原告之監護人亦即原告之父以申請書件及函文告稱被告略以:「李依璇平時無心血管疾病、無吸煙或飲酒,事故前無就醫紀錄,其平日健康,少有病痛,搜查其遺物未發現任何健康檢查之紀錄,其擔任英文教師,每日教課、編寫教材講義都在16小時以上,超時工作睡眠不佳,是其突發休克猝死的原因。李依璇另於90年11月11日起任職中華公共關係管理協進會擔任英文秘書、93年5月20日起擔任該會英文秘書兼附設英文班教學老師,每月薪水4萬元,工作時間週一至週五早上8時至下午5時30分,93年10月25日至11月4日值該會增開英文班,必須配合加班,每日工作逾十幾小時(檢附薪資單、加班及工作紀錄為憑)」等語,及據愛迪兒托兒所函覆被告略以「李依璇自92年3月1日至93年10月29日在該托兒所教美語,每週2至3堂課(有93年6月至10月之簽到紀錄),發病前曾請假
1週赴大陸辦理私事,93年10月26日回國上2堂課後,再要上第3堂課之早上即病發身故。」等語;又據新紐約補習班函覆被告略以「李依璇自92年10月開始在補習班授課,每週
1、4下午5時至6時30分,每週3小時,93年11月1日上課時毫無異狀,一切正常。」等語,有職災保護受理編審清單、職業災害死亡補助、家屬補助申請書暨補助收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被告臺北縣辦事處書函、原告監護人函覆被告書面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愛迪兒托兒所函附李依璇簽到紀錄、93年薪資表、新紐約補習班回覆資料等件可稽。
四、經被告將原告所送申請書件、訪查報告及調得中央健康保險局李依璇事故前2年之就醫紀錄、王威均婦產科診所、中山醫院就診之病歷及上開訪查報告送請被告之2位職業病特約專科醫師審查,醫理意見略以「⑴根據資料,其有實際工作紀錄為托兒所及補習班授課,共每週6至9小時,其在(中華公共關係)管理協進會擔任秘書,並沒有工作打卡紀錄,且工作內容輕鬆,並沒有加班必要(尤其英文班尚在企劃階段),故無法認定有超乎尋常工作壓力造成所至,不屬職業病。」等語;⑵93年11月5日死亡原因不知,此案並不知道是否死亡急性腦血管或心血管疾病,除非進行解剖,此案並無遭受異乎尋常之工作壓力,93年10月(發病前1個月)並未加班超過100小時,無法認定為職業病。」等語,有被告特約審查醫師審查意見附原處分卷可參。是本案先後經被告之2位職業病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咸認李依璇並非職業上原因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死亡,非屬職業疾病,不符合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請領條件,被告乃以本件原處分核定不符合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之請領條件,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五、原告雖主張李依璇於93年11月5日因繁重工作壓力致心肺衰竭死亡,其死亡前1星期,其工作常加班,每天工作時間超過16小時以上,應已符合請領標準云云。惟查:
㈠勞工保險職業病之認定,係以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表列之
職業病為範圍,然核李依璇之情形並非屬該表所列範圍之內,自無從以此認係職業病。又依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所謂「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以職業災害之勞工所患與作業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判斷依據,然判斷相當因果關係須考量之因素甚多諸如:一般工作之性質、長短、工作環境及當日疾病促發之情形、該勞工相關病史及其就醫控制狀況等等,凡此均涉醫學專業領域,非僅憑原告片面之非專業性主張即可作為認定之依據,亦非被告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提供相關資料,委請其職業病特約醫師,就勞工李依璇是否符合職業病予以審查,並提供專業意見自無不合。
㈡原告稱被告未對原告進行訪查,然稽之本件資料顯示,被告
並非未對原告進行訪查,而係由原告以書面方式針對被告所設題目作答,原告如有其他補充意見,自得於所提出之說明書增列補充說明之,且原告已數度發函給被告說明案情,應已達暢其所言,充分表達意見,原告此項主張乃不足取。參酌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乙○○第1次接受被告訪查時所出具之說明書,僅提及李依璇除在愛迪兒托兒所及新紐約補習班任教,亦身兼許多家庭家教外,未曾提及李依璇於中華公共關係管理協進會任職之事實。俟被告請原告針對李依璇超時加班工作紀錄提出證據後,方函復表示「新發現」李依璇同時於中華公共關係協進會工作等情,有該書面資料附原處分卷可參,其前後所述乃有不一。茲以乙○○於該協進會擔任講師及代理事長,亦為李依璇之前夫,2人戶籍地址亦相同,該協進會並聲稱僅僱用李依璇1人等情,可見原告法定代理人與李依璇雖已離婚,但彼等關係仍屬密切,對於李依璇之任職情形應甚清楚,苟李依璇確有於其死亡前1星期,在中華公共關係協進會有超乎尋常之加班時間及工作壓力等情,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在被告詢問時,即可就李依璇受聘僱於中華公共關係協進會及其實際工作情形予以陳明,並提出有利主張,但於被告初次詢問時卻就受僱中華公共關係管理協進會部分及其相關工作情形隻字未提,顯不合常理。另據李依璇郵政儲金帳簿影本載,中華公共關係管理協進會自93年8月31日至93年10月29日匯入李依璇帳戶300元至1000元不等金額,未見原告所稱每月4萬元薪資匯款紀錄。且該協進會聲稱僅僱用李依璇1人負責各項工作,李依璇每日製作薪資簽收單由自己簽收,每日將薪資匯款給自己亦有違常情。另該協進會表示該會採責任制,無打卡及簽到紀錄可提供等情,然據該協進會提供之加班情況表顯示,李依璇加班時數記載精確至小數點後1位,該協進會既無打卡及簽到資料,卻計算加班時數及加班費如此詳盡亦有疑慮。且依原告陳述及中華公共關係協進會提供資料顯示,平日發薪予李依璇每月4萬元部分是以現金給付,只有領據,無匯款資料,至加班費部分,通常多以匯款方式辦理,每日工作時數均約12、13小時左右。但李依璇發病死亡前1星期卻突改以現金方式發給,且謂李依璇工作時間逾16小時,而謂符合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審查準則規定之標準,此與該協進會平日加班費給與情形明顯不符,有過於巧合之嫌。另依該協進會聲稱事故發生前1星期李依璇每日工作逾16小時,即每天上午8時半,期間休息1小時,須工作至凌晨1時半,則其如何抽出時間往返至其他補習班兼課並兼家教亦有違常理。復參以李依璇兼職工作時間皆在該協進會所稱正常工作時間內(上午8時半至下午5時半),顯有正常工作及兼職工作時間重疊之情形,亦不合常理。據此,原告先後所陳既有不一之情形,且中華公共關係協進會說辭及其所出具李依璇生前之聘書、薪俸袋、加班費領取證明等工作紀錄前後矛盾,被告因此認無從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愛迪兒托兒回覆於被告之書面資料不可採一節,
參以依愛迪兒托兒所回覆被告之函件顯示,李依璇請假辦理私事赴大陸,93年10月26日回國等情,原告雖認上開說法為虛構妄言,惟此乃李依璇發病前10天之事,無論是否為真,均不影響被告認定李依璇發病前1周每日工作未逾16小時之事實,故此顯與本件被告認定結果無涉,本院認無再予查明之必要;另原告主張李依璇於事故發生前,承受單獨扶養小孩及約50萬卡債的壓力等情,核與李依璇工作上有無承受特殊壓力無涉,均不足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本件被告之2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分別為「無法認定有超乎尋常之工作壓力致造成所患,不屬職業病」、「月加班未超過100小時,無法被認定為職業傷病」,綜合2位專業醫師意見,被告認定李依璇所患非屬職業疾病,應屬合理。至上揭醫師審查意見中雖有提及此案不知道是否死亡急性腦血管或心血管疾病等語,然此應指依現有資料不清楚死因係急性腦血管或心血管疾病,業經被告述明在卷,惟李依璇所患無論係上開何種疾病,均屬急性循環系統疾病,故此並不影響醫師之判定。至原告主張李依璇係心肌梗塞致死,縱為事實,因該疾病亦屬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自應以依「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審查,而非由原告自行論斷,被告依據相關資料,並採取其職業病專科醫師之見解而為本件認定,於法並無不合。復參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之死亡補助金額,為按勞保最低月投保薪資(目前為15,840元)發給45個月計71萬2,800元(尚須扣除李依璇諸位雇主發給之補償金),家屬補助之規定補助金額則為10萬元,原告所稱被告應補助126萬元顯係誤解法令,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被告據以核定李依璇並非職業上原因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死亡,非屬職業病,不符合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請領條件,而否准原告所請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揆諸首揭規定,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李玉卿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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