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再易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28、29號再審原告 孫謝玉金
孫元明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夏元慶 再審原告 孫瑞蒂
孫海連 再審被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再審被告 李宜堅
李榮順 李明陽 林湘文 黃國倉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
劉依俐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等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最高法院確定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76號著有判例可參。又對於第三審法院以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2項規定之列,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可憑。
二、查再審原告等對最高法院102年9月25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而提起(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而提起,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原確定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乃再審原告等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等以其他再審理由提起者,本院另以裁定結案,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顏基典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