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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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理人王凱玲相對人即失蹤人李裁法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李裁法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李裁法(男、民國前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縣○○鄉○○○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一般人失蹤滿七年或八十歲以上之人失蹤滿三年或遭遇特別災難而於該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李裁法,已年逾80歲以上,於民國99年11月19日失蹤,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失蹤人戶籍謄本、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特殊註記資料查詢列印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書證為證,並有該署103年4月11日桃檢秋暑103民參5字第031083號函所附相對人失蹤日期相關文件在卷供參;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勞保投保資料、健保投保資料等,均查無相對人之前案資料、在監資料、勞保投保紀錄、健保投保紀錄或健保就醫紀錄,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相對人於失蹤時已年滿80歲,失蹤迄今既已逾
3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⑴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⑵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
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冠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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