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補字第17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711號
原   告  黃月英
被   告  黃光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光榮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載明本件之訴訟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如下說明之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請原告提出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0巷00號7樓之1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關
  於課稅現值,請參102年度房屋稅單、或向地方稅務局申請
  稅籍證明書,並提供本院參核),並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
  而核定為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按此價額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
  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165萬元定之,應課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由原告補繳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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