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易字第1302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玉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0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所明定。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亦為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2976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玉華(下稱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將刑事判決正本先後送達於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住所(送達日為103年5月16日),及位於臺中市○○區○○巷00○00號居所(送達日期
103年6月6日),有卷附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其先受送達之處所即臺中市○○區○○里○○路○○○號住所,於103年5月16日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其配偶 藍添成 代為收受,足認已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日之105年5月16日為起算基準。又該處所係在本院所在地之臺中市沙鹿區,其上訴期間應加計在途期間可言,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17日起算,計至103年5月29日即行屆滿,詎被告竟遲至103年6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日期戳記可憑(見上訴人所提之刑事判決上訴狀),足認上訴人提起上訴顯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揆之上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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