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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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再易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28、29號再審原告孫 謝玉金
孫元明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夏元慶 再審原告 孫瑞蒂
孫海連 再審被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再審被告 李宜堅
李榮順 李明陽 林湘文 黃國倉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
劉依俐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等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本院確定判決(101年度醫上字第5、6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等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國(下同)102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原告 孫謝玉金 與再審被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等6人,即本院原確定判決101年度醫上字第5號、原審為99年度醫字第3號判決),與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8號(再審原告夏元慶等四人與再審被告成大醫院等6人,即本院原確定判決101年度醫上字第6號、原審為99年度醫字第2號判決),其中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9號係再審原告孫謝玉金請求再審被告成大醫院等6人之損害賠償事件,及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8號係再審原告夏元慶等4人請求成大醫院等6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等均係主張:夏元慶等四人係孫謝玉金之子女,被上訴人等6人應就醫療孫謝玉金之過失行為,負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大醫院並另應負醫療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足認再審原告孫謝玉金,及夏元慶等4人各自提起之上揭二宗訴訟,雖訴訟標的各有不同,惟基礎事實既屬同一,應認上揭二宗訴訟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佐以上揭二宗訴訟之基礎事實既同一,為達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目的,上揭二宗訴訟有為合併辯論、同時裁判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等對於本院101年度醫上字第5、6號損害賠償事件為渠等敗訴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9月25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原告等之上訴確定,該裁定已於102年10月9日送達於再審原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該最高法院卷第88頁);即本院原確定判決,於102年10月9日已判決確定。
三、再按「聲請人於民國71年10月22日收受確定判決後,固曾於71年10月27日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所具再審訴狀載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迨71年12月17日,聲請人始向該院提出『補充再審理由狀』載明:另有消極的不適用民法第224條之違法等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與聲請人前此所主張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兩者之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著有判例可參。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修正前,即現行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49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尤無疑義。
」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亦著有判例可參。查再審原告等固於10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其係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惟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例意旨,此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詎再審原告等遲至103年5月22日另以「民事再審言詞辯論狀」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第497條、第500條第2項中段等為其再審理由,並稱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6頁)。惟查再審原告等固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等再審理由,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取;又本件曾上訴第三審,嗣由最高法院以渠等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已如前述,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餘地;從而本件顯然不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要件,則再審原告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顏基典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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