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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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8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竣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632、24642、2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竣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竣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 嗣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詐欺、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6月26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又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犯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沒收:
㈠被告持供毀損之球棒(犯罪事實一、㈠),因未扣案。且其於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638號前案偵查時,稱其路邊拾獲(110年度偵字第3017號卷第73頁)。故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容有疑義,爰不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6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㈢),係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以雙面膠黏貼硬幣之自備竊盜工具,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行
宣告刑
1
109年8月7日4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前
毀損 徐賢唐 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
張竣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4月13日3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福德祠內
竊取福德祠主任委員 李順天 所管領之香油錢保險箱內新臺幣(下同)500元
張竣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5月5日11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大雅鳳凰宮內
竊取鳳凰宮之宮廟管理人 鄒秀蘭 所管領香油錢箱內之600元
張竣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